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恐嚇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已為認罪答辯,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明文規定。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迭次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指證明確,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其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犯行,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情事,而有羈押必要。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長期以賣兄弟茶方式迭為恐嚇取財犯行,夥同數人恃眾為之,犯行遍及各工地,目無法紀、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全甚鉅,犯行累累,犯罪情節重大,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執行,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判決確定)、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要件相符,亦因迭次犯行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要件相符,自有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