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丙○○ 己○○ 號5樓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與丙○○合夥承攬「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向國防部嘉義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四五五聯隊)所承攬之「嘉義眷村拆除暨圍籬裝設拆除工程(工程地點:建國二村、建國四村)」中之拆除及清理工程,而以丙○○擔任負責人之「大買行」名義與亞業公司締約,並由甲○○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㈠甲○○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且明知「建國四村」(位在嘉義縣水上鄉○○路)之拆除暨圍籬裝設拆除工程(下稱「建國四村」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依約須依亞業公司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申請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區分營建廢棄物、木材類廢棄物、其他混合類廢棄物分別運輸至指定之「凱鳴土資場」(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天星新村二二三號)、「聯勝堆肥場」(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四十五號)、「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嘉義市○區○○路二八八、二九0號)及「益邦企業社」(位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十一之十八號)進行處理,其竟單獨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日間,透過不知情之黃國賢(仕林環保公司負責人)介紹而僱用不知情之李明憶等三人駕駛車牌號碼588-HA號等三部營業大貨車及曳引車,擅自將「建國四村」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磚瓦、木材、水管、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總重約七十餘公噸;起訴書誤載為七千公斤)自「建國四村」載運至位在嘉義市○○路「建國二村」拆除工程工地堆置,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㈡甲○○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以電話告知丙○○因「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工程地點位在嘉義縣朴子市○○○段槺榔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需要土石方填地,其欲自上開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挖取土石方並將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一併運往該處供作填地使用,而甲○○、丙○○均明知渠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明知「建國四村」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依約須依亞業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區分營建廢棄物、木材類廢棄物、其他混合類廢棄物分別運輸至上開指定之地點處理,二人竟為從中牟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商妥由甲○○執行此事。甲○○遂與承攬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之丁○○聯絡,商定丁○○以每車十五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取得上開營建混合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並先行交付五萬元予甲○○。甲○○繼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己○○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己○○駕駛二百型挖土機在「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負責整理拆除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另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吳香蘭在場負責收取土方四聯單以計算車次與土方數量,並由己○○在場指揮不知情之戊○○駕駛另一部三百型挖土機挖取「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地面之無雜質土壤體積約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即長四十公尺乘寬二十公尺乘深零點八公尺;己○○就竊取土方部分並不知情,此部分其與甲○○、丙○○無犯意聯絡),連同建國四村拆除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與木材、水管、塑膠袋等營建混合物(其中木材、水管、塑膠袋等生活垃圾與磚塊與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約佔每車次容積三分之一,無雜質土壤約佔每車次容積三分之二,運送總數量五十一車次,每車次約十五立方公尺,共計約七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交由不知情之林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23-GV號曳引車)、陳春文(駕駛車牌號碼7R-249號曳引車)、蔡嘉宗(駕駛車牌號碼750-GB號曳引車)、謝仲箎(綽號「遊龍」、駕駛車牌號碼WG-479號曳引車)、袁嘉祥(駕駛車牌號碼KZ-828號曳引車)、曾安仁(駕駛車牌號碼750-GB號曳引車)、劉裕昌(駕駛車牌號碼033-HC號曳引車)、紀志明(駕駛車牌號碼269-HA號曳引車)、月華雲(駕駛車牌號碼645-HR號曳引車)、吳慶文(駕駛車牌號碼288-GK號曳引車)等營業曳引車司機載運至「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工地傾倒,甲○○與丙○○以此方法竊取國防部所有、位在「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內之無雜質土壤約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得手,並以此方式與己○○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㈢己○○復承甲○○指示在「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現場,與甲○○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己○○駕駛上開二百型挖土機將「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產生營建廢棄物(包括木材、水管、塑膠袋、磚塊與混凝土等物),就地回填在上開不知情之戊○○挖取無雜質土壤時所挖出約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坑洞內,而以此方式從事與甲○○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據報在「建國四村」拆除工地現場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甲○○之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相程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㈠證人戊○○、黃相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部分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己○○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伊有挖取「建國四村」乾淨土方外運等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翻稱:伊並未挖取該處土方外運云云已有歧異。而證人己○○上開警詢時證詞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待審究。參諸證人己○○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情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警詢時所述均出於自由意願陳述且未遭任何不法取供(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己○○於警詢筆錄係員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在「建國四村」拆除工程現場為警查獲後緊接所為。對照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審訊時,其距上開警詢程序業已近二年二個月,復已事先預知該日到院係為何事作證,且證人己○○以同案被告身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改口否認其自身犯行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以觀,衡情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甫為警查獲後,旋隨同警員返回警局接受警詢時,其在無事先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甲○○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被告甲○○在旁聽聞其陳述對其餘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己○○警詢時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自應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己○○、戊○○偵查中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㈣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抗辯上開各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其餘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三人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其餘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犯行,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㈠伊因「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場地較小,為趕工遂將建國四村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暫運至「建國二村」集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只有運二車可回收利用之廢木材;㈡伊係基於做善事的心理而將建國四村的土方贈與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承攬人,並無收費,並非故意盜賣土方牟利,且清運至聖心教養院工地者均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回收之資源物質,並非廢棄物,縱夾雜少量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仍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㈢偵查中至建國四村工地開挖地點係自伊原本初步分類堆置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等有效資源上方開始進行,未將堆置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先行清除再開挖,致開挖時上方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與所挖起之泥水混合,開挖之斷面顯示離地面一米以下部分並未掩埋廢棄物,僅有開挖時掉落之營建混合物,而離地面一米以內之部分,亦未掩埋廢棄物等污染物質;縱認伊有回填土地,其所回填之物仍為可利用之資源,因其並未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僅觸犯行政罰則,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為外地人所以與被告甲○○合夥與亞業公司簽約,並非伊是被告甲○○的老闆,後因被告甲○○所營之商號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僅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大買行」與亞業公司簽約,實際上均由被告甲○○在場負責指揮,伊並未在建國二村、建國四村現場;被告甲○○僅有電話告知伊要將土石方送人做善事,伊認為土石方原本就要外運,送人並不犯法,對於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僅單純受僱於被告甲○○在建國四村開挖土機整地及將坑洞填平,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建國四村拆除工程之廢棄物運送到建國二村拆除工程工地堆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核與證人黃國賢即仕林環保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仕林環保公司負責人,伊並未與亞業公司、被告甲○○或被告丙○○簽訂任何契約,但伊曾介紹益邦企業與被告甲○○簽約後,另外幫被告甲○○叫三臺車將建國四村廢棄物運到建國二村(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二第 280頁)等語相符;而證人黃國賢之證詞亦與證人李明憶即營業大貨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初伊曾受雇駕駛車牌號碼588-HA號營業大貨車與另一部營業大貨車及一部三十五噸曳引車載運建國四村拆除之廢棄物至嘉義市建國二村工地堆放,黃國賢曾告知係甲○○要僱用的,共載運二天,約載運十幾部車次,每車次約有七至八公噸(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等情互核一致;此外,建國二村拆除工程工地確有堆置來自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等情,則有嘉義縣(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乙紙及建國二村工地現場廢棄物堆置情形照片十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二第44頁、第 184頁至 188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即亞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有將建國四村廢棄物運往建國二村之情形(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二第 285頁)等詞,是堪認被告甲○○係未依亞業公司向稱嘉義縣環保局申請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區分營建廢棄物、木材類廢棄物、其他混合類廢棄物分別運輸至指定之處所進行處理,而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日間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黃國賢介紹而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明憶等三人駕駛車牌號碼588-HA號等三部營業大貨車及曳引車,擅自將「建國四村」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磚瓦、木材、水管、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總重約七十餘公噸;起訴書誤載為七千公斤)自「建國四村」載運至位在嘉義市○○路「建國二村」拆除工程工地堆置無誤。至被告甲○○固辯稱:伊因「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場地較小,為趕工遂將建國四村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暫運至「建國二村」集中,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只有運二車可回收利用之廢木材云云,然參諸證人黃國賢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並對照證人李明憶上開警詢中之證詞,均足認被告甲○○透過證人黃國賢另行僱請「三部」營業大貨車及曳引車將建國四村之廢棄物載運至建國二村堆放,前後共計二日約十餘車次,從而被告甲○○聲稱僅有載運二車次之木材至建國二村堆放,顯屬不實。且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之目的係欲透過「許可制」以訂定相關清除、處理之標準程序而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納入管理,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標準及程序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以防廢棄物恣意清運、四處棄置,造成環境污染。而被告甲○○並不否認其並未依法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其既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復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程序清除廢棄物,而逕自僱請三部大貨車及曳引車即擅將建國四村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運往建國二村拆除工地堆置,顯已逸脫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欲以許可制管制廢棄物清理流程之嚴密程序;若容許業者僅為其自身施工方便之考量即自行任意僱用車輛將廢棄物擅自運往他處,主管機關如何能追蹤廢棄物上車以後的流向?又如何能落實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管制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之立法目的?況被告甲○○於偵查中業供稱:被告丙○○有僱用經營仕林環保公司之「阿賢」清理廢棄物,而「阿賢」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伊則僱用「阿文」在現場拆除並分類土石方及廢棄物(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 133頁)等詞,足見被告甲○○主觀上知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領有許可文件且有特定處理流程。其既明知廢棄物管制規定而故不恪守,竟仍僱工擅運建國四村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至建國二村堆置,自難再以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卸責。是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確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之行為殆無疑義。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早上開始進行建國四村基地挖除工程,到中午左右「土虱」在現場跟伊說,聖心教養院要求良質土回填,伊就回答他沒有問題,就叫同案被告己○○、證人戊○○開挖良質土,再叫證人林進財開砂石車運到聖心教養院,「土虱」也有一起運,運了五十一臺車約七百五十立方的土到聖心教養院;伊知道不可以挖良質土,也知道廢棄土應該是要運到「凱鳴土資場」,軍方平時有派證人賓政吉到現場監工,但當天沒有去,軍方不知道伊當天挖良質土,也不知道伊把土方運到聖心教養院工地,伊只有盜挖那一天(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18頁、第19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證人即在建國四村工地現場收土單者吳香蘭、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蔡嘉宗、謝仲箎、曾安仁、袁嘉祥、吳慶文、紀志明、劉裕昌、月華雲等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參以證人即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現場監工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有在場監工,有向被告甲○○買土,一車十五立方公尺是新臺幣三千元,那天被告甲○○有運五十一車進來,伊已經給付他五萬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78頁)等語,並有扣押書乙份、「立聖企業社」土單影本五十一張、責付保管書三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幀(見警卷第39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均足認被告甲○○確有指示挖土機司機在建國四村拆除工地現場挖取無雜質之土方運送至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供作填土使用之事實。而證人賓政吉於偵查中結證稱:建國四村的良質土及土石方均為國防部所有,應該依據棄土計畫來處理,將土方轉賣他人未經其同意,屬於盜賣行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146 頁)等語,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建國四村拆除工地之良質土、土石方與拆除物屬於軍方所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 135頁)等詞互核相符,是無論被告甲○○向證人丁○○所收取之款項係以運費或其他名義作為提供非屬於其所有土石方之對價,均足見被告甲○○係欲從中牟利,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其上開行為均未經發包單位空軍第四五五聯隊之同意,確屬盜挖土方外運無疑。從而,被告甲○○事後翻稱:伊係基於做善事的心理而將建國四村拆除工地的土方贈與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承攬人,並未收取費用,並非故意盜賣土方牟利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僱用被告己○○駕駛挖土機在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收集至砂石車上並運輸至聖心教養院工地供作填地使用之物品,除上開證人戊○○在建國四村工地現場所挖取之無雜質土壤外另混雜有為上開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拆除舊屋所生之混凝土塊、磚塊、木材、塑膠管及塑膠袋等物品,此據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林進財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22頁、第 137頁),復與證人謝仲箎、曾安仁、袁嘉祥、吳慶文、紀志明、劉裕昌、月華雲等人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至聖心教養院工地現場履勘並選取小面積採樣開挖結果:「⒈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水上分局承辦員警任駿仁、嘉義縣環保局侯育麟於現場進行開挖,為避免破壞聖心教養院已覆土之植樹工程,僅開挖面積二十八公尺乘十二公尺,深度約一公尺之土方,發現散布有廢棄木材、水管、塑膠袋、樹根與營建剩餘土石方。⒉據聖心教養院工程施作人員丁○○表示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案發後,已將該處堆置土石方用挖土機推平,散佈在嘉義縣朴子市○○○段槺榔小段145-5、147-7二筆地號的地面上。」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乙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 117頁)在卷可佐;而由檢察官該次履勘時現場所拍攝之蒐證照片以觀,「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現場雖業經整地完成,外觀大致平坦,然經細查後仍可發現表層覆土雜有少量破碎磚塊、木材、樹根等物品,再經檢察官採樣開挖小面積之表層覆土後,即發覺表層覆土下方雜有塑膠管、磚塊、混凝土塊無訛(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 107頁照片),此有上開履勘及開挖現場照片五十二幀附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91頁至第 116頁),足徵被告甲○○僱用被告己○○駕駛挖土機在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收集至砂石車上並運輸至聖心教養院工地供作填地使用之物品,除上開證人戊○○在建國四村工地現場所挖取之無雜質土壤外另混雜有上開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拆除舊屋所生之混凝土塊、磚塊、木材、塑膠管及塑膠袋等物且均係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甚明;而此種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營建混合物,若經載運逕行從事填地或其他工程用之行為,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再利用方式,屬任意棄置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930042983號函乙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二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僱請被告己○○收集、運輸、回填之上開物品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是被告甲○○辯稱其所清運至聖心教養院工地之物並非廢棄物云云,以及被告己○○辯稱:其僅有駕駛挖土機整地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己○○既承被告甲○○之指示在建國四村現場收集廢棄物交由砂石車運輸至聖心教養院工地回填,其與被告甲○○就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含盜挖土石方部分)自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甲○○另辯稱:渠等清運之上開物品均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可供作填地之再利用,且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回收之資源物質,縱夾雜少量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仍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業如上述。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同條第二項亦明定:「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始得「例外」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否則豈非任何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遵行上開再利用辦法之規定處理廢棄物,僅須空言聲稱伊係「再利用」行為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而得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罰?是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若欲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須符合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始符廢棄物清理法欲透過許可制以訂定相關清除、處理之標準程序而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納入管理之立法目的甚明。從而,針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內政部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訂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加以規範,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參照該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同條第三款規定:「公告再利用: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是除「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外,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內政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而經「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須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又內政部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針對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公告再利用」訂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其中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如附表所示。故由上開營建混合物經內政部公告再利用之管理方式規定以觀,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得作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再利用用途,然營建混合物仍須經「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經「分類處理」後,始得再依其分類作業後之性質依相關規定之方式進行再利用。查被告甲○○既未申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登記,亦未申請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登記等情,均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其自不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至明;況被告甲○○僱請被告己○○所清運之上開物品均未經「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後,即恣意傾倒於上開處所,業如上述,更顯與上開「再利用」相關辦法中所定應經分類作業始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有間,故被告甲○○僱用被告己○○清運、回填上開物品之行為,顯然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殆無疑義。次按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前身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另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亦即營建剩餘可資再生利用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依上述處理方案辦理時,雖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然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判決參照)。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已明訂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且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關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該方案中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簡稱)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核,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另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此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甚明。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清運業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該當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查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僱工清運至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工地之物,包含木材、水管、塑膠袋、磁磚之外,還有明顯磚塊與混凝土塊,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單純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侯育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參以證人即凱鳴工程行經理欒希清於警詢時證稱:依契約約定建國四村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方皆要載運至凱鳴工程行堆放,若未依規定而將廢棄土方載運至別處堆置則違反與軍方的合約,且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見警卷第26頁)等語。況渠等並不具備前列再利用機構之資格,業如上述,且渠等清運回填廢棄物之場所,亦非該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是渠等上開行為即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情形,無一相符。此外,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等情,此有行政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二第22頁);被告等人由建國四村工地清運至聖心教養院工地之物品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程序進行再利用,無論其中所夾雜之廢棄物與渠等盜挖私運至聖心教養院工地無雜質土壤之比率多寡,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渠等係將上開可再利用之土石方作為填地之再利用,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回收之資源物質,僅夾雜少量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㈤被告丙○○固辯稱:實際上均由同案被告甲○○在場負責指揮,伊並未在場;被告甲○○僅有電話告知伊要將土石方送人做善事,伊認為土石方原本就要外運,送人並不犯法,對於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闡釋甚明。被告丙○○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同案被告甲○○曾以電話告知其有慈善機關要土,伊便允諾其全權處理之事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 3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月九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說聖心教養院跟渠等要土方,說要五、六十車、大約七、八百立方的土,但沒有說是要良質土,被告丙○○就答應伊全權處理等詞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一第33頁),足見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挖取建國四村拆除工地之土方外運至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整地植樹工程乙事,在案發前即有所商議無誤。對照被告丙○○於偵查中更供承:伊知道傾倒廢棄物是違法的,如果廢棄物包括廢磚塊、混凝土、塑膠、木材等物是運到土資場就合法,運到聖心教養院是違法,而且拆除工程一定含有廢磚塊、混凝土、塑膠、木材等物(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79頁)等語,顯見被告丙○○在同案被告甲○○電話告知上情時,其主觀上不但知悉被告甲○○要將擅自挖取建國四村拆除工地之土石方運輸至聖心教養院工地,更明知渠等所運至聖心教養院工程工地之土石方必然混雜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無疑,是其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誤。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建國四村拆除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土,由另一臺挖土機的司機指揮,伊挖土時並未看到有人在現場做分類,是由另一臺挖土機的司機先將現場的磚塊、木材撥開,再指揮伊挖乾淨的土放在砂石車上,另一臺挖土機的司機等伊挖完土坑後再將原本被撥開到旁邊的磚塊、木材回填到伊挖的土坑內(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2頁)等詞明確,核與其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72頁),是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當日有伊與證人戊○○二部挖土機在建國四村工地(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有無跟戊○○駕駛挖土機在『建國四村』挖出一個六百四十立方公尺的坑洞?沒有指定要挖多少,要挖東西多大多小,我不確定。我確實有與戊○○有挖一個坑洞,至於坑洞多大多小我不知道。(問:這個坑洞是否為你在下午用良質土、磚塊去回填的坑洞?)是。」(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6頁)、「(問:你是否回填坑洞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大約。(問:你回填坑洞的土方何處來?)從旁邊的土還有一些磚塊。(問:你有把良質土及一些磚塊回填到六百四十立方公尺的坑洞?)是,被告甲○○說叫我這樣回填。(問:旁邊的土及磚塊何處來?)我去那邊就有了,本來的東西。」(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35頁)等詞,均足見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當天確承被告甲○○指示,駕駛挖土機在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將該工程拆除所產生之磚塊、木材等廢棄物就地回填至證人戊○○駕駛挖土機挖取無雜質土壤所生約六百四十立方公尺之坑洞內無誤。 ㈦至被告甲○○固辯稱:偵查中至建國四村工地開挖地點係自伊原本初步分類堆置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等有效資源上方開始進行,未將堆置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先行清除再開挖,致開挖時上方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與所挖起之泥水混合,開挖之斷面顯示離地面一米以下部分並未掩埋廢棄物,僅有開挖時掉落之營建混合物,而離地面一米以內之部分,亦未掩埋廢棄物等污染物質。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承辦警員至建國四村拆除工地現場開挖蒐證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次開挖過程蒐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30頁勘驗筆錄、第256-1頁至第256-20頁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蒐證人員先指示挖土機將該工地表層堆置之碎磚塊、混凝土塊先清除至旁邊再朝地表以下開挖(見本院卷第256-8頁、第256-9頁圖十五至圖十八),而朝地表以下開挖過程中固有少部分木材自旁滑落(見本院卷第256-12頁圖二十三),然地表以下挖掘出之物品確混雜有破碎磚塊、塑膠袋、碎木片、塑膠管(圖二十四至圖三十二所示甫自地表以下開挖出因較潮濕而呈深色部分)無誤。是被告甲○○辯稱:蒐證人員開挖前並未清除地表,開挖至地表下並未掩埋廢棄物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此外,被告甲○○另辯稱:縱認伊有回填土地,其所回填之物仍為可利用之資源,因其並未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僅觸犯行政罰則,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未經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方式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詳如上述,是其上開辯詞,亦屬曲解法令,並不足採。㈧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甚明。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丙○○以「大買行」名義合夥承攬亞業公司向空軍第四五五聯隊所承攬之「嘉義眷村拆除暨圍籬裝設拆除工程(工程地點:建國二村、建國四村)」中之拆除及清理工程,並僱請被告己○○駕駛挖土機在建國四村工地現場施作,是渠等顯係以上開行為俱屬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無疑。而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自「建國四村」收集廢棄物並運輸往「建國二村」而在處理前放置於「建國二村」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清除」及「貯存」之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自「建國四村」收集廢棄物並運輸往「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工地傾倒填土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在「建國四村」收集廢棄物並就地回填之行為,則均屬「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竊取土石方外運部分);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分包亞業公司向空軍第四五五聯隊之上開工程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先後將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運往建國二村拆除工地貯存,又僱用被告己○○駕駛挖土機將建國四村拆除工程所產出之部分營建混合物交由不知情之營業曳引車司機運往聖心教養院重症病房及植樹整地工程供作填地使用,並將建國四村拆除工程所產出之部分營建混合物就地回填,均係在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等概念特徵。準此,被告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分別僅成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被告甲○○及被告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犯行,分別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國賢及李明憶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吳香蘭、林進財、陳春文、蔡嘉宗、謝仲箎、袁嘉祥、曾安仁、劉裕昌、紀志明、月華雲、吳慶文等人犯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以及被告甲○○、丙○○與被告己○○利用上開證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固認上開二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然被告甲○○、丙○○共同僱工挖取建國四村拆除工程工地之無雜質土壤至營業曳引車上時,即已建立其持有支配關係,自已竊取得手,並非與嗣後混雜營建混合物外運同屬一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恐嚇前科,被告丙○○則有賭博、傷害、違反商標法、妨害農工商、妨害自由前科,被告己○○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甲○○為初中畢業、被告丙○○為國小畢業、被告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收集廢棄物並運輸至他處貯存、回填,甚而在盜挖土石方所生之坑洞就地回填廢棄物之犯罪手段,並衡酌渠等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難謂甚微,其恣意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流向難以管制及對於土地污染之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甲○○為工地實際負責人,其具體指示被告己○○清除及回填上開廢棄物,其無視法令規範,且對於恣意傾倒上開廢棄物犯行始終未有悔意,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丙○○與被告甲○○合夥承攬上開拆除清運工程,就工程執行細節固未詳予過問,委由被告甲○○現場指揮調度,其惡性較同案被告甲○○為輕,然其犯罪後對於犯為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被告己○○則因未諳法令限制,貪圖小利始受雇於被告甲○○承其指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其惡性自較同案被告甲○○輕微,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丙○○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日囑同案被告甲○○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明憶駕駛車牌號碼588-HA號大貨車,將「建國四村」拆除房屋後產生營建廢棄物(包括磚瓦、木材、水管、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共運送約七千公斤,至國防部另一位於嘉義市○○路「建國二村」之眷村拆除工地堆置;又於同年月十二日與同案被告甲○○、己○○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己○○駕駛自有挖土機將「建國四村」拆除工地產生之其餘木材、水管、塑膠袋、磚塊與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堆置、回填在不知情之證人戊○○先前於「建國四村」開挖之約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坑洞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部分犯行,辯稱:伊均未在工地現場,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案發前被告丙○○叫伊先運一部分木材到建國二村,約二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二第 287頁)云云,然對照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相同事項則供稱:「(問:你運了幾車的木材及廢棄物到建國二村?)我記得是二車,是三十五噸的車子,是丙○○指示『阿賢』運的,運到建國二村,因為丙○○對我說『阿賢』車子上的木材等廢棄物是要到建國二村的,我有看到『阿賢』從四村運二台車出去,其餘的廢棄物都還在四村現場沒有清理。」(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一第13 8頁)云云,是同案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顯可疑。參以證人黃國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介紹益邦企業與被告甲○○簽約後,另外幫被告甲○○叫三台車將建國四村廢棄物運到建國二村(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偵查卷二第 280頁)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詞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自難認同案被告甲○○僱工將建國四村廢棄物運往建國二村堆置係由被告丙○○所指示。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丙○○對將建國四村廢棄物運往建國二村堆置乙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 341頁)等語明確,更見被告丙○○就此部分行為確無所悉。此外,同案被告己○○駕駛自有挖土機將「建國四村」拆除工地產生之木材、水管、塑膠袋、磚塊與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堆置、回填在不知情之證人戊○○先前於「建國四村」開挖之約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坑洞內之行為,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受同案被告甲○○指示所為,伊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是被告丙○○就上揭部分行為與同案被告甲○○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而公訴人就上開二部分尚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丙○○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此二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七 │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營建混合物│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 │ │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 │ │ 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 │ │ 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 │ │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 │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 │ │ 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 │ │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 │ │ 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 │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 │ │ 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 │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 │ │ 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 │ │ 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 │ │ │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 │ │ 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 │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 │ │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 │ 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 │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 │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 │ │ 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 │ │ 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 │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 │ 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 │ │ 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 │ │ 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