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二十號「明富電腦報表有限公司」(下稱明富公司,該公司廠房係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向林明信承租)之負責人,因明富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即經常停工未營業,丙○○則屢次酒後鬧事擾鄰。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二)明富公司亦未營業,丙○○自該日上午起即在上開廠房內飲酒(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於當日晚上七時至晚上九時間某時許,竟萌放火輕生之念,其可預見在該公司廠房內放火將有延燒該棟廠房及緊鄰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現在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該公司廠房內之後臥室床墊西側旁地上潑灑可燃性液體後再放火燃燒並持已燃燒衣物助燃,致火勢蔓延燒燬明富公司廠房東側之神佛桌、紙箱、前臥室、後臥室及廚房之隔間及家具雜物,並透過鐵皮隔間延燒至緊鄰「佑唯企業社工廠」(下稱佑唯工廠)西側牆面,造成佑唯工廠沿西側牆面放置之電腦自動切割機、冰箱、置物鐵架、鋁箔卷、空壓機、木板及鋁質風管等物品燒燬,幸經佑唯工廠員工即時發現並電話報請嘉義縣消防局派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棟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卷附各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日喝酒後在臥室床上睡覺,睜開眼睛發現其床鋪與佑唯工廠相接處著火,伊便起身拿滅火器嘗試滅火,伊並未故意放火,失火原因為何伊亦不清楚;且伊並未想要自殺,而係因火災當時看到一生積蓄全部都沒了很沮喪,才說乾脆讓我死了算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二十號明富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廠房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向證人林明信承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丁○○、證人即房東林明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所營公司財務上存有問題(見警卷第78頁)等語明確;參以證人林明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工廠即不正常營運,常常在休息(見警卷第18頁)等詞;再佐以證人即佑唯工廠員工黃冠斌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到佑唯上班後,因丙○○後來在隔壁開該公司才認識的,他都住在該公司內的一間房間,他剛來時一切很正常,約在過年前就幾乎天天醉了。」(見警卷第81頁)等情;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據你所知,被告的工廠生意好不好?)不好。常常看到他們關門休息。」(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等語,足見被告所營之明富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因財務問題經常未能正常營業無誤。再參照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星期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為通常之營業日;然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即因酒後鬧事經證人丁○○報警處理等情,此為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見警卷第 1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已在該公司廠房內飲酒無誤。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六時許至火災發生前,在其廠房內敲打牆壁,並罵三字經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核與證人許家斌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71頁);而被告於當晚火災發生後為鄰人拖救出火場時,僅穿著內衣褲且渾身酒味等情,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黃冠斌於警詢時證述情詞相符(見警卷第81 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乙份(見警卷第52頁;火災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及被告在火災現場照片乙幀(見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當晚火災發生前仍在廠房內飲用酒類且情緒甚為激動無疑。是由被告所營上開公司於該通常營業日竟未開工營業,被告反而在廠房內飲酒鬧事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因所營公司營運不正常而於飲用酒類後情緒不穩,進而萌生在上開公司廠房內放火輕生之動機無訛。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八分許,明富公司廠房內發生火災,火勢蔓延燒燬明富公司廠房東側之神佛桌、紙箱、前臥室、後臥室及廚房等隔間及家具雜物,並透過鐵皮隔間延燒至緊鄰佑唯工廠西側牆面,造成沿西側牆面放置之電腦自動切割機、冰箱、置物鐵架、鋁箔卷、空壓機、木板及鋁質風管等物品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佑唯工廠員工黃彥賓、許家斌、黃冠斌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及該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四十七幀在卷可憑,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確為明富公司廠房無疑。而經嘉義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勘查後,發現火勢僅於明富公司廠房東側牆面附近,由受燒損之神佛桌、紙箱區及牆面炭化、變色,均以靠臥室方向較為嚴重,南邊廚房流理台輕微受燒,以北邊靠臥室側之鍋具、電冰箱及餐桌受燒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臥室方向;勘察臥室受燒情形,發現前臥室內輕鋼架、木板隔間牆及物品,其受燒後以靠後臥室方向較為嚴重且傾倒,再比較前、後臥室鐵皮屋頂變形、輕鋼架掉落、鐵皮牆面及裝潢板材受燒程度,發現均以後臥室受燒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後臥室內方向;細查後臥室內受燒情形,發現床墊緊貼東側牆面,受燒西側位置較為嚴重,且北面衣櫃、垃圾桶及西面衣架、南面電視架等附近物品受燒,均以靠床墊西側附近受燒熔(炭)化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後臥室內床墊西側旁走道方向;再經嘉義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上層為電風扇、輕鋼架,次為天花板板材、垃圾桶,底層為衣物炭化物,細查發現塑膠垃圾桶內輕微受燒,檢視受燒衣物發現其內部炭化叫外表嚴重,經清洗、復原發現地面表層嚴重燒黑及水泥剝離部分有溶液潑灑之痕跡;故依上開燃燒後狀況及火流路徑分析研判,認係起火於明富公司後臥室內床墊旁走道附近位置,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觀嘉義縣消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即明。而火災發生當晚僅有被告一人在明富公司廠房內後臥室內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相符(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在上開起火處即明富公司廠房內後臥室內床墊西側旁走道附近留有有大片面積、不規則狀之可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痕跡,且在後臥室接近廚房之位置發現乙只高粱酒瓶殘骸(含易燃性酒精58%)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小隊長許生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復有起火處清理後照片二幀(見警卷第 113頁編號第38號照片及本院卷第 179頁上方照片)在卷可憑,是由當時僅有被告獨自一人在該廠房內以觀,堪認後臥室內床墊西側走道上之可燃性液體係由被告所潑灑無疑。且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清理起火處發現該處受燒衣物底層受燒較上層為嚴重等情,亦據證人許生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該受燒衣物照片二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2頁、第 113頁編號第36號、第37號照片);參以證人許生福就該衣物受燒狀況所顯示之意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照你報告書上面看來,你說衣物底層受燒比上層嚴重,這代表什麼?)照理來說一個火災底層要受燒是比較困難的,固體燃燒是由表面再往底層,但從編號36、37(照片)可以看出來底層已經有受燒痕跡,表示它是已經有火先燃燒再覆蓋上去。」(見本院卷第 156頁)、「(問:有無可能從地面上先起火,用衣服去覆蓋,才導致起火的?)因為衣服的底層先燃燒。若是地面上先燃燒,再用衣服去撲滅,可燃性液體的燃燒是屬於面的,因為是密閉空間整個面燃燒,所以在臥室比較裡面的地方去撲滅,就會有人受到傷害的現象,譬如腳受到傷害。」(見本院卷第 159頁)等語,對照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身體並無任何部分遭受燒傷等情,此為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4頁),復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乙份(見警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顯見在起火處所發現之受燒衣物應非被告持以撲滅火勢所用,而係於潑灑可燃性液體引火燃燒後並持已燃燒衣物助燃甚明。綜合上開起火處所發現可燃性液體之分佈面積、形狀、起火處發現之衣物受燒狀況及被告本身有無受燒傷情事以觀,堪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在後臥房內故意潑灑可燃性液體引火燃燒再持衣物助燃所致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伊當日喝酒後在臥室床上睡覺,睜開眼睛發現其床鋪與佑唯工廠相接處著火云云,即與上開客觀跡證所示之起火處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即應知悉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物品任其燃燒,將可能導致火勢蔓延而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被告既係成年人且其經營明富公司多年,顯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其自可預見上開結果;且相鄰之佑唯工廠於案發當日晚間尚有員工加班工作,並有機器設備發出聲響等情,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46頁),核與證人甲○○、許家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第70頁),是被告對於緊鄰之建築物內仍有人所在乙節於主觀上應係知悉無誤,然被告竟仍在自己廠房內放火引燃其所潑灑之可燃性液體,並任其燃燒,顯見縱令火勢延燒整棟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上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甚明。至被告辯稱:伊於發現起火後曾持滅火器嘗試滅火云云。然嘉義縣消防局人員清理火場後,固曾在後臥室門口發現乙只滅火器等情,此據證人許生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52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第50頁編號第23號、第25號照片);然該只滅火器僅有安全插鞘被拔開,但是並未減少重量等情,則為證人許生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並有該滅火器與同型滅火器比對秤重之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8頁),堪認被告於放火後縱有持滅火器至後臥室門口之行為,但仍無實際啟用滅火器噴灑以試圖滅火之舉。此外,被告所營公司廠房內既裝設有電話線路,然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從未嘗試撥打電話請求消防局派員到場救火等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1頁),衡情被告縱因火勢過大而未能即時持滅火器自行撲滅火勢,仍得嘗試對外求援,然被告俱未有上開求援之舉止,顯見其主觀上並無撲滅火勢之真意,是其上開辯詞核與客觀事實相違,自難執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憑。況被告於火災發生後遭鄰人拖救出火場時,尚口出「伊不想活了」、「救伊出來作什麼,伊想要死」等詞,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且被告為鄰人拖救出火場後,更一度試圖再跑回火場內等情,復據證人許家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頁),更證被告主觀上毫無撲滅火勢之意,其實係在公司廠房內放火輕生無誤。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想要自殺,而係因當時看到一生積蓄全部都沒了很沮喪,才說乾脆讓我死了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159頁)。然由火勢撲滅後之現場燒損以觀,被告所營之明富公司廠房內部僅有廠房東側之神佛桌、紙箱、前臥室、後臥室及廚房等隔間及家具雜物燒燬,其主要機器設備、原料及成品毫未受燒等情,此觀嘉義縣消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即明,復有該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2頁、第103頁)在卷可佐,顯見本件火災未及燒燬被告所營公司廠房內之主要生財設備即遭消防人員撲滅,被告財產損失尚難認重大,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而洵屬臨訟卸責之飾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闡釋甚詳。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固造成其承租廠房內之前、後臥室及廚房等隔間裝潢家具燒損,並透過鐵皮隔間延燒至緊鄰佑唯工廠西側牆面,造成沿西側牆面放置之電腦自動切割機、冰箱、置物鐵架、鋁箔卷、空壓機、木板及鋁質風管等物品燒燬,然均未造成上揭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揆諸上開說明,自未達使上開建築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業如上述,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案發展史、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並無智能不足之情形,亦無精神科相關病史,且其在犯罪及鑑定當時,亦未出現明顯妄想、幻聽等之精神症狀,認其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並無明顯之障礙,其涉案當時其精神狀態無明顯異常等情,有該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嘉基醫字第 97050007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被告自無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原係經營明富公司之生活狀況,其尚無前科之素行,並衡酌其因公司財務問題竟於酒後在廠房內放火之犯罪手段,與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以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