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上聲議字第二0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段一一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六七二巷四弄五八號)及其基地(地號:新竹市○○段一三四地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事後僅支付三十萬元,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餘款四百二十萬元,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下稱民事訴訟)受理。被告於民事訴訟審理中,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空白處,填載:「房屋買賣之價金抵扣債款三百三十七萬元整,乙方於八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八月期間向甲方借款累計三百三十七萬元,處理乙方向地下錢莊、朋友等等借貸事宜,經雙方協調均決定以房屋買賣之全部價金抵扣全部債款。」等文字,並持其於不詳時、地盜刻之「甲○○」印章蓋用於上開文字下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嗣後,被告復持該偽造之契約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用以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一)聲請人與被告間買賣房屋,基於雙方間信任關係僅簽立一份契約書單方面由被告保管,縱令聲請人因生性單純致有重大過失,然要難徒憑此節,即率認聲請人所指不足採信;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謂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成立犯罪之罪有力證據,更應就留存於台新銀行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是否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乙節向台新銀行函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忽略此節,實令人費解。(二)駁回再議處分所稱聲請人指稱證人張家溢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云云,並無根據且證人張家溢不必要偽證,實有誤會。蓋證人張家溢明知台新銀行規定房貸申請人須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以供核對,但未要求被告提出正本查核,當可合理懷疑證人證言憑信性薄弱,亦可合理推測證人張家溢似有迴護被告之嫌。(三)證人陳永承、戴慧蓁二人關於該次簽約至關緊要之第十一條之證詞相互出入甚多,恐有串證之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其無可議之處,難令人心服。(四)被告辯稱其配偶陳永承開設永承企業社並無影印機,故委由聲請人將上開買賣契約書攜出影印。然聲請人自始否認有將上開買賣契約書攜出影印之事,況永承企業社內設有一部三合一事務機具備影印功能,根本無須聲請人攜出影印,待聲請人指明此點後,被告見事跡敗露始改口稱當時該事務機已故障多時無法使用,原檢察官對此恝置不論,至有未當。(五)本件蓋用於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鑑定結果無法斷言確屬偽造,然綜據全卷仍有跡可尋,蓋被告及證人戴慧蓁所陳關於契約書末頁「甲○○」印文究係使用印台或印泥,以及究係先蓋或後蓋等說詞,前後不一,亦與調查局鑑定契約書末頁賣主欄「甲○○」之印文因蓋印時印泥淤積不均,紋線有粗化之虞等情不符,足見被告說詞不實,再議駁回處分書僅因蓋於契約書上印章印文無明確是否偽造之鑑定意見,據此為由作成駁回處分,誠難令人心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段一一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六七二巷四弄五八號)及其基地(地號:新竹市○○段一三四地號),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聲請人狀陳明確,復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第 4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乙○○亦供稱:伊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書寫填載第十一條約款後,經聲請人甲○○同意,由其自行蓋章,後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該契約予法官看,伊並未偽造該契約約款(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13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偵查卷第14頁)等語。被告既坦認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文字為其所書寫,亦坦認伊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是被告填載系爭約款並行使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係經聲請人同意後,於該約款下方親自蓋章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依卷附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下方所蓋用之聲請人「甲○○」印文,為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偽造之印文? 六、經查: (一)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乙方(賣主)欄」下方之「甲○○」印文為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雙方簽訂契約時所親自蓋用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甚明(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71頁),惟聲請人則矢口否認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下方所蓋用之聲請人「甲○○」印文為伊所蓋用云云。然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之「甲○○」印文及第十一條約款下方之「甲○○」印文是否相同乙節,業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將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即第十一條下方印文)與乙類印文(即最末頁乙方賣主欄下方印文)經重疊比對,認為兩者紋線大致疊合,惟因乙類印文蓋印時印泥淤積不勻,紋線有粗化之虞,致細部特徵欠清晰,又無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無法詳確鑑定甲、乙類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 0940015966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民事卷卷一第 117頁)在卷可憑,是既聲請人自承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乙方(賣主)欄」下方之「甲○○」印文為其所親自蓋用,且上開二枚印文之紋線大致疊合乙節亦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足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下方之「甲○○」印文確與聲請人所親蓋之印文紋線特徵相符,而難遽認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下方所蓋用之聲請人「甲○○」印文係被告所擅自偽造之印文甚明。 (二)次參諸證人即簽約時在場者戴慧蓁於偵查中證稱:訂約時上面沒有記載第十一條,是雙方都簽名蓋章後,聲請人拿去影印一份後,雙方再於各自收執的契約上加註第十一條並蓋章,而該第十一條約款係經聲請人同意,由被告書寫,再由聲請人親自蓋章,印泥與印台都有使用(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情,此亦與證人陳永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互核一致。復以此情對照上開二枚印文之鑑定結果以觀,適足以說明上開調查局鑑定結果所稱「乙類印文蓋印時印泥淤積不勻,紋線有粗化之虞,致細部特徵欠清晰」之原因係出於使用印泥所致,益徵上開鑑定之結果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係可採。而證人戴慧蓁及證人陳永承關於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下方所蓋「甲○○」印文係聲請人所自為之證詞,亦顯非憑空杜撰,而堪採憑,故足認上開二枚印文係於締約當日先後由聲請人以同一枚印章使用印台及印泥所分別蓋用而成無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認證人陳永承、戴慧蓁二人關於該次簽約至關緊要之第十一條之證詞相互出入甚多,恐有串證之嫌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闡釋甚明,而證人陳永承、戴慧蓁二人上開證述情節與鑑定結果互核一致,業如上述,是其上開證詞係經本院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與上開鑑定結果相互勾稽,而認渠等上開證詞確係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永承、戴慧蓁其餘證述情詞,縱使存有聲請意旨所指相互出入之情事,仍難執此即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上開鑑定機關無法進一步詳確鑑定甲、乙類印文是否出於同一枚印章乙節,實係肇因於聲請人在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具狀陳稱:其使用於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已遺失,無法提出供鑑定機關比對等語,此有聲請人上開民事準備狀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民事卷卷一第 110頁)在卷可憑,致鑑定機關無法以印章實物進行詳確之鑑定,故自難以聲請人未提出印章實物以供採樣比對之原因,遽予質疑上開鑑定結果未臻翔實,且更不能執此反求被告應負自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下方之印文並非偽造之責。 (三)再由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記載:「房屋買賣之價金抵扣債款三百三十七萬元整,乙方(即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八月期間向甲方(即被告)借款累計三百三十七萬元,處理乙方向地下錢莊、朋友等等借貸事宜,經雙方協調均決定以房屋買賣之全部價金抵扣全部債款。」等文字內容以觀,乃為買賣雙方關於買賣價金與賣方積欠買方債務相互抵銷之約款。對照被告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簽訂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關辦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第 4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一同前往地政機關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及完稅手續(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偵查卷第16頁)等語,足見聲請人係於簽訂上開契約書後短期內即主動配合被告一同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甚明。衡諸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因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價值甚高,其買賣價金之清償及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不但為買賣雙方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更屬不動產交易安排上之重點,故多有同時履行之機制,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果非賣方已確認價金得以獲得清償無訛,賣方自無主動配合買方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是由上開聲請人配合被告一同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乙節以觀,堪認聲請人對於其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之債權已獲滿足乙節,在上開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無爭執,益徵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抵銷約款,業為聲請人所同意無訛,是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下方所蓋用之聲請人「甲○○」印文更難認係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所擅自偽造之印文無訛。 (四)聲請人固一再聲稱伊與被告間買賣房屋,基於雙方間信任關係僅簽立一份契約書單方面由被告保管云云,而就簽約過程細節竟於偵查中陳稱:簽約當天下午四、五時左右,由伊至書局買契約書,契約書係以塑膠套封裝,內含一式二份,我將塑膠套拆開只拿出一份,櫃檯結帳時,伊將塑膠套及另一份契約書都還給書局,自己只買一份,書局仍然算二份的價錢,簽約當時有伊、被告乙○○、證人陳永承、證人戴慧蓁在場,契約書上的內容是由被告乙○○填載,伊只簽一份契約,在契約書內頁簽名蓋章,印章是伊親自蓋印,但伊蓋印時,契約內並無記載第十一條約款,簽約後伊即將該份契約書交由被告乙○○收執,伊並沒有收執契約書,因伊與被告乙○○之夫陳永承是多年好友,伊信任被告,所以伊沒有留契約書正本或影本云云。然細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乃一般市面所販售之制式定型化契約,且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頁載有「上開合約事項,係經雙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各執一份為據」之字樣甚明,足認該份契約書原屬以一式二份套裝方式販賣之制式契約無疑。聲請人既陳稱契約書為伊至書局所購買,且其所付款之價格亦為內含一式二份契約之價格,豈有先將塑膠套拆封,抽出其中一份退還予書局之理?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重大交易為求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均以書面締約以昭鎮重,且均製作一式數份之書面契約書,由各造於其各份契約書上均簽章後各執一份以為憑據,此在不動產之交易尤屬常規。本件土地房屋買賣金額已達四百五十萬元,顯已難謂小額交易,縱屬至親,買賣雙方亦均應各執乙份契約原本存證為憑,何況被告僅係聲請人友人之配偶,更應係執有乙份契約原本為據,以杜日後紛爭,而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其所應持有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本以供法院及檢察官核對該第十一條約款是否為被告事後所自行添加偽造,且聲請人在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乙方(賣主)欄」下方所親自蓋用之「甲○○」印文與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下方所蓋用之聲請人「甲○○」印文之紋線經鑑定大致疊合乙節,業如上述,聲請人空言否認該枚印文係之真正,逕指該枚印文必為被告所偽造云云,顯乏其據,實難遽加採憑。 (五)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檢察官未就留存於台新銀行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是否蓋有「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乙節向台新銀行函詢,其偵查作為有所不備云云。觀諸被告曾持未載有系爭第十一條約款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等情,固有台新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2415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第13頁)。然被告就其持上開未載有系爭第十一條約款契約申辦貸款之過程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給台新銀行的是影本,該影本未填載第十一條約款,因伊與聲請人在簽約前都有各自打電話問銀行,伊是向台新銀行詢問說伊朋友欠我錢,要用房屋來抵債,若在契約內填寫此條款,是否可以申請房貸?銀行回答不行,簽約前幾天,聲請人有親自告訴伊說他也打電話去問銀行,得到的答案與伊向台新銀行詢問的答案都相同,所以渠等簽約時,先在契約書末頁簽名蓋章後,由聲請人先拿去外面影印一份交由伊留存,再於契約原本上加注第十一條約款,始由雙方各自蓋章(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偵查卷第12頁)等語;核與證人戴慧蓁上開所證稱:訂約時,契約上沒有記載第十一條約款,是在雙方都簽名蓋章後,聲請人拿去外面影印,約十多分鐘後回來,再於各自收執的契約正本上加注第十一條,並蓋章等情相符。再對照證人即台新銀行貸款承辦人張家溢於偵查中證稱:伊承辦被告申請貸款期間,被告並未提出契約書正本,而僅提出影本供伊審閱,伊並未看過契約書正本,且若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上載有第十一條此種買賣條件,銀行不會核貸,伊亦不會承做(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14頁)等詞,堪認被告為求銀行順利核准其貸款申請確有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款,而規避銀行貸款審查之動機,是亦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是既台新銀行承辦人並未審閱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則顯無再向台新銀行函詢留存於台新銀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是否蓋有「與正本相符」戳記之必要甚明,自難執此遽指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未臻完備。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證人張家溢明知台新銀行規定房貸申請人須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以供核對,但未要求被告提出正本查核,當可合理懷疑證人證言憑信性薄弱,亦可合理推測張家溢似有迴護被告之嫌云云,則顯屬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僅以證人張家溢之證詞不利於聲請人即遽為上開認定,固亦難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準此,要難以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契約書影本上未填載系爭第十一條約款,即認被告定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偽造系爭條款之犯行甚明。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即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