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補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第三行「,現仍於緩刑期間」刪除、「(以上二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以上二人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五十七號判決有罪在案)」;第九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更正補充「於上開緩刑期間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第十四行刪除「、處理」;第十六行「翌日」更正為「仍於上開緩刑期間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十七行「王世宗」後補充為「,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第二十一行「山貓司機」更正為「成年人司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揭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之犯行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涉及有關刑法之新舊法比較:(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本件二次犯行,有一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均未修正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為營建混合物,屬營建廢棄物範疇,又營建混合物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而經載運者逕行從事填地(包含農地)或其他工程用之行為,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訂之再利用方式,即載運者逕行填埋該營建混合物,屬任意棄置之行為,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983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930055142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930062724號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九頁),即營建混合物為建築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規範處理之;另「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三款亦有明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次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於業務本質所當然,故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第四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自不詳地點,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收集混雜土、石、磚塊、木片、破布、紙屑等建築廢棄物,運輸後傾倒之行為,應屬「清除」之行為,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同案被告王世宗操作挖土機將之掩埋、填平,此行為應屬「處理」行為,復所收集混雜磚塊、木材、破布、泡棉、塑膠繩、塑膠、塑膠水管等物之建築廢棄物,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依前述說明,仍該當於「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犯行,與王世宗及吳順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多次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行為,均屬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係侵害相同法益,皆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行為概念上,應各為包括一罪,再者該二次犯行,時間間隔已逾一年以上,顯係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緩刑期間,竟仍再貪圖小利,明知未領得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仍再次恣意為之,傾倒掩埋廢棄物對於環境保護、國家水土永續發展及附近居民飲水居住品質潛在危害非輕,然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暨犯罪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雖於前案緩刑期滿(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始為判決,然本院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竟不知誡惕,明知未領得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二度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犯行,其主觀惡性非輕,難認已有改過遷善之情,是認本件實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末扣得車牌號碼922-SB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向冠成企業社租用(責付甲○○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由宣告沒收,至於挖土機為共同正犯王世宗所有(責付王世宗保管),價值不菲,再參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若將該挖土機宣告沒收,與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