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435 、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0年1月8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90之6號,乙 ○○(原名羅素秋)所經營之「一六八小吃部」內消費,見乙○○之皮包置於供桌上,內有乙○○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支票1紙(票號PG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2月25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乘機徒手竊取該紙支票得手,並於90年2月間某日,持支票向曾武山(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取5萬元現金,曾武山復將支 票轉借於陳仲,再由陳仲持支票向張耀乾借貸。嗣經張耀乾提示支票時,因該支票業經乙○○於90年2月5日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甲○○就告訴人乙○○、證人陳仲、張耀乾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取得告訴人上揭支票1紙,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支票是乙○○在她家拿給伊,叫伊幫她調現5萬元,伊先給她2萬元,剩下的3萬元等伊調到的時 候再給她,伊拿支票給曾武山以後第2天還是第3天,曾武山有叫人轉交5萬元給伊,那時候伊已經找不到乙○○,而且 伊因為車禍,所以把錢花在伊的醫藥費上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初簽發支票 是要付給新港一家菸酒商酒錢,他們送酒過來時,伊找不到支票,以為支票放在家裡,隔天伊才發現被偷了。伊有打手機問被告有沒有看到支票,被告跟伊說沒有。伊去掛失止付後,彰化銀行通知伊說有人去領票,伊看到支票後面有被告的名字,才知道支票是被告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 、57頁),且據證人陳仲、張耀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頁),另有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90年1月8日前,在告訴人經營之「一六八小吃部」消費積欠款項13,150元未償一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另有簽帳單4紙附卷可參(見9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第35頁),是被告若有2萬元現金可交付告訴人,則告訴人理應要求被告償還 欠款,何以會在被告未清償債務情況下,再向被告調取現金2萬元,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乙○ ○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看到票,伊說伊拿去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支票若係告訴人持向被告調現,則告訴人豈會在交付被告支票後,再電詢被告支票之去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規 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10日公布,自同年1月12日施行,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之 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則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該條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嗣刑法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最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