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1號、第2193號、第464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底至93年初某日,籌設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址設嘉義市○○路762號7樓之2之海波那斯休憩旅遊事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波那斯公司),並自任負責人,明知股東即本人、其妻戊○○、李福振、胡信馨、己○○、鞠德風、劉又壬、江中琇、林清琦、傅素絹、李應樁、蕭右政、許瓊方、蔡銘勳、邱居政、黃德兒、陳家綺、林秋雄、張耀乾、黃炯瑜及蔡曉萍等21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知情而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代辦登記之不詳吳姓成年記帳業者,再交由亦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謝曜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所經營設址臺北市○○○路70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成都路67號9樓之12之「大眾會計事務所」 ,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辛○○先依指示於93年1月2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更名成立東湖分行),開設海波那斯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人員填寫提、存款單,於同日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3,000萬元存入前開籌備處帳戶內後,「大眾會 計事務所」人員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海波那斯公司存款3,000萬元之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辛○○授權代刻之海波那斯公司及負責人辛○○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於翌(3)日交該事務 所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經同前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 年1月4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人員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吳姓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海波那斯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海波那斯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於93年1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意,先於91年間某日,向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325萬元之「佳昇醫療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昇醫管公司),且並無實際之資金,再自93年間起,在嘉義市○○○路316號4樓設立佳昇醫管公司在臺辦公室,另在嘉義市○○路40號設立東方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生技公司)及佳昇聯合門診診所(下稱佳昇診所,後遷址至雲林縣斗六市○○路222 號),又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設立佳昇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昇資訊公司),成立所謂之「佳昇集團」,對外謊稱325萬元美金即約新臺幣1億元已存放在香港銀行帳戶中,且佳昇醫管公司在香港中環「Room 806 Hang Seng Building 77 Des Voeux Rd.,Central, Central,Hong Kong」設有辦公室,其前曾操作未上市股票獲利新臺幣(下同)1億元,財力雄厚,佳昇醫管公司計畫取得大陸地區江蘇省 常熟市新區醫院及濱江醫院管理權,東方生技公司並與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合作方案,「佳昇集團」預計於94年7月間在香港、美國那斯達克( NASDAQ)申請股票上市,且大陸地區之投資部分,第1階段 將投資醫院醫療管理,第2階段投資藥廠,第3階段則係設立醫學院校診所,佯稱佳昇醫管公司籌備階段,每股美金1元 ,上市後將上漲至美金8元以上,致使巳○○等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巳○○於93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 再追加認購,以1股15元,認購500萬股,占50%,並於93年9月3日起至94年1月21日間,匯款至辛○○建華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以簽發支票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4、6、7、9至14所示時間,共給付5060萬元 ;寅○○以1股15元,認購60萬股,占6%,並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匯款900萬元至辛○○上開帳戶中;子○○則 以1股15元,認購10萬股,占1%,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匯款150萬元至辛○○前揭帳戶;壬○○、庚○○則透過 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乙○○、簡若庭介紹,以1股新臺幣32元,壬○○認購3萬股,占0.3% ,庚○○認購1萬股,占0.1%,各於附表一編號24、25至27所示時間,壬○○共匯款96萬元,庚○○則匯款32萬元至辛○○帳戶。辛○○另向巳○○佯稱:佳昇醫管公司在香港及美國上市,需分別支付香港籍之「何先生」(實為佳昇診所業務員丙○○,並非香港人)仲介費300萬元及200萬元云云,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時間,匯款300萬元、142萬元至辛○○及其指定之帳戶,辛○○因而取得巳○○等人交付之財物,並侍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巳○○等人發現受騙,由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月23 日持搜索票,至嘉義市○○路762號13樓1辛○○住處搜索,扣得辛○○等人帳戶存摺、佳昇集團簡介、佳昇醫管公司轉帳傳票、認股權憑證等文件,而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瓊方、辰 ○○、巳○○、甲○○、寅○○、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丑○○、己○○、壬○○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之陳述,主張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規 定,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第67號 及96年度臺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揭證人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丙○○、辰○○、子○○、甲○○、寅○○、鄭雅云、許瓊方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辛○○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查卷Ⅰ,第27頁及背面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9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37頁; 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五第41頁),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各股東持股比例、公司登記資料卡、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3至10、13、16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193號偵查卷第2至3頁),又謝曜駿、楊恩賜等人以相同手法,使威伯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等640家公司,以虛假 收足股款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之海波 那斯公司即為該判決附表編號292所示,此亦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為按(本院卷三第53至62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份,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擔任佳昇醫管公司、東方生技公司及佳昇診所實際負責人,另佳昇醫管公司僅係繳交年費1,700多元港幣,登記資本額美金325萬元,但無同額存款,確出賣佳昇醫管公司「股權」予告訴人巳○○、寅○○、子○○,亦有收受壬○○、庚○○所匯股款,並將上述收取之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另向巳○○收取300萬元仲介費,佳昇醫管公司尚未在香港或美國上市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巳○○對於佳昇醫管公司投資大陸地區之新區醫院經營管理等有興趣,主動要求入股,認購股份,並擔任佳昇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丑○○率領之佳昇資訊公司團隊進駐大陸地區,針對大陸地區醫院之電腦系統進行研發,然因巳○○及資訊團隊過於高調,致受接管之醫院人員反彈,而未能達成接管經營之計畫;另佳昇醫管公司確實有與新區醫院洽談經營醫院管理,並計畫在香港上市股票,然因費用過高,轉向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股票,至於壬○○、庚○○係透過金豐公司買受股權,因與金豐公司毫無相識,恐係經由委託上市之JKI公司 介紹買賣,又巳○○等人匯款既係購買伊所有之股權,自可將得款自行使用;再者,佳昇醫管公司與JKI公司解除委任 ,業於97年11月與美國Actavision Ventures Inc.(譯為愛塔視公司)、Yana International(譯為光流國際公司)簽署合併契約,成立Yana公益創投集團,負責人為許明山,將在美國上市,佳昇醫管公司取得Yana公益創投集團之314萬 股,目前股價是1.2元,上市後價格應該更高云云,惟查: (一)有關佳昇醫管公司並無資本,且佳昇集團並無營收乙節: 1、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於91年間某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美金325萬元(約新臺幣1億元)之佳昇醫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戊○○,由伊擔任董事亦係實際負責人,原始股東連同其妻、許錦輝共3人,但 許錦輝未出資,僅掛名,實際擁有百分之百股份,佳昇醫管公司實際上並無325萬美金資金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2頁; 偵查卷Ⅰ第23頁背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委託香港會計師申請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佳昇醫管公司,年費1,700 多元港幣等語(見他字卷第196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亦坦承:並無325萬元美金在香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2頁),然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曾供陳:佳昇醫管公司為境外公司,在上海「中國工商銀行」(ICBC)以伊名義開設帳戶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98年4月17日審理時又改辯稱:1億元存放在香港匯豐銀行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3頁),非但對於存款銀行前後供述不一,又迄未提出存款證明或帳戶資料,難以令人信服,況且在被告住處搜得之佳昇醫管公司組織章程,其中第2點記載登記股數為 美金2千萬股,每股價值美金1元,此有該份組織章程附卷堪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Ⅱ,下稱偵查卷Ⅱ,第10頁),與被告對外宣稱之美金325萬元 ,顯非相符,若為屬實而確有資產,何以對外為上揭之宣稱?更徵被告前述坦承並無同額資產等語,應為屬實。再衡諸於英屬維京群島申請設立外國公司,依目前實際操作,所謂紙上公司所在多有,而被告設立登記之佳昇醫管公司,無實際資金,已據其坦承無訛,其設立登記動機,已非無疑,另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表示佳昇醫管公司資金325萬美金確實存放在香港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被告 顯為取信巳○○,告以不實之佳昇醫管公司確有充足資本云云,應亦無疑。 2、證人辰○○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2年改名蔡昕瑜,未至戶政機關更名,之前在「群華證券投顧公司」擔任秘書,約93年5月至94年10月在被告開設之海波那斯公司擔任秘 書,同時在戊○○設立之「高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址與海波那斯公司同)兼任秘書,94年11月至「佳昇診所」擔任己○○院長秘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0、22頁),又證稱:佳昇醫管公司營業地址在嘉義市○○○路316號4樓,被告擔任董事長,巳○○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丑○○擔任副執行長,無實際營運,因當時公司與大陸濱江醫院洽談合作計畫,不清楚帳務何人登載,佳昇診所設址嘉義市○○路40號1 、2樓,負責人係己○○,東方生技公司營業地址在嘉義市 ○○路40號1樓,負責人亦為己○○,並無其他成員幹部, 與佳昇診所共同使用辦公室,在擔任佳昇診所院長秘書時,並未看過東方生技公司有對外營運,也無資金流動,有看過該公司401報表,報表並無登載任何進銷貨資料;佳昇資訊 公司營業住址為嘉義市○○○路316號4樓,負責人為巳○○,曾看過3、4工程師在,不清楚有無實際經營;在佳昇診所擔任秘書期間,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處於虧損狀態,未滿1年便結束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21頁),並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未看到東方生技公司營業,也無資金流動及銷貨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佳昇診所並無賺錢,東方生技公司並無掛招牌,除董事長己○○醫生外,並無其他人在,有事己○○會交代,因沒有其他人可以處理;去佳昇醫管公司開會看到被告、戊○○、巳○○及秘書,係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145、147至148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具結證稱:佳昇醫管公司並無會計或審計部門,被告說與伊討論即是開董事會,並無任何會議紀錄,未看過佳昇醫管公司任何年終報表、收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陳:東方生技公司並無營收,沒有公司報表,佳昇診所亦一直虧損,東方生技公司之資本均作為維持佳昇診所營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被告復於本院98年4月17日審理時仍坦承:佳昇醫管公司迄今均無營 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頁),顯見被告所謂之佳昇集團,其中佳昇醫管公司為境外紙上公司,並無實際資本,東方生技公司無實際營運情形,佳昇資訊公司亦無營收,佳昇診所則處於虧損狀態,各公司之部門組成鬆散,甚至未見員工,亦無科門部別,又均無公司財務報表或營收資料,即自92、93年間成立起迄今,均無任何收入或業務成長資料,更徵被告成立佳昇醫管公司之目的,非毫無懷疑。 3、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轉帳傳票(見偵查卷Ⅱ第33至93頁),被告供承:應係辰○○製作,僅辰○○1位秘書等語(見他 字卷第197頁;本院卷五第20頁),然辰○○於本院審理時 卻具結證稱:並非伊製作,亦不知係何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觀之轉帳傳票係產生會計報表,不涉及現 金科目之轉帳分錄使用,然扣案之「轉帳傳票」則係一般之支出紀錄,項目多為交通費、暫收款、差旅費等,金額非鉅,亦非每日均有記載,由其支出項目無法看出佳昇醫管公司所營業務為何,自亦無法證明佳昇醫管公司確實有正常之營運。。 (二)有關佳昇醫管公司在大陸進行投資等情,被告辯稱自91年間設立佳昇醫管公司後,即因新區醫院與濱江醫院實施管辦分離,於92年底、93年初開始與2家醫院洽談云云,然: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佳昇醫管公司在大陸有接管醫院經營之機會,但欠缺醫療團隊為詞,93年7月間 由被告安排至大陸江蘇常熟市新區醫院參觀,當時尚在建蓋,因對大陸投資有興趣,概念上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被告負責對外,由伊負責招募醫療團隊,又被告稱佳昇醫管公司在香港已經準備上市,用上市之資金換得大陸醫院之管理權,以為醫院合併無風險,但實際情形根本沒辦法接管醫院,到新區醫院時被告告知因係接管醫院,必須低調,避免引起反彈,去6、7次均只有參觀,並無跟大陸醫院之相關人員談過接管乙事,亦無作簡報或參觀手術,看不出有接管跡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至9、12、15、18、19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有去大陸珠海中山醫院參觀,未接觸任何院方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與被告去大陸參觀新區醫院,無正式簡報,接觸到一些行政人員、醫生等人,沒有談到合作問題,不清楚佳昇醫管公司是否取得新區醫院管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1頁),均徵巳○○等人雖至大陸新區醫院參觀,非以佳昇醫管公司於管辦分離架構下,與新區醫院進行磋商之參訪,顯然僅為一般醫生參觀其他家醫院之行程,被告圖此安排使巳○○等人相信佳昇醫管公司與大陸醫院有進行投資合作等情形,要應無疑。 2、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與巳○○簽訂之第1份協 議書載明公司與巳○○共同投資中國醫院管理經營業務,當時雙方約定共同成立醫療管理顧問公司進行推動,但於93年9月15日募資期間截止時,各自負責資金未到位,才改由巳 ○○以認購伊持有之佳昇醫管公司50%股權,直接以佳昇醫管公司名義前往大陸接洽醫院管理事宜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1頁背面),與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之意思係共同出資,合夥成立佳昇醫管公司,由被告負責對外業務,伊負責招募醫療團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頁) ,情節應屬相當,復觀諸所簽訂之2份協議書(見下述), 93年8月30日第1份協議書係以巳○○與佳昇醫管公司名義簽訂,94年8月20日第2份協議書則為被告與巳○○簽訂,巳○○既係負責醫療團隊,即其亦進行業務之推動,已非僅單純支付股款,亦無疑義。 3、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至大陸工作,係為開發醫院管理軟體,但並未特定哪家醫院,後來一直想找,但未找到合適醫院,至大陸工作之內容不是撰寫程式,而係尋找適合之醫院,不過一開始巳○○及被告均有告知新區醫院將來可作為開發軟體之特定醫院,不知有無談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41、42頁),證人即擔任佳昇醫管公司經理之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巳○○介紹,於94年4 月5日至同年8月18日擔任佳昇醫管公司經理,至大陸常熟市工作,負責兩岸醫學會、在常熟市辦事及替巳○○翻譯2篇 報告,並未負責資訊管理部分,製作用車及宿舍申請報告,有去濱江醫院看過,當時係空地,不清楚有無投資新區醫院,94年4月份到上海虹橋路臨時辦公處所,為被告在上海承 租,後來找到常熟市辦公地點,但未掛招牌,工作4個月公 司並無營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3、75、76、79、84頁),並有常熟辦公地點用車評估報告、用車及宿舍申請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證人即 佳昇醫管公司程式設計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丑○○介紹進入佳昇醫管公司,94年6月15日至94年10月 間擔任程式設計師,由丑○○帶領資訊團隊,在大陸常熟市工作,設計醫院醫療管理系統,但未針對固定醫院開發,亦未實際至醫院測試過,不知道是否適用新區醫院,有去新區醫院參觀及瞭解作業流程,但並未破壞新區醫院之電腦,又開發系統並未完成,亦未在新區醫院測試,至於未開發完成之原因係時間不夠且人員陸續離開,況未給予明確目標,只能照想像去設計;辦公地點並無公司招牌,且無明確部門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1、93、94、99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由丑○○介紹至大陸之佳昇醫管公司開發醫療資訊系統,93年12月第1次去大陸,第2次則於94年5 月底或6月初至大陸工作,當初設計並非針對特定醫院,有 去參觀幾家醫院,辦公處所前半段在上海虹橋附近,後半段在常熟市,去過新區醫院看儀器及參觀,不知道是否與新區醫院合作,當初丑○○係告知有人跟他說大陸有發展醫療資訊系統之機會,嘗試打進市場,實際參與開發設計約4個月 ,因薪水幾次遲延發放,即於94年9月底離職等語(本院卷 二第106至108、111、112、124頁),又丁○○、卯○○、 癸○○均於94年3月25日簽訂佳昇醫管公司資訊從業人員契 約書,係與佳昇醫管公司約定僱用契約,工作期限自94年5 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此有契約書3份在卷為按(見本 院卷一第94、95頁;本院卷二第9頁),再者,在大陸工作 資訊團隊之成員除丑○○外,有姜勝銘、周怡伶、丁○○、陳惠娟、何佾洲、癸○○等人,此有被告陳報之人員分責事項及帳戶資料2紙在卷堪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復 觀之上開員工之帳戶交易歷史紀錄,蔡昕瑜於94年6月16日 、94年7月15日、94年8月31日分別匯款9,400元、32,900元 、56,400元至丁○○帳戶;於相同日期分別匯款69,483元、85,888元、57,948元姜勝銘帳戶中;另亦分別匯款9,400元 、9,400元、20,012元予何佾洲;匯款9,400元、32,900元、56,400元至陳惠娟之帳戶中、於94年6月16日、94年7月15日、94年9月5日分別匯款58,43元、56,400元、56,400元至癸 ○○帳戶;於同日期匯款4,700元、16,450元、28,200元至 周怡伶帳戶、卯○○之薪水則由被告於94年5月16日、6月16日分別匯款95,141元、94,141元、蔡昕瑜亦於94年9月5日匯款94,000元,另於94年7月22日、94年9月5日匯款5,640元、22,287元至蔡家泰帳戶中,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880、09822271201884、09822271201860、09822271201935、09822271201861、09822271201878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12頁),以前揭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知巳○○基於與被告之協議書約定,召集丑○○,組成資訊團隊,協助佳昇醫管公司至大陸開發醫療管理系統,並由其等出面應徵具相關學經歷背景之人至大陸工作,薪資給付係被告或指示辰○○匯款,然工作內容卻未具體,對於醫院管理設計電腦系統,並無明確之適用目標,且並無進展,薪資亦非每月固定給付,又有遲延給付情形,並於94年9月後未再給付 薪資,顯然已不再運作,更見佳昇資訊公司倉促成立,是否確有計畫在大陸地區設計開發醫療管理資訊系統,以利於接管醫院,不無疑問。 4、再觀諸在被告住處搜得之佳昇集團簡介: (1)簡介記載:佳昇集團管理高層已斥資325萬美元,以協助這 家(指佳昇醫管公司)生技醫療服務顧問公司擴張階段繼續經營獲利、佳昇資訊公司目前已在大陸地區建置完成醫療資訊系統、亞洲醫療科技已躍登國際舞台:明年(2006)第二季前赴美NASDAQ掛牌上市,目前已申請輔導,並透過美國納斯達證券(Nexa Securities Inc.)&JKI投資管理有限公司(JKI Investment Corp.)進行美國掛牌上市事宜。美國納斯達證券台北辦事處TEL:00-00000000(見他字卷第171至186頁)。然佳昇醫管公司成立之初,股東相當於僅被告1人 ,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存款,已於前述,根本無「佳昇集團管理高層已斥資325萬美元」等情,再者,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係金豐公司電話,之前金豐公司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後來改為上開號碼,即可找到乙 ○○、簡若庭等語(見本院四卷第5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電話號碼為公司電話無訛,但簡介非公司之文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為金豐公司之聯絡電話,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使用者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被告辯稱該部分並非其原來之簡介云云,惟該份簡介各頁下方均標有「嘉義市○○○路316號4樓,代表號:00-0000000」字樣,上揭頁面亦無不同,顯然即為一體無誤,且被告亦表示佳昇集團欲在美國掛牌上市,係委託JKI公司處理,與該份 簡介內容並無相歧異之處,更徵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在佳昇集團簡介中標示不實之美國NASDAQ臺北辦事處及電話,無非係誤導他人,取信確實有要在美國NASDAQ上市股票,至為灼然。 (2)簡介記載:東方生技公司已於94年5月與廣東省珠海市中山 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之合作專案;佳昇集團將於95年完成臺灣地區30家聯合門診之設立;濱江醫院為佳昇集團與上海同湖房地產開發公司合作建設之中型綜合醫院,總投資金額為2億元人民幣,佳昇集團以設備投資5千萬人民幣,預估於95年底前正式營運等語(見偵查卷Ⅱ第201、202頁),簡介中並附有被告與上海同湖房地產業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同湖房地產公司)常熟濱江醫院籌建部之計永榮,於94年5月27日所簽署之合作意向書,觀之該意向 書,僅佳昇醫管公司之公司章,並無上海同湖房地產公司之公司章,又縱為屬實,非正式契約,被告並未提出已簽訂之正式契約,難認確已有投資濱江醫院之實情。至於東方生技公司並無經營事實,如何與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之合作專案,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供憑證,是否屬實,均不無疑問。 (3)縱然與新區醫院洽談接管經營權屬實,然上開簡介並未提及該部分,顯見自94年5月之後,佳昇醫管公司在大陸投資之 標的已轉向濱江醫院,亦與被告所辯稱:94年5月間,殷恭 率領「新區醫院」院長等幹部前來臺灣參訪,因管辦分離政策尚未明朗,為彌補本公司損失,邀請本公司轉投資經營由上海同湖建設公司之「濱江醫院」等語相當(見他字卷第13頁),即佳昇醫管公司原預計與新區醫院以管辦分離政策架構而合作,未克其功,於94年5月間即已無法達成,始轉向 與濱江醫院合作,被告竟仍以投資新區醫院為由或仍繼續進行接管新區醫院,撰寫電腦程式等工作,要難認無詐騙之情。至於被告提出相關網頁資料證明大陸地區醫院確實施管辦分離,此有被告答辯狀陳報之93年6月21日、9 3年7月13 日人民網資料、97年8月23日新華網資料、98年1月9日江蘇新 聞網、97年常熟衛生局網頁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20至130頁),然縱使確實有所謂之管辦分離政策,亦非可謂被告確實有與新區醫院或濱江醫院為管辦分離政策,而接管該醫院之經營或管理權,係屬當然。 (4)簡介亦載明:佳昇資訊公司目前已在大陸地區建置完成醫療資訊系統,項目包括醫院資訊系統、網路設計規劃、檢驗儀器連線、醫療影像傳輸、主管決策系統等項目等語(見偵查卷Ⅱ第202頁),然佳昇資訊公司於94年4、5月間開始應募 人員,且並無任何已完成之資訊系統,且94年9月間即有多 人離職,工作亦有停擺情況,均如上述,簡介所載,顯非實情甚明。 5、綜前各節,巳○○、丑○○、卯○○等人上揭證述,其所率領之佳昇資訊公司於94年5月間始至大陸上海從事醫療管理 軟體開發,亦多數均參觀過新區醫院,甚至認為該份軟體將來適用於新區醫院,惟被告竟未告知其等佳昇醫管公司與新區醫院已無洽談合作,反而仍支付薪水,又再辯稱:巳○○率領之資訊管理團隊將新區醫院電腦設備弄壞,引發該院不滿云云,更顯見巳○○證述:被告告知至新區醫院參觀必須低調,避免引起反彈等語,應為屬實,被告隱瞞已無與新區醫院繼續合作等情,刻意為前揭安排,造成巳○○等人誤信佳昇集團在大陸有投資情形,被告詐騙之意圖,甚為明灼,更徵被告所稱與大陸地區之新區醫院或濱江醫院合作,甚至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合作等案,應非佳昇集團願景,而係用以使投資人誤信佳昇集團或佳昇醫管公司確有值得投資之潛力,殆無疑義。 (三)有關佳昇醫管公司申請在香港或美國上市部分: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有以辰曜公司在美國上市之經驗,欲在美國上市只要公司達到條件,須有盈虧等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佳昇醫管公司並無 任何營收,亦無財務報表,是否有上市之條件,已不無疑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身從事輔導外國公司上市,介紹被告與香港駱志浩會計師認識,以佳昇醫管公司名義在香港上市,但因評估後法令不宜,並未在香港上市,被告未給付酬金,並不清楚有無給付駱志浩,後來又說要在美國上市,一般而言必須評估營業項目、業績,佳昇醫管公司必須提供臺灣三大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最起碼之條件;後來介紹JKI證券公司之營業員「JEFF」,為留 美華人,被告有支付48萬元之費用,當時約定美國上市仲介費用200萬元,並不知道佳昇醫管公司與JKI公司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3、168頁),被告於96年1月23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於94年6月15日以佳昇集團在香 港辦理上市,需繳納仲介顧問費予香港之何先生,要求巳○○支付一半即150萬元,於94年1月3日、5日以佳昇集團計畫改在美國上市,需繳納仲介顧問費用,要求巳○○支付200 萬元(並非48萬元、142萬元),仍交予何先生,目前在美 國申請上市中,與何先生有簽訂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於同日偵查中則辯稱:何先生即丙○○,係臺灣人,住香港,給付300萬元予丙○○,後來因在香港 辦理上市所費較鉅,才轉至美國上市,也委託丙○○;有向巳○○要求200萬元,但忘記巳○○有無給付等語(見他字 卷第197、198頁),再於96年5月4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改供詞:共支付丙○○仲介費用48萬元,車馬費用10萬元,並未支付丙○○300萬元仲介費,因香港上市太貴,取消在香 港上市,有請丙○○改替公司在美國上市,仲介費實際僅支付48萬元(偵查卷Ⅰ第24背面),另於96年3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交付美國人JOE共600萬元辦理美國上市,另給丙○○仲介費幾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顯見被告對於支付丙○○之費用數額,供述前後不一,且究竟係委託JEFF或JOE辦理上市,亦有出入,丙○○亦無法提供JEFF之 真實姓名資料,又佳昇醫管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無任何財務報表足以表彰其營運狀況,實難認被告確實有申請至香港或美國上市之情形。 2、被告之辯護人於98年3月23日庭外陳報佳昇醫管公司(C方)與美國Actavision Ventures,INC(譯愛塔視公司,A方)、Yana International(譯光流國際公司,B方)、同意共同 投資設立合併企業—愛塔視公司,A方登記於美國德拉瓦洲 、法定代理人為Ching-Sang Sean Hong;B方登記於臺灣, 法定代理人為Mei-Ling Song,合併公司登記資本為3千萬元,其中佳昇醫管公司分配3,134,000股,A方分配2,507,200 股,B方分配3,134,000股,日期係97年11月,此有合併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58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66至193頁),並提出以Actavision Ventures,INC為名 之財務報表、Actavision公司網站路徑資料各1份存卷為參 (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01頁),然觀諸上揭財務報表,並無會計師之簽證,輔以被告於本院98年4月17日審理時辯稱: 於97年上半年,即農曆年過後,與Actavision公司負責人吳慶祥直接聯絡上市美國事宜,與洪慶祥在辰曜公司時即認識,新公司名稱為Yana公益創投集團,負責人為許明山,合併其中之Yana International公司負責人係宋美玲,登記在汶萊,前次陳報之合併契約係要求對方自美國寄來,Yana公益創投集團總資本額為31,400萬美金,佳昇占10%,即3,140 萬股,營運項目係「公益」,在臺灣有生產、醫療、出版,臺中有分公司,元磬營造公司、光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太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其分公司,在美國上市總共花費2千多萬元,均交予洪慶祥,匯款帳戶係原辰曜公司董事長 賴調燦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52至56頁),然被告上開辯解,與所陳報之合併契約有所矛盾之處:(1)成立之 公司,合併契約記載係Actavision公司,並非Yana公益創投集團;(2)Yana公司設立登記並非在汶萊;(3)佳昇集團取得之股數亦非相同,且合併契約記載之洪慶祥之英譯名稱有誤,另佳昇醫管公司英譯,依集團簡介記載係為「Great Sun Consultant of Medical Management.Co.,Ltd」(見他字卷第194頁),然合併契約卻記載「Great Sun Hospital Management Corporation」,亦徵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再者,被告既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年多即與洪慶祥 聯絡,並於97年11月間即已簽訂合併契約,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卻隻字未提,尚且於被害人至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賠償其等損失,而非表達目前已進行至上市○○○○○段,迄本院原訂98年3月25日辯論庭,被告以身體不適為由請求 延期後,後改4月17日辯論庭時始要求聲請傳喚洪慶祥,又 被告供稱:支付合併費用予洪慶祥共2千多萬元,款項係匯 給辰曜公司前董事長賴調燦,由其代收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4、55頁),本次申請美國上市,既未有仲介、輔導券商之介入,支付費用又由賴調燦代收,該份契約之真實性,顯無正當信賴之基礎。 3、再者,證人庚○○提出佳昇醫管公司95年10月6日函,說明 有關公司股票上市輔導,內容記載:「一、本公司預計於今年(95)年9月於美國上市案,因與輔導券商JKI公司解除委託合約,故上市時程略有變動,特函貴股東說明。二、本公司預計於95年12月前與美國sell Company合併上市,96年元月完成交易開戶集保手續,相關手續如須貴股東配合容後另函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坦承為其所寄送無訛(見本院卷五第28頁),顯見被告尚且告知股東上市進展,然卻未通知任何1位股東前開佳昇醫管公司已借殼, 合併成立Yana公益創投集團,而已申請在美國上市情事。再者,被告辯稱:sell Company非指特定公司,而係指空殼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2頁),然所謂之空殼公司,應係指「shell公司」,「sell」為販賣、出賣等之意,並非空殼 公司,更徵該函所稱「與美國sell Company合併上市」等語,足以使人誤信係與美國某公司名稱為「sell」之公司合併,不無使庚○○相信佳昇醫管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美國一節,更徵被告上開提出之合併契約是否屬實,非毫無懷疑。 4、衡以常理,在美國股票市場上申請上市,雖美國主版不僅只有NASDAQ,然上市之目的係為籌措更多公司資本,公司營運體質應為優良,投資人一般即認若股票已在美國上市,應符合一定之基本要件,被告之佳昇醫管公司本身為外國公司,無實際資產,雖有營運卻無收入,無任何財務報表,亦未如同一般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對外公開說明公司營運之情形,殊難認有何得以申請上市發行股票之條件,被告以佳昇醫管公司欲上市美國或香港為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並輕信投資該公司獲利之必然性甚高,並佐以佳昇醫管公司在大陸地區相關之不實投資,為詐術之行使,洵無疑義。 (四)有關巳○○投資、購買股權部分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3年中旬透過友人林能科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告知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佳昇醫管公司,係家族企業,有接管大陸醫院之計畫,陸續匯款認購該公司50%之股權,股東就伊和被告,後因預期上市會有利潤,將股權分給親戚朋友,包括姑丈李奇龍醫生、弟羅大德、羅大維、父親羅澤次、母親羅高桂芬、友人陳志碩醫生、林松聯醫生、藥商何海等人,但其等未實際出錢,佳昇醫管公司將來在香港或美國上市,取得資金後即可獲得大陸醫院之管理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至8、18、23頁),輔以: (1)巳○○(乙方)就與佳昇醫管公司(甲方)合作,與被告於93年8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載明:雙方共同成立醫 療管理顧問公司進行中國醫院管理經營,成立資本額訂定發行股本新台幣1億元發行股份1千萬股,甲方負責80%、乙方負責20%之資金募集,因考量初期以投入之各項成本,及未來中國方面經營團隊技術股份,故協議募股價格為每股15元,其中溢價5元部分由被告處理前述開發成本及中國方面、 技術團隊之部分股權。甲方承諾提供20%之盈餘分配權(乾股)予乙方,以供乙方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之額外報酬,募資期間至93年9月15日止,見證人為許錦輝,此有該份合作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Ⅰ第207頁)。 (2)被告提出之股權分配函載明:依93年9月14日董事會確認戊 ○○、巳○○、辛○○、林惠姿各占20%、許錦輝、林武璋各占10%,此有佳昇醫管公司致林惠姿函1紙附卷為佐(見 偵查卷Ⅰ卷第208頁)。 (3)許錦輝於93年10月5日同意轉讓其持有佳昇醫管公司100萬股,每股15元,總計1,500萬元,此有股權轉讓同意書1份存卷足稽(見偵查卷Ⅱ第198頁)。 (4)在被告住處搜得之94年5月27日股權分配表及認股權憑證, 總股價為320萬美金,巳○○所占股數(share)為64萬股,每股美金1元,共為64萬美金,而被告與其妻戊○○、子林 武璋股價共美金1,595,000元,即占約50%,此有股權分配 表及認股權憑證各1紙在卷堪憑(見偵查卷Ⅱ第107、175頁 )。 (5)至於被告(甲方)與巳○○(乙方)於94年8月20日再簽訂 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成立醫療管理顧問公司進行中國大陸醫療相關事業及醫院管理經營,乙方募集資金改為占50%,又為永續經營大陸醫療事業,乙方所組成之專業醫療團隊,除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任意解散或改組,本案募資期間到94年1月31日為止,甲方同意乙方資金中之1,500萬元待公司股票上市後方匯予甲方,亦有合作協議書1份存卷為按( 見偵查卷Ⅰ第206頁),雖被告辯稱並未簽名,即該份協議 並未生效,然該協議已有被告蓋印,是否尚未生效,非無疑義。 (6)綜合前述書證,足以佐證巳○○確實向被告認購佳昇醫管公司50%之股權,經過議價後,依被告供陳共7,500萬元,應 為屬實。復觀之在被告住處搜得之佳昇醫管公司組織章程,其中第2點記載登記股數為美金2千萬股,每股價值美金1元 ,此有該份組織章程附卷堪佐(見偵查卷Ⅱ第10頁),與被告對外宣稱之美金325萬元,顯非相符,且依上揭(1)協議書係以1千萬股分配、(4)所示股權分配則係以總股價320 萬元美金分配,巳○○取得64萬美金之股數,亦與7,500萬 之價額相距甚多,更徵佳昇醫管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亦未發行股票,而被告空言有美金325萬元之資本,為取得他人 投資款,任意喊價將公司股份、股數分配,再將取得之金錢作為個人債務清償等之用,未作為充足公司資金之用,應屬無疑。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香港設立公司,才要將股東持股比例向香港註冊處呈交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前揭(2)股權確認書,被告註記「本股權確認書一式二份,股權持有者一份,香港公司註冊處呈交一份」等語,實際上並未向香港上市,以此等詞句作為附註,無非係為取信巳○○將或已在香港上市,亦堪認定。 2、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0所示時間,經被告告以認購 佳昇醫管公司股權或支付上市費用等為由,各匯款所列金額,已據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其中: (1)附表一編號1、4、10、11、14部分,被告於96年5月4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係投資款項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2頁及背面),至於附表一編號6、7、9、12、13,被告供述: 係巳○○購買許錦輝轉讓股權之款項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3頁),核與巳○○證述情節相當,且亦有被告書立之收據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Ⅰ第43頁),上揭金額總計5,060萬 元。至於①、證人辰○○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巳○○於93年10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表示有1筆150萬元款項( 附表一編號4)欲匯入,要代為提領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5年9月2日95南嘉義字第187號函檢送辰○○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佐(見他字卷第89、110至111頁);②、附表一編號10,被告另供述:係代墊裝潢款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2頁背面),證人鄭雅云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3年12月間承攬佳昇醫管公司裝潢工作,被告於動工前以巳○○名義,於93年12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Ⅰ第63 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5年9月1日95斗六字密第053號函檢送鄭雅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堪參(見他 字卷第119、127至128頁),即編號10款項遭被告作為裝潢 費用而給付予鄭雅云;③、附表一編號11部分,巳○○係依被告指示,於93年12月17日匯款460萬元至許瓊方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用以償還向許瓊方 之借款,亦經被告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瓊方於調查員詢問、偵查中具結、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第18、191 頁;本院卷四第30頁),並有許瓊方之帳戶交易紀錄明細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9頁)。然不論被告用途為何,均未 將巳○○繳交之股款充足為公司資本,亦屬無疑。 (2)附表一編號2、3、5、8部分,巳○○於調查站證述:附表2 、3 、5所示共30萬元,被告稱作為進行大陸投資前置作業 費用,附表8之500萬元係購買股權之匯款等語(見偵查卷Ⅰ第39頁背面),又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調查站陳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被告否認取得該4張 支票,雖觀之被告取得支票時間,均於94年1月21日之前, 雖被告於調查站中已供稱:至94年1月取得巳○○所匯認股 款項6,0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2頁),然附表一編號8並無支票扣案,且卷內被告帳戶亦無提示領款之資料,附表一編號2、3、5依巳○○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不予認定為詐欺款項。是附表一編號1至14,即迄於94年1月21日,除附表一編號2、3、5 、8外,其餘巳○○之匯款共5,060萬元,均為認購股權之匯款。 (3)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於96年5月4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係投資款項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2頁背面),被告另供承:以佳昇集團欲在香港上市,需支付給香港「何先生」為由,要求巳○○匯款300萬元(附表一編號17),「何先 生」即為丙○○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4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收到300萬元,僅收到4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又被告已自承:300萬元匯入李黛華帳戶係清償債務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3頁),並有李黛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6頁),顯見被告並未將300萬元交付丙○○,係供清償個人債務,難認無詐騙巳○○交付款項之情。 (4)附表一編號19部分,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支付美國上市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被告亦辯稱:係支付美國上市費用,交予何先生云云(見偵查卷Ⅰ第11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除收到前述之48萬元外,並未向被告收取其他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顯見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作為佳昇醫管公司申請上市之仲介費用,應屬無疑。 (5)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委託丙○○處理在美國上市事宜,由巳○○代墊仲介費用48萬元,由林惠姿名義匯款至丙○○前妻林秀霞帳戶中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2頁背面),與丙○○、巳○○證述之情節相當(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本院卷四第27頁),並有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清水分行95年9月1日蓮銀清字第9501120號函檢送 林秀霞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歷史明細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153、157至158頁),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述 之情。 (6)附表一編號15、16、20部分,被告辯稱:編號15之60萬元作為接待大陸醫療訪問團費用、編號16之60萬元則作為支付佳昇醫管公司設於常熟市辦公室費用及員工薪資、編號20之65萬元係用以支付員工年終獎金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4頁),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編號20係被告欲支付他公司年終獎金,編號15、16分別作為支付大陸團來台參訪費用、支付大陸辦公室費用,應由佳昇公司支付,但被告卻要伊支付,算係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7頁),且巳○○亦證稱:確實有大陸團來臺參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以施用詐述,使巳○○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 (7)至於被告於96年5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辯稱:巳○○擔任佳昇醫管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每月薪資為100萬元,由投資 款中扣除,前後共700萬元,實際收取投資款5300萬元等語 (偵查卷Ⅰ第22頁),然於96年1月23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 時僅辯陳:巳○○於93年9月間迄94年1月21日共匯款6,00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Ⅰ第16頁),並未提及有以巳○○薪水抵銷等情,輔以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購股權係7,500萬元,至94年1月匯款6,000萬元,其餘1,500萬元被告同意等上市後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另依所簽 訂之93年8月30日協議書,備註欄記載:甲方(佳昇醫管公 司)同意乙方先行繳交50%之股款並於協議簽署後分次匯入指定帳戶,其餘股款依公司實際運作甲乙雙方共同協商於6 個月內陸續完款等語,此有該份協議書1紙在卷足參(見偵 查卷Ⅰ第207頁),亦無以薪水抵銷之約定,況且依被告之 辯稱,係將自己個人持有之佳昇醫管公司股權賣予巳○○,而巳○○縱使自佳昇醫管公司取得每月薪資100萬元,因二 者債務主體不同,亦無從抵銷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憑據,而非可採。綜前所述,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帳戶交易資料、匯款申請書或支票影本等件附卷供按(見附表一證據出處),巳○○以認購股權交付被告之款項,其中匯款金額為3,710萬元(附表一編號1、4、10、11、14),簽發支 票之金額為1,350萬元,共計5,060萬元,又被告以申請美國上市為由,使巳○○交付300萬元、142萬元,共計442萬元 ,是巳○○遭詐騙之金額應為5,502萬元(起訴書之記載應 予更正)。 (五)寅○○、子○○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時間,經被告告以認購佳昇醫管公司股權,各匯款所列金額,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本與被告即認識,但係巳○○介紹此投資機會,之後與被告至大陸參觀,被告有提到,才決定投資,1股15元,價額900萬元,60萬股,大約占6%,以妻子 顏秀燕名義匯款;隨被告至大陸參觀新區醫院,無作簡報,醫院方面之人引導,但未至行政部門,會後有聚餐,惟未提到合作事宜,被告稱已有在洽談,但未取得管理權;診所部分亦以妻子名義投資1、2百萬元;被告亦告以股票將在美國上市;只認識巳○○、子○○,與被告4人曾開過會,但不 曾接獲開股東會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35、137 、138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投資佳 昇醫管公司150萬元,東方生技公司60萬元,係就讀嘉義大 學EMB A時,經寅○○介紹而投資,被告並提供簡介,內有 多位知名醫生,被告亦告知佳昇醫管公司欲在美國上市,公司資本額約1億元,另東方生技公司係醫療業務,有會員制 ;後來成立佳昇聯合診所,有至設址嘉義市之診所看過,沒有看到病人去看診,被告當時並說東方生技公司要投資大陸洗腎等業務,有至大陸珠海中山醫院參觀,但未接觸院方任何人,僅走一走就回來,當時心裡即生懷疑;又被告交付佳昇醫管公司之認股憑證,告知總額1億元,伊占1%,買時已由10元漲價至15元,東方生技公司占20%,但被告並未交付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8頁),被告於96年5月4日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辯稱:寅○○認購佳昇醫管公司股權60萬股,每股15元,總共900萬元,匯款無誤;子○○匯款150萬元係投資款,認購佳昇醫管公司10萬股,至於匯款140萬元 係借款,已償還,又投資東方生技公司6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5、25頁背面),且被告已供承:並未將巳○○、寅○○、子○○等人之投資款用於進行與大陸醫院經營管理,亦並未支付大陸同湖公司1,400萬元人民幣購買土地及機器 設備,濱江醫院未興建完成,佳昇醫管公司尚未實際出資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6頁及背面),並有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帳戶交易資料、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查(見附表一編號21、22證據出處),可見楊茂廷、子○○確實因認購股權而匯款,洵無疑義。至於子○○投資東方生技公司之60萬元,並無匯款記錄可佐,且被告並未交付子○○股權憑證,是否以認購股權方式以詐騙,尚仍有疑,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情。 (六)壬○○、庚○○認購股權乙節: 1、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4間10月初因理財規劃,透過金豐公司之業務簡若庭投資購買佳昇醫管公司股權,有告知該公司係投資大陸事業,並寄送佳昇集團簡介及報紙簡報,94年11月23、24日匯款,23日匯款因帳戶有問題,改匯至金豐公司帳戶,95年初係匯到被告帳戶;當時說1 股美金1元,即新臺幣32,000元,並告知將來會漲到美金5至8元,如未掛牌,保證退5%補償金,然匯款後就找不到簡若庭,至其所留之臺北市辦公處所發現已人去樓空,才知受騙,簡若庭名片上之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打這支電話聯 絡,但未曾見過簡若庭,印象中有收到佳昇醫管公司告知遲延上市之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9頁),並有佳昇醫管公司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分別為1萬股、8千股)、保證書及認股權憑證各2份、佳昇集團簡介、自由時報94年12月4日剪報各1份在卷為稽(見本院卷三第98至111頁),被告辯稱:僅收到壬○○匯之32萬元,未委託金豐公司出售認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觀諸壬○○分別於95年1月5日及95年4月11日匯款32萬元、38萬4千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有該分 行98年3月17日98南嘉義字第054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2至116頁),另於94年11月28日匯款25萬6千元至金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 分行,此亦有該行98年3月20日合金臺北存字第0980001020 號函檢送之交易歷史紀錄乙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204 至205頁),又金豐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匯款25萬6千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內,顯見金豐公司確實將被告帳戶告知壬○○,並提出相關資料取信於壬○○,而使壬○○誤信確實有投資之遠景,再為上揭匯款,要屬無疑。至於壬○○證述第1筆匯款至金豐公司帳戶,金豐 公司旋於同日將相同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中,而為被告領取,亦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供稽核,被告辯稱並未收到款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因收到憑證係60張,用60張計算股價為192萬元,但不清楚實際上是否匯款19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依卷內證據所示,壬○○共匯款96萬元,雖依認股權憑證之記載係認購6萬股,然依每股價額,應係3萬股始為正確,即其餘無匯款紀錄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不予認定。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3年間認識金豐公司之乙○○,推薦佳昇醫管公司股票將來可能漲至美金8元 ,佳昇公司係在大陸投資,未說資本額多少,僅告知會在美國上市,94年2月15日認購32萬元,共1萬股,1股新臺幣32 元,告知佳昇集團董事長為被告;94年2月25日匯款至被告 帳戶,後即收到認股權憑證,94年4月8日又收到1張認股權 憑證,變成2萬股,陳稱係股利分配,憑證等件均為金豐公 司寄送,僅通知延遲上市之函係佳昇醫管公司寄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50頁),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佳昇醫管公司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認股權憑證各1份存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再與壬○○前揭證述,相互勾稽,均經由金豐公司之介紹,表示佳昇醫管公司在大陸投資,將在美國上市,股價屆時將大漲,先購買股權,上市後換成股票,獲利甚豐,而壬○○及庚○○均將投資款直接匯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若被告未將帳戶告知金豐公司之人員,則金豐公司何能知悉被告之使用帳號?況且庚○○並證稱:第1次與被告聯絡,其並未否認 透過金豐公司出售股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顯見金豐公司因係徵得被告同意而代為銷售佳昇醫管公司股權,亦應無疑。 3、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係金豐公司董負責人,簡若庭為公司員工,不認識辛○○,不知其銀行帳號,係替慶京公司處理增資,庚○○、壬○○均係慶京公司股東,因此而與該2位有接觸,但未介紹買賣佳昇醫管公司 之未上市股票,亦未告訴該2人被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54至64頁),然壬○○、庚○○與乙○○並無恩怨,乙○○亦知悉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進行未上市股票之賣賣,亦經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四第58頁),乙○○恐係因自己若坦承介紹壬○○、庚○○購買佳昇醫管公司之股權,將涉犯法情事,而為否認與辛○○相識或介紹壬○○、林妤購買佳昇醫管公司股權,並告知匯款至被告帳戶,應無違背常情。再者,本院於傳喚乙○○時,並命其提出金豐公司及其個人之帳戶存簿到院,乙○○攜帶6本帳戶存 簿到院,並表示僅此幾本等語,然本院依職權發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已檢送金豐公司開設之帳戶,期限係94年11月至95年3月,而壬○○即匯款至該帳戶,詳於前述, 顯見乙○○刻意隱匿該本帳戶存簿,更徵其於本院之證詞,並不可信。至於依卷內證據所示,壬○○、庚○○認購之股價全數匯款至被告帳戶,亦無從得知金豐公司之乙○○或簡若庭有無因而獲利,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堪認乙○○、簡若庭與被告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乙○○、簡若庭,以被告之說詞,推銷佳昇醫管公司股權。而使壬○○、庚○○誤信確有利潤可圖,而認購匯款,應為無疑。 (七)再佐諸被告於91年至96年間資產狀況: 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89年2月至94年2月間擔任美國上市公司辰曜公司副董事長,賣掉辰曜公司股票,得款約1億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股東名冊、交易紀錄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觀之在職證明書係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於94年2月28日書立,被告竟未在調查 或偵查中提出,反而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辯陳:89年至92年間擔任「群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進行股票投資賺得1億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 面),何者為真,已不無疑問。又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巳○○投資前已開始接洽大陸地區醫院、衛生局官員,花費已達3,000萬餘元,幾乎是個人開銷,並無支出憑證,1億元並非擔任群華證券公司進行股票買賣賺得等語(見偵查卷Ⅰ第26頁背面),益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或審理時所辯稱:確實有1億元云云,無可憑採。 2、再者,被告於90年至96年報稅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90年為維麗實業有限公司、91年無資料、92年僅投資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薪資所得,93年、94年亦無薪資所得,僅有同92年之投資、95年為佳昇診所、96年則為海波那斯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12月11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70011444號函檢送被告90、91至92、94、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4頁,其中93年、96年未報稅),即並無所稱之1億元資產 ,且亦無固定之薪資來源,況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同年月 18日、20日、31日、93年9月8日各有面額80萬元、60萬元、200萬元、80萬元、625萬元、93年9月20日則有面額106萬元、625萬元、95年10月7日、同年8月10日各有面額72,510元 、72,510元之支票遭退票,此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9頁),即被告資產 及存款情形所示,資力並非豐渥,亦無其所辯稱之1億元財 產,又巳○○於投資前,被告即已無資產,且亦無工作收入,93年8、9月間,退票總計金額高達1,776萬元,經濟狀況 顯然困窘,而巳○○恰巧於此時應允購買股權,並進而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帳戶,更徵被告以上揭詐術,騙取巳○○等人之金錢,供應付個人清償債務之用,應可認定。 (八)至於被告辯以:巳○○認購伊及許錦輝所有之佳昇醫管公司股權共50%股份,所匯款項為伊所有,當然可以使用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及背面),然佳昇醫管公司並無實際之資本,則將資本換算成股權亦係被告決定,再將股權出賣他人,得款供作己用,佳昇醫管公司仍舊無取得任何資金,而認購股權者取得認股權憑證亦無非僅係白紙1張,無法彰顯公司 確實擁有之資金,另佳昇醫管公司並未召開過董事會,亦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巳○○等人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亦無任何營運收入,更無法藉由持有股權而獲得利益,洵為明瞭。再衡諸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東或董事個人為不同之法律概念主體,各有財產歸屬,公司債務應由公司財產清償,為確保公司債權人權益,公司資本必須係確定、維持且不變,一般而言,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即必須於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並應經認募全數股份,英美法上雖有授權資本制,即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發起人僅需認1股以上,即得申請設立登 記,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再視公司實際資金需求分次發行,然無論如何,股票所彰顯係公司之財產,投資者認該公司有投資遠景,支付金錢換得股票,公司亦以該金錢作為營運之費用,賺取利潤,使股東持有之股票增值,始為認購股權之利益所在。又正常營運之公司財產應有其獨立帳戶供為使用,而非使用股東或董事之帳戶,以免金錢之混同而無法區分,被告所稱之佳昇醫管公司並無以公司為名開設之帳戶,且附表依所示巳○○等人均匯至被告帳戶或被告指定親朋帳戶中,並非公司帳戶,對於股權分配之「版本」又有不同,巳○○所匯款項亦尚未足所認購之款項,被告亦未據此為辯解,均徵其目的僅取得他人之匯款,而非立基於公司利益,維持並充足公司資本,並進而將公司資本供為己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亦堪認定。 (九)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業經刪除,詳如下述),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只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並足恃之維生,即屬於刑法上之常業犯。被告於93年間並無工作,亦有退票紀錄,因財務情況欠佳,有計畫性向巳○○等人誘騙投資將獲得高利潤,認購佳昇醫管公司之股權,巳○○於93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再追加 認購,以1股15元,認購500萬股,占50%,並於93年9月3日起至94年1月21日間,匯款至被告帳戶或以簽發支票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1、4、6、7、9至14所示時間,共給付5060萬 元;寅○○以1股15元,認購60萬股,占6%,並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匯款900萬元至被告帳戶;子○○則以1股15元,認購10萬股,占1%,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匯款 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壬○○、庚○○則透過金豐公司之乙 ○○、簡若庭介紹,以1股新臺幣32元,壬○○認購3萬股,占0.3%,庚○○認購1萬股,占0.1%,各於附表一編號24 、25至27所示時間,壬○○共匯款96萬元,庚○○則匯款32萬元至被告帳戶,辛○○另向巳○○佯稱:佳昇醫管公司在香港及美國上市,需分別支付香港籍之「何先生」(實為佳昇診所業務員丙○○,並非香港人)仲介費300萬元及200萬元云云,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時間,各匯款300萬元、142萬元至辛○○及其指定帳戶中,辛○○因而取得巳○○等人交付之財物,前後長達近2 年,得款高達6,680萬元,足認有反覆從事詐騙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被告以所得款項,作為清償個人債務,客觀上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被告有於該段期間內,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應已無庸置疑。 (十)此外,復有在被告住處搜獲之佳昇醫管公司股東繳款證明、股東認股權憑證等件存卷為按(見偵查卷Ⅱ第19至32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一部份,與事實相符,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98年4月17日審理時始聲請傳喚洪慶祥,然被告亦供稱:洪慶祥 住美國,其公司在臺灣並無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頁),再者,其所陳報之合併契約亦有諸多誤謬之處,已難令人信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必要再為傳喚之必要,併以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1條 第5款、第55條、第340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相同,但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修正部分:(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2)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業經刪除,另該條例於98年4月14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通過廢止,並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4 )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依修正後之規定,若無想像競合等情形,即應分論併罰;(5)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舊法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如依新法規定,被告數次詐騙被害人犯行,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數罪併罰;(6) 又刑法第51條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亦為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即上開修正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3、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等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而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罰金刑最低為1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者,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常業 詐欺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最長為有期徒刑20年,至於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等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各罪間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之 附表一所示數次詐騙被害人犯行,亦應數罪併罰,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得減輕其刑,然依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最長為有期徒刑30 年,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 (二)至於1、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該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已於前述;2、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3、 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刑法第214 、215條第1項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500 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15,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相同數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上開廢止前之規定已為中間時法,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 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 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 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規定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 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海波那斯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責。又既擔任其商業負責人,而以前揭不正當方法,在公司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行為,核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謝曜駿為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楊恩賜為登錄執業之會計師,明知大眾會計事務所以被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製作之存款證明,並非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且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亦均係不實財務報表,竟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楊恩賜業務上各作成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交予大眾會計事務所轉交前開配合吳姓成年記帳業者,由該記帳業者據以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等前揭行為,使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所屬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之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設立登記簿之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為,其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恩賜、謝曜駿、吳姓記帳業者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楊恩賜、謝曜駿、吳姓記帳業者之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明知公司之應收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前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而此一目的係各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各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以遂行,是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與楊恩賜等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罪,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投資為由,詐欺取得各該款項,高達數千萬元,又被告自承當時並無其他工作,顯見係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金豐公司乙○○、簡若庭遂行本案詐欺壬○○、庚○○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連續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又移送併辦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認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實際收足股本,與楊恩賜會計師等人,以不實資料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違背公司資本充實之原則,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又以虛設外國公司方式,將並無實際資本之股權出售轉讓,詐取他人財物,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數額高達數千萬元,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部份,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並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犯 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減得之刑,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常業詐欺 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是另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記載。至於扣案之認股權憑證,係被告製作,事後供與被害人收執,非供本件犯行所用,至於佳昇集團簡介,亦與本件犯行無必然之關連,僅為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4年間以150萬元(每股15元)投 資佳昇醫管公司1%股份,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 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詐騙甲○○,無非係以甲○○之證述及承諾書1紙、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甲○○取 得款項,然辯稱:94年10月起因佳昇醫管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陸續向甲○○借貸近200萬元,後雙方協議由甲○○認購 伊持有之佳昇醫管公司股權10萬股,以抵償部分債務等語(偵查卷Ⅰ第25頁背面)。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稱其積欠員工薪水等,陸續借款予被告,當時並未認股,後來被告又稱公司將在美國上市,因有去診所,且知悉被告前曾有辰曜公司在美國上市之經驗,於95年8月間,將被告積欠之債務200萬元,以美國上市股票之6萬股,1萬股6萬元美金計算認購,調查 站陳述係出於無奈,因有1次被告向伊借3萬元,當時被告已積欠190萬元,竟連3萬元都必須借貸,即覺得被告應該無法償還借款,而心生無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並提 出被告於95年8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又觀之甲○○於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匯款至被告或辰○○帳戶,共計1,813,400元(詳如 附表二所列),被告亦坦承無誤,甲○○所為證詞,應非虛捏。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需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未因詐術之實施而陷於錯誤,縱使交付財物,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衡以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如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本件甲○○交付財物,係出於被告向其借貸,甲○○亦係基於借款予被告應急之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縱使事後被告以不實之股權交換,以抵償債務,此詐術之實施,並未使甲○○再交付財物,且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亦未消滅,並不因以不實之股權轉讓,致使甲○○受償債務之利益受到損害,被告使甲○○匯款交付財物,並無積極證據堪認係施用詐術,此部分即難以詐欺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犯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顯無積極證據,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40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害人匯款情形 ┌─┬─┬──────┬─────┬───────────┬────┬──┐ │編│被│匯款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出處│備註│ │號│害│ │ │ │ │ │ │ │人│ │ │ │ │ │ ├─┼─┼──────┼─────┼───────────┼────┼──┤ │1 │羅│93年9月3日 │1500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 │他字卷 │ │ │ │大│ │ │ │P38 │ │ │ │恩│ │ │ │偵查卷Ⅱ│ │ │ │ │ │ │ │P177 │ │ ├─┤ ├──────┼─────┼───────────┼────┼──┤ │2 │ │93年9月6日 │1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不構│ │ │ │ │ │行支票(RA0000000) │P194、 │成詐│ │ │ │ │ │ │195 │欺 │ ├─┤ ├──────┼─────┼───────────┼────┼──┤ │3 │ │93年9月20日 │1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不構│ │ │ │ │ │行支票(RA0000000) │P196、 │成詐│ │ │ │ │ │ │197 │欺 │ ├─┤ ├──────┼─────┼───────────┼────┼──┤ │4 │ │93年10月5日 │150萬元 │匯款至辰○○臺灣中小企│他字卷 │ │ │ │ │ │ │業銀行 │P89 │ │ ├─┤ ├──────┼─────┼───────────┼────┼──┤ │5 │ │93年10月15日│1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不構│ │ │ │ │ │行支票(RA0000000) │P194、 │成詐│ │ │ │ │ │ │195 │欺 │ ├─┤ ├──────┼─────┼───────────┼────┼──┤ │6 │ │93年10月28日│35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 │ │ │ │ │ │行支票(RA0000000) │P62、63 │ │ │ │ │ │ │ │ │ │ ├─┤ ├──────┼─────┼───────────┼────┼──┤ │7 │ │93年11月5日 │50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 │ │ │ │ │ │行支票(RA0000000) │P60、61 │ │ ├─┤ ├──────┼─────┼───────────┼────┼──┤ │8 │ │93年11月24日│50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 │不構│ │ │ │ │ │行支票(RA0000000) │ │成詐│ │ │ │ │ │ │ │欺 │ ├─┤ ├──────┼─────┼───────────┼────┼──┤ │9 │ │93年11月30日│20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 │ │ │ │ │ │行支票(RA0000000) │P98、69 │ │ ├─┤ ├──────┼─────┼───────────┼────┼──┤ │10│ │93年12月17日│100萬元 │匯款至鄭雅云臺灣中小企│他字卷 │ │ │ │ │ │ │業銀行帳戶(帳號 │P119 │ │ │ │ │ │ │000-00-000000) │偵查卷Ⅱ│ │ │ │ │ │ │ │P179 │ │ ├─┤ ├──────┼─────┼───────────┼────┼──┤ │11│ │93年12月17日│460萬元 │匯款至許瓊方中國信託帳│他字卷 │ │ │ │ │ │ │戶(帳號 │P129 │ │ │ │ │ │ │0000-00-00000-0-0 ) │偵查卷Ⅱ│ │ │ │ │ │ │ │P178 │ │ ├─┤ ├──────┼─────┼───────────┼────┼──┤ │12│ │93年12月30日│15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 │ │ │ │ │ │行支票(RA0000000) │P66、67 │ │ ├─┤ ├──────┼─────┼───────────┼────┼──┤ │13│ │94年1月10日 │150萬元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偵查卷Ⅱ│ │ │ │ │ │ │行支票(RA0000000) │P64、65 │ │ ├─┤ ├──────┼─────┼───────────┼────┼──┤ │14│ │94年1月21日 │1500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 │ │ │ │ │ │戶 │P46 │ │ │ │ │ │ │ │偵查卷Ⅱ│ │ │ │ │ │ │ │P180 │ │ ├─┤ ├──────┼─────┼───────────┼────┼──┤ │15│ │94年5月9日 │60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不構│ │ │ │ │ │戶 │P51 │成詐│ │ │ │ │ │ │偵查卷Ⅱ│欺 │ │ │ │ │ │ │P181 │ │ ├─┤ ├──────┼─────┼───────────┼────┼──┤ │16│ │94年6月10日 │60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不構│ │ │ │ │ │戶 │P53 │成詐│ │ │ │ │ │ │ │欺 │ ├─┤ ├──────┼─────┼───────────┼────┼──┤ │17│ │94年6月15日 │300萬元 │匯款至李黛華之國泰世華│他字卷 │ │ │ │ │ │ │銀行帳戶 │P161 │ │ │ │ │ │ │ │偵查卷Ⅱ│ │ │ │ │ │ │ │P182 │ │ ├─┤ ├──────┼─────┼───────────┼────┼──┤ │18│ │94年10月3日 │48萬元 │匯款至林秀霞之花蓮區中│他字卷 │以林│ │ │ │ │ │小企銀帳戶(帳號 │P153 │惠姿│ │ │ │ │ │00000000000) │ │名義│ │ │ │ │ │ │ │匯款│ │ │ │ │ │ │ │,不│ │ │ │ │ │ │ │構成│ │ │ │ │ │ │ │詐欺│ ├─┤ ├──────┼─────┼───────────┼────┼──┤ │19│ │94年10月5日 │142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 │ │ │ │ │ │戶 │P57 │ │ │ │ │ │ │ │偵查卷Ⅱ│ │ │ │ │ │ │ │P183 │ │ ├─┤ ├──────┼─────┼───────────┼────┼──┤ │20│ │95年2月15日 │65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不構│ │ │ │ │ │戶 │P67 │成詐│ │ │ │ │ │ │ │欺 │ ├─┼─┼──────┼─────┼───────────┼────┼──┤ │21│楊│94年6月23日 │900萬元 │ │他字卷 │以顏│ │ │茂│ │ │ │P54 │秀燕│ │ │庭│ │ │ │ │名義│ │ │ │ │ │ │ │匯款│ ├─┼─┼──────┼─────┼───────────┼────┼──┤ │22│辜│94年6月29日 │150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建華銀行帳│他字卷 │ │ │ │勉│ │ │戶 │P55 │ │ │ │譯│ │ │ │ │ │ ├─┤ ├──────┼─────┼───────────┼────┼──┤ │23│ │94年11月1日 │140萬元 │ │他字卷 │不構│ │ │ │ │ │ │P58 │成詐│ │ │ │ │ │ │偵查卷Ⅱ│欺 │ │ │ │ │ │ │P175 │ │ ├─┼─┼──────┼─────┼───────────┼────┼──┤ │24│林│94年12月15日│32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本院卷四│ │ │ │妤│ │ │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 │P114 │ │ │ │霞│ │ │ │ │ │ ├─┼─┼──────┼─────┼───────────┼────┼──┤ │25│林│94年11月28日│25萬6千元 │匯款至金豐公司之合作金│本院卷四│ │ │ │偉│ │ │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P114、 │ │ │ │弘│ │ │,在於同日由金豐公司匯│205 │ │ │ │ │ │ │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 │ │ │ ├─┤ ├──────┼─────┼───────────┼────┼──┤ │26│ │95年1月5日 │32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本院卷四│ │ │ │ │ │ │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 │P114 │ │ ├─┤ ├──────┼─────┼───────────┼────┼──┤ │27│ │95年4月11日 │38萬4千元 │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本院卷四│ │ │ │ │ │ │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 │P115 │ │ ├─┼─┴──────┴─────┴───────────┴────┴──┤ │ │總計:6,680萬元 │ └─┴──────────────────────────────────┘ 【附表二】甲○○匯款情形匯款情形 ┌─┬────────┬─────┬───────────┬───────┐ │編│匯款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94年10月13日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帳戶│他字卷P57 │ ├─┼────────┼─────┼───────────┼───────┤ │2 │94年10月26日 │40萬元 │同上 │他字卷P58 │ ├─┼────────┼─────┼───────────┼───────┤ │3 │94年11月28日 │20萬2400元│同上 │他字卷P60 │ ├─┼────────┼─────┼───────────┼───────┤ │4 │94年12月12日 │15萬6千元 │同上 │他字卷P61 │ ├─┼────────┼─────┼───────────┼───────┤ │5 │94年12月14日 │9萬2千元 │同上 │他字卷P61 │ ├─┼────────┼─────┼───────────┼───────┤ │6 │95年1月20日 │11萬4千元 │同上 │他字卷P64 │ ├─┼────────┼─────┼───────────┼───────┤ │7 │95年4月24日 │12萬8千元 │同上 │他字卷P73 │ ├─┼────────┼─────┼───────────┼───────┤ │8 │95年5月8日 │6萬8千元 │匯款至辰○○臺灣中小企│他字卷P107 │ │ │ │ │業銀行帳戶 │ │ ├─┼────────┼─────┼───────────┼───────┤ │9 │95年5月10日 │15萬3千元 │同上 │他字卷P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