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Ο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經營之「坤成企業社」因經營不善,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倒閉,且其客戶洪萍生、「偉宸企業社」負責人張鳴鐘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渠等支票帳戶均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渠等支票均已無法提示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坤成企業社」倒閉後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多次前往甲○○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大掘村大掘尾三二號住處或住處附近之魚塭,對甲○○佯稱因經營「坤成企業社」需要資金週轉,並交付其或洪萍生、張鳴鐘所開立、發票日在借款時間一至三個月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以為借款之清償及擔保(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支票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仍有資力清償借款,並能確保支票兌現,而陸續交付乙○○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前後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陸續遭退票,甲○○索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洪萍生、張鳴鐘之票據信用查詢明細紀錄等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陸續向甲○○借款,前後合計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為借款之清償擔保,嗣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陸續遭退票,及其所經營之「坤成企業社」因經營不善,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倒閉,且其客戶洪萍生、「偉宸企業社」負責人張鳴鐘亦因經營不善倒閉,致渠等支票帳戶均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向甲○○調借資金已有數年之久,所積欠款項全係在「坤成企業社」倒閉前所借,其當時以為仍可透過借款週轉持續經營,借款當時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已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妻林秋梅(經手本件借款之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洪萍生、張鳴鐘之票據信用查詢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持票借款及其與客票票主洪萍生、張鳴鐘均因所營事業倒閉致遭銀行拒絕往來等情,亦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此與證人林秋梅證稱本件借款時間應係被告所營企業社倒閉後(即九十五年五月間)至被告所交付支票開始退票前(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等語(見本院卷五0頁),並不相符,其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況證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借款時係持一至三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經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該八張支票之發票日係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間,以此往前回溯一至三個月推算本件借款時間,與證人林秋梅前揭所述(見本院卷五0頁)大致相符,其間並無不合之處,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自承其為挽救工廠,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雖明知支票已經遭拒絕往來,因擔心無法取得借款,故未將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之事告知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一八頁),復審酌證人林秋梅就被告針對九十五年五月之前(即坤成企業社倒閉前)所欠款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為清償乙節,已當庭敘明在卷(詳後述),益見證人未因己身利害關係而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於所營企業社倒閉後,持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以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支票之信用擔保功能而將借款交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另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此部份修正,已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㈤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以被告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除前揭犯罪事實外,尚包括後述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後述),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有理由,原審判決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素行尚佳,其對所肇損害尚知彌補,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所經營之「坤成企業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倒閉,且其支票帳戶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已被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間起,多次前往甲○○住處,對甲○○佯稱因經營「坤成企業社」需要資金週轉,並交付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支票號碼均如附表二所示),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前後合計七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連續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通知單及被告票據信用查詢明細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於「坤成企業社」倒閉後,為處理債務糾紛始一次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張,係清償九十四年以來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為企業社倒閉前所積欠之款項,嗣後雖無法兌現,然被告已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償還告訴人一百零七萬元,可認被告簽發支票時有清償債務之意思,並非詐欺等語。 ㈢經查,證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事後開立用以清償企業社倒閉前所欠債務,退票(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後因發覺被騙未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第五一頁),與告訴人甲○○所述相符,而觀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張,發票日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約間隔半月至一月,此發票日之間隔情形,確與一般民間以支票分期清償債務之簽發模式相合,足認被告所辯其為清償企業社倒閉前所欠債務而一次簽發交予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所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曾償還告訴人一百零七萬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經證人林秋梅證述無訛,堪以採信,衡情,被告既於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仍有償還告訴人大筆款項之行為,被告所辯簽發支票時有清償債務之意思等語,即非無稽,尚難遽以該十張支票日後未經兌現,而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前揭犯罪事實無涉,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無罪之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