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住嘉義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6年3月12日,甲○○因與乙○○感情 不睦,離家至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街87號之「芭娜娜早餐店」居住,乙○○因而於96年3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要求甲○○回家,惟雙方見面後即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在爭吵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辱罵甲○○「幹你娘」等語,於員警到場後,復接續辱罵甲○○「討客兄」等語,以上揭足以減損聲譽之言詞公然侮辱甲○○。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乙○○就告訴人甲○○、證人即員警丁○○、告訴人友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回家,雙方見面後即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早餐店罵甲○○「幹你娘」、「討客兄」,是警察到了時候,警察說處理什麼事情,甲○○告訴警察說是伊罵她這2句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3頁、本審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丁○○ 、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交查字第481號卷第8-9頁、本審卷第33-35、39-40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民事庭96年度暫家護字第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5-7頁、原審卷 第18-19頁),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討客兄」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討客兄」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 例所規定不得減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審卷第38頁),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