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3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係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証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証峰公司名義負責人游東吉(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均明知証峰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眾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盈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十三巷三之一號)簽訂契約書,將証峰公司所有規格十尺乘四十尺、編號AFBA二六三一─一AB00000000之CNC電腦電 眼切割器(下稱系爭切割器)乙台出賣與眾盈公司,惟為顧及証峰公司營業需求,雙方約定暫時將系爭切割器交由証峰公司保管繼續使用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後,証峰公司應將系爭切割器返還眾盈公司,二人均為負有保管系爭切割器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切割器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己後,與知情之乙○○(另因贓物罪經判刑執行完畢)簽訂代物清償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約定將系爭切割器轉讓給乙○○並交付之,由乙○○取得所有權,嗣為眾盈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眾盈公司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通緝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緝獲。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游東吉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眾盈公司之代理人蔡佩芬指訴情節綦詳,另有証峰公司與眾盈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契約書、証峰公司游東吉、甲○○與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之代物清償契約及臺灣嘉義地方公證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認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明知系爭切割器已出賣與眾盈公司,現由証峰公司保管中,其為負有保管系爭切割器之人,竟將系爭切割器轉讓給乙○○並交付,由乙○○取得所有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灼然;此外,復有財產目錄明細表、本票影本、查封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證,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惟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僅法律形式修正,不發生法律適用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四)前述法律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証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審理時自陳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共犯游東吉間就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誣告罪、詐欺罪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行為時為証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知審慎履行業務,反就其所保管之機器侵占入己,犯罪手段違背誠信原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賠償或達成和解、逃亡十餘年未見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