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5號、96年 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剷土機壹台(型號CASE 410)沒收。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錦倡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妻魏廖素真為名義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㈠、嘉義縣大林鎮○○段186-3地號土地(下稱186-3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何樊玉霞、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等4人所 共有,同段185地號土地(下稱185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丁○○所有,上開2筆土地相毗鄰。民國93年9月1日丁○○與 不知情之石健正簽立185地號土地填土整地契約,由戊○○ 實際施作,在該筆土地回填土方,並在上開2筆土地交界處 ,以及185地號土地沿馬路(產業道路)處,架設鐵皮圍籬 ,以資區隔丁○○所有土地之範圍,然戊○○為掩飾其在 186-3地號土地緊鄰溪流之畸零地部分,及與該地相鄰之部 分185地號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乃刻意在185地號上(上開2筆土地相鄰處)架設高度逾一般貨卡車之圍 牆,並在186-3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鄰處,設立可關閉上 鎖之鐵門,以供掩飾載運垃圾之貨卡車、挖土機入內堆置廢棄物之用。並陸續於下列時間進入上開2筆土地傾倒廢棄物 : 1、戊○○於94年1月6日與侯嘉成(業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戊○○雇用侯嘉成擔任錦倡建材行之司機,並由侯嘉成駕駛該行所有車牌號碼492-RJ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嘉義大學旁之不詳工地,將該處整地完工後所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綿瓦、磚塊、保麗龍等物,裝載於上開大貨車上,旋載運至186-3地號土地傾倒,嗣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 。 2、戊○○於94年12月22日15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農會對面圍牆之空地,受僱駕駛剷土機將已拆除之建築廢棄物1批 (重量約7、8公噸),裝載置於492--RJ號自用大貨車上, 繼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186-3及185地號內欲傾倒,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段185及186-3地號土地為警臨檢而查獲。 3、戊○○於95年3月間,因不知情之莊榮讚所經營之「莊家錦 泰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錦泰昌公司)舊廠房欲拆除重建,莊榮讚委由不知情之「九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朱敏義承包廠房新建工程,朱敏義遂介紹綽號「垃圾魏」之戊○○予莊榮讚,為其從事舊廠房拆除及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戊○○乃將其自錦泰昌公司舊廠房所拆除清理出之廢棄物,載運棄置於嘉義縣大林鎮○○段186之3地號土地傾倒。嗣於同年3月2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以下簡稱環保警察中隊)員警在上開土地稽查,發現由不知情之吳素玉所經營之「鄭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紀公司),於85年9月間起迄88年間止, 與莊榮讚所經營之錦泰昌公司合作時,由鄭紀公司委由錦泰昌公司印製之鄭紀公司「葡萄沙其瑪及迷你方塊酥」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進而查悉上情。 ㈡、嘉義縣太保市○○○段梅厝小段460、46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60、461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陳蔡棉(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由不知情之丙○○(陳蔡棉之子)實際管理。因上開2 筆土地地處偏遠,未直接與道路相鄰,丙○○又疏於管理未開發利用土地,已有遭人傾倒垃圾之情形,戊○○得知此情後,認有利可圖,遂陸續於下列時間進入上開2筆土地傾 倒廢棄物: 1、戊○○自94年7月間起,將其自不知情之「朧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朧城公司)林文正所委託,以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清除之「家麗堡」售屋看板等廢 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 2、戊○○自95年1月26日起,將其自不知情之「立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陶公司)李慶興所委託,以每車2500 元代價清除之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 3、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中隊員警,自94年11月15日起多次在上開地點實施稽查,發現有上開非法掩埋堆置之廢棄物,進而知悉上情。 ㈢、嘉義縣六腳鄉○○段灣內小段796號土地(以下簡稱796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江寂妃所有,由其夫呂俊昌實際管理使用。呂俊昌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與戊○○及其雇用之司機向章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向章義、呂俊昌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33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由戊○○於94年8、9月間,先委託不詳人士清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一批,堆置於呂俊昌所管理之796地 號土地後方,戊○○再於94年10月5日,以每日6000元之代 價,僱用向章義駕駛挖土機1台,欲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填平至796地號土地,以墊高該土地。嗣於94年10月5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面積共約2000平方公尺,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33地號旁低窪地(以下簡稱33地號土地),係不知情之蔡合同所有。戊○○於95年4月14日 起至同月15日止以每日5000元代價受雇於不知情之鄧國宏(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其拆除嘉義市○○路原「全櫃KTV」裝 潢;戊○○復於同月19日起至同月20日止,駕駛車牌號碼 492-RJ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其所有俗稱小山貓之CASE410型 號剷土機前往上開33地號土地,以剷土機違法整地,回填拆除「全櫃KTV」所產生內含廢磚土石、廢木材及一般垃圾等 物之廢棄物約100平方公尺面積。嗣於95年4月20日21時10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環保警察中隊員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開低窪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俗稱小山貓之CASE410型號剷土機1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環保警察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警卷及偵查卷內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清單明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93年9月1日(整地填土)合約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環保署督察大隊工作紀錄及檢測廢棄物單、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場開挖示意圖、採樣檢測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及物品代保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等傳聞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4、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戊○○係「錦倡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清除廢棄物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坦承不諱。 ㈡、上揭事實㈠185及186-3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85地號土地為伊所 有,186-3地號土地則為伊父親以前承租,但伊已向嘉義縣 大林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只知道上開兩筆土地相毗鄰,但不知道詳細地界在何處,因為185地號土地早期未整地, 遭人挖洞傾倒垃圾,所以透過友人介紹,請戊○○為伊填土整地,順便用圍籬把地圍起來,185地號完工後,戊○○跟 伊說要順便把186-3圍起來,後來警方找伊一同去現場看, 才發現被圍起來的土地幾乎有一半是185地號土地,因185地號土地一直未利用,所以在94年12月中間出租給被告戊○○種植柳丁等語(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卷第21-30頁、95 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9-11頁、嘉民警偵字第0940085437號卷(併案警卷)第8-11頁、95年度偵字第155號卷(併案偵 卷)第22頁)。並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93年3月15日嘉大鎮 民字第0930002765號函載明:186-3地號土地已塗銷三七五 租約註記登記等情(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57頁)、被告戊○○向被告丁○○租用185地號土地所簽立之簡易 合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02頁)、18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58-59頁)、 1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上開偵卷第117、 118頁)附卷可稽。 2、證人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即186-3地號土地所有人於 偵訊時證稱:186-3地號土地為其等共同繼承,不清楚詳細 地界在何處,因為土地被產業道路切割成兩塊,其等所知道的土地範圍是圍牆外面種柳丁的部分,圍牆內之土地其等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6-9頁)。 3、證人石健正偵訊時證稱:186-3地號土地上圍籬,是伊與被 告丁○○簽約,但並非伊施作,而是由戊○○施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30-131頁);並有被告丁○○與 石健正簽立之合約書可參(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49頁)。 4、94年1月6日侯嘉成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證人侯嘉成即受雇於被告戊○○之司機於偵訊時稱:我在嘉義大學附近開山貓,弄好後地主叫我順便去載垃圾,我就用錦倡行的車(即492-RJ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垃圾過去186-3地號 土地傾倒,土地現場圍籬是戊○○與地主講的,應該是戊○○去圍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0-181頁);且有嘉義縣環 境保護局94年1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47、50、60-66頁),又查獲侯 嘉成傾倒廢棄物時,並扣得其所駕駛之492-RJ號自用大貨車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見上開警卷第41-46頁)附卷可證。又 證人侯嘉成雖證稱:是我自己載運廢棄物過去186- 3地號土地傾倒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上開土地架設圍籬,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且上開被查獲之自用大貨車為錦倡行所有,被告戊○○為該行實際負責人,證人侯嘉成又受雇於戊○○,則被告戊○○對於侯嘉成至186-3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乙節,豈有不知情之理?況系爭186-3 號土地,乃位於產業道路旁,不易被人發現,如被告戊○○未告知侯嘉成該處可供傾倒,侯嘉成豈會如此輕易發覺該地可供傾倒。再者,侯嘉成既係被告戊○○所雇用之司機,基於彼此間之僱傭利害關係(蓋侯嘉成如出面指證被告戊○○實損人又不利己),自難期待侯嘉成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堪認證人侯嘉成此部分證詞,係迴護被告戊○○之詞,無足採信。 5、被告戊○○於94年12月22日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有該局94年12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嘉民警偵字第 0940085437號警卷(併案警卷)第12-19頁)可參,現場並 扣得492-RJ號自用大貨車等情,有物品代保管清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21至22頁)。6、被告戊○○於95年3月間受託拆除錦泰昌公司舊廠房,而將 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物,棄置於上開186-3號土地等情,業經 證人吳素玉於警詢時證稱:在186-3地號土地上發現的「葡 萄沙其瑪及迷你方塊酥」是鄭紀公司所生產,85年間委託錦泰昌食品公司代工,該公司負責人為莊榮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卷一第92-93頁);證人莊榮讚即錦泰昌公 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86-3地號土地查獲的包裝 袋為伊公司代理鄭紀公司所製作之包裝袋,94年底欲將舊廠房拆除時,透過朱敏義介紹,請環保業者綽號「垃圾魏」或「垃圾輝」之人於95年3月間清運,也就是指認口卡片中之 被告戊○○,因為拆除的鐵架拿去販賣,戊○○還交給伊15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37-139;161-163頁);證人朱敏義於偵訊時證稱:錦泰昌公司舊廠房拆除時,我介紹戊○○給莊榮讚認識,是請他過去拆鐵皮屋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63頁)。並有現場查獲之包裝袋照片、錦泰昌公司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鄭紀公司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錦泰昌公司委託被告戊○○拆除之舊廠房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卷一第96-113、148-155、156-157頁、卷二第68頁、卷一第159頁)。 7、185、186-3地號土地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數次稽查,均有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3年10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24-126頁)、93年10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上開偵卷第116頁)、93年11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059號(被告侯嘉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警卷第 33 頁)、94年1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及照片(見 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47、50、60-66頁)、94年12 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嘉民警偵字第0940085437號警卷(併案警卷)第12-19頁)、95年3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卷一第136 頁)、95年9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51頁),於95年5月12日、95年6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58-163、71-79頁)在卷可資佐證。 8、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2 次複丈測量,有該所94年3月16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180號函附94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 卷第51-52頁)、同所95年5月30日嘉林地二字第0950002752號函附95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 第51-52頁)可稽。由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知,兩次測繪之時 間相隔約1年,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有逐漸擴大之情形,可 見,於兩次測繪複丈之時間內,被告戊○○確有在系爭185 、186-3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會同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環保署督察大隊等人員前往185、186-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開挖,挖出大量營建混合及家庭垃圾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環保署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164-168頁)、現場開挖 示意圖及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70-174頁)附卷可查。又勘 驗當日採樣廢棄物經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公司95年9月27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附卷(見上開偵卷第169頁)可查。 ㈢、上揭事實㈡460、461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林文正即朧城公司職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460、461地號土地開挖出之「家麗堡」廣告看板為朧城公司的廣告物,約94年1月製作,同年6-7月間拆除,委託錦倡建材行代為處理,伊與被告戊○○接洽簽訂契約,總工程費用35000 元,戊○○並交付發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卷二第53-54、62-64頁)。另有錦倡工程行於94年8月18日開立予 朧城公司做為樣品屋拆除工資之統一發票1張、朧城公司94 年8月之廠商請款紀錄1紙(見上開偵卷卷二第56-57頁)附 卷可參。 2、證人李慶興即立陶公司職員於警詢時證稱:460、461地號土地開挖出來的廢棄物,是立陶公司所產生,數量約6輛8.8頓大貨車,每台費用2500元,是委由自稱合法的清運業者處理,該業者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38-39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坦承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31頁)。並有被告戊○○於95年1月27日向證人李慶興請領垃圾處理費用之請款單1紙、被告 戊○○將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留予證人李慶興之紙條1張 (見上開偵卷卷一第42-43頁)附卷可參。 3、證人魏廖素真即被告戊○○之妻亦為錦倡建材行名義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錦倡建材行是由被告戊○○一個人經營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二第81-83頁)。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會同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環保署督察大隊等人員前往460、46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開挖,挖出電池、廢鑄砂、鋼筋、磚頭、塑膠袋、石綿瓦、保利龍、磁磚、玻璃瓶等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勘驗照片22張、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3日嘉上地二字第0950002899號函 附複丈成果圖,及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勘驗當日所製之工作紀錄、開挖採樣圖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卷二第4-16、17-18 頁)。 5、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於94年11月15日、95年3月8日、95 年4月3日、95年5月19日、95年5月24日、95年6月1日在上開地 點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3-14、29-30、33、41頁,卷二第22、26、29頁)。及於94年11月15日、95年1月18日、95年2月22 日、95年3月8日、95年5月19日在上開地點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卷一第74-78、25-28、47-54頁,卷二第30-46 頁)、460及46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卷一第15-19頁 )。 6、上開2筆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於94年11月15日經環保署督察大 隊採樣檢驗,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卷一第24頁);於95年5月19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採樣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中鉻、鎘、鉛及其化合物之含量均未超過標準質,最終判定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可稽(見上開偵卷卷二第48頁)。 ㈣、上揭事實㈢796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呂俊昌即796地號實際管理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 我原本請向章義幫我整地,他看完後跟我說可以找朋友幫忙,他說朋友有一些營建廢棄土石待處理,若我答應提供土地給他使用,就不需要花錢,2、3天後他帶被告戊○○和我見面,戊○○表示如果我同意提供土地讓他堆置廢棄土石,約3、4個月後,會將土地整平給我使用,待94年10月5日嘉義 縣環保局及調查站人員到現場稽查時,發現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24-25、55頁)。 2、證人向章義即被告戊○○所雇用之司機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94年8月間呂俊昌請我幫他整地,要我將796地號土地後方的土方挖到前方堆置,但挖不到1米深就湧出地下水,我 因而向呂俊昌表示被告戊○○可以提供廢棄土石,便介紹其等相互認識。94年10月4日戊○○通知我前往796地號土地施工整平土地,地上已經堆置許多廢棄物,我尚未完成回填廢棄物之工作,就被查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27、54-55頁) 3、證人乙○○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調查站證稱:我前往796 地號土地稽查時,見一怪手正在作業中,疑似將原堆置之廢棄物填埋,上開廢棄物均已整平,其中都是未經分類之廢棄物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3-34頁)。 4、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該局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稽查紀錄照片18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37-46、48-49頁)。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面 積約達2000平方公尺之情形。 5、796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經採樣送環保署督察大隊鑑定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並有上開督察大隊檢測報告1 份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47頁)。 ㈤、上揭事實㈣33地號土地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鄧國宏即雇請被告戊○○拆除嘉義市「全櫃KTV」之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雇請戊○○從事拆除KTV裝潢的工 作,請他作分類,將該送焚化爐的送焚化爐,不該送焚化爐的送堆置場處置,後來戊○○向我表示有一塊土地可以堆置土方,我請戊○○至該處整地,準備將拆除KTV挖出來的土 方運到該處整理後再利用,但並未指示戊○○將拆除的廢棄物堆置該土地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950025178號卷第7-10、95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第26-27頁)。 2、被告戊○○於95年4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492-RJ號自用大貨 車,載運俗稱小山貓之CASE410型號剷土機,在33地號土地 回填拆除「全櫃KTV」所產生之廢棄物,經警當場查獲之事 實,有環保警察隊95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條(上開自用大貨車及剷土機目前責付被告戊○○保管)、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95年4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上開 警卷第11至27頁)。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對本案被告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有關被告戊○○之刑罰,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 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刪除該條 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原條文其餘內容並未修正(觀諸該條 之立法修正理由:「配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 」自明),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應逕依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定義自明。查本件被告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拆除建物所產生內含廢磚土石、廢木材、石綿瓦、食品外包裝及一般垃圾等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上述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環保署督察大隊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戊○○所傾到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棄置,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棄置前開廢棄物後,有再為處理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罪。 ㈢、被告戊○○與侯嘉成就上開94年1月6日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呂俊昌、向章義就事實欄一㈢該部分之犯行(即嘉義縣六腳鄉○○段灣內小段796號土地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從而,被告戊○○先後多次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前揭事實欄一㈠1、2、㈢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其他經起訴並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事實欄一㈠2、㈢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㈤、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檢察官既已 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而前揭事實一㈠1犯行(即與侯嘉成共犯部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75號對被告戊○○為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戊○○為圖一己之私利,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地點棄置,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傾倒地點多達4處,範圍甚廣,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而被 告戊○○前因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仍不知悔改,持續清除廢棄物,犯罪情節嚴重,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答辯,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戊○○為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因 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該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 ㈧、扣案之剷土機1台(廠牌CASE,型號410,目前責付被告戊○○保管)為被告戊○○所有,供作剷平棄置於土地上之廢棄物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0950025178號卷(併案警卷)第4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 492-RJ號自用大貨車(目前責付被告戊○○保管),登記名義人為錦倡建材行所有,而錦倡建材行之負責人為廖素真,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059號警卷第27頁),被告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係185地號土地地主,該土地鄰近案外人何樊玉 霞、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所共有之186-3地號土地, 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被告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由丁○○委託戊○○在上開兩筆土地交界處,以及186-3地號土地沿馬路處,架設高度 遠逾貨卡車高之圍牆,並於入口處設立可關閉上鎖之鐵門,以供掩飾載運垃圾之貨卡車、挖土機入內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丁○○則提供185地號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嗣於 94年1月間,因侯嘉成駕駛錦倡建材行之車牌號碼492-RJ號 貨車入內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又於95年5月12日凌晨, 因黃耀騰、李惠憲、林健友、蘇聰仁、王建國、薛瑞昌、何益松、周存銓、林彥宇等9人(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45、5274號提起公訴),於該地從事傾倒事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埋伏之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員警查獲。 ㈡、被告丙○○係不知情之陳蔡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陳蔡棉係460、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為實際管理使用人,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4年某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予包含戊○○在內之人,堆置並回填未經妥善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及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嗣自94年11月15日起,為環保署督察大隊及環保警察隊員警,多次在上開地點實施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丁○○、丙○○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起訴書贅載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上揭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93年9月1日與石健正簽立整地合約,由被告戊○○實際負責填土整地及建造鐵皮圍籬,又於94年12月25 日與被告戊○○就185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有契約2份附卷可參(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卷第49頁、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102頁),被告戊○○歷經許久仍未種植水 果,且利用圍籬所開設之門進出藉以在186-3地號上傾倒垃 圾,被告丁○○理應知情。 2、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證人樊玉純、吳樊玉雲、樊豐正之證述、證人石健正、石新平、侯嘉成之證述。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9月6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 ㈡、被告丙○○部分: 1、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證人李慶興、林文正、魏廖素真、石新平之證述 2、錦倡建材行開立予朧城公司之統一發票、朧城公司廠商請款紀錄、垃圾處理費用之請款單、聯絡電話紙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環保警察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地登記謄本、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辯稱:前因185地號土地地勢低窪,故請被告戊 ○○填土整地,約明是加填清潔土,並非營建廢棄物,伊並請戊○○在185及186-3地號土地交界處設一圍籬,以資區別兩筆土地範圍,但因不清楚界址,所以圍籬並未設在實際地界上,渠料被告戊○○將圍牆架設過高,伊要求戊○○改善但遲未改善。又因185地號土地長期未耕作利用,所以在94 年底出租予被告戊○○種植水果,並非與被告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2、證人甲○○即查獲本案之環保警察證稱:185地號上圍牆左 側延伸到產業道路旁的土地都沒有被傾倒廢棄物,全部的垃圾均集中在圍牆與鐵門的範圍內,大部分廢棄物位於進入門口之右側,左側是開挖後才發現廢棄物。現場稽查時只有找到被告戊○○承包的廢棄物,其他無法辨識,大多是營建廢棄物。94年1月6日查獲侯嘉成當日,被告丁○○沒有在場,去稽查的這幾次,也都沒有遇到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4頁)。 3、證人戊○○即傾倒廢棄物之人證稱:185地號土地93年9月1 日填土整地合約書因為我沒有空,所以請大哥石健正出面簽約,簽約目的在將185地號填土、架設圍牆,不要讓人傾倒 垃圾,現場浮浪板除了186-3地號土地沿產業道路部分(也 就是原本鐵門部分)不是我施作的外,其餘都是我作的。當時被告丁○○沒有要求圍籬高度,只說便宜就好,後來他向我表示圍籬太高,但因修改要再花錢,所以沒有修改,我在185、186-3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並未給與被告丁○○好處,他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4、185、186-3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2次複丈測量,有94年2月16日、95年5月25日複丈 成果圖(見二中刑字第94200003號警卷第51-52頁、95年度 偵字第3782號卷第51-52頁)附卷可稽。而185地號土地與 186-3、186-4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地籍線並非直線,呈現彎曲狀態,此觀複丈成果圖即明。證人戊○○證稱:以高的圍牆(即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77、78頁該南北向圍牆)為界,從路邊可以看到的是被告丁○○的地,看不到的是別人的地(見本院卷二第17頁)等語,與被告丁○○辯稱:施作圍牆之目的在區隔自己土地之情形相符。顯然被告丁○○主觀上認為現場圍牆之範圍即為地籍線範圍,未料在圍牆另一側仍包含部分185地號土地。是縱依測量結果,發現185地號部分土地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惟此節應僅足證明被告丁○○所有系爭185地號土地有被他人傾倒廢棄物而已,其證明力 之射程距離應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提供系爭185地 號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5、185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鄰處設有一缺口,此缺口乃方便 被告丁○○巡察該地時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述明確,且與被告戊○○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頁),缺口位置則如95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第71頁照片左側缺口所示,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50頁)。至於被告丁○○是 否有利用該缺口巡察系爭185地號,固無證據足資證明,然 在面對圍牆之左側土地(即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丁○○所 指明之位置)並未發現有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顯然無法因開立該缺口,推論被告丁○○提供185地 號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 6、又186-3地號土地鄰產業道路處設置之鐵門(缺口,95年度 偵字第3782號卷第71頁照片右側缺口),為被告戊○○所設立乙節,業據被告戊○○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被告丁○○自警詢、偵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僅坦承請被告戊○○設立浮浪板圍籬,但否認要求被告戊○○在186-3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鄰處開設鐵門(見二中 刑字第94200003號卷第23-29頁、95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 9-11頁),依現存之證據,自難推論係被告丁○○要求被告戊○○設立該鐵門,用以掩飾其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7、自嘉義縣大林鎮○○○路目視系爭185、186-3地號土地,因被告戊○○所架設之南北向圍牆之阻隔,無法探得南北向圍牆右側之內部狀況,業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勘驗屬實,並 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0頁),是被告丁○○果有提供系爭185地號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大可於架設該南北向圍牆時,將該南北向圍牆之位址儘量往左側偏移,使足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面積擴大,被告丁○○豈不因此或可增加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利益,惟被告丁○○於委請被告戊○○架設時,卻請被告戊○○架設於系爭2筆土地之毗鄰交界處,益可證,被告 丁○○是否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實難謂無疑。 8、至於起訴書另認: ⑴、被告丁○○既於93年間委託被告戊○○建造該圍牆,又於94年12月25日與被告戊○○以種水果之名就系爭185地號土地 簽訂租賃契約,則被告丁○○若為防止他人入內傾倒垃圾而架設圍牆,應無須再將該185地號土地出租予戊○○之理云 云。查系爭185地號土地既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管理用益權將系爭185地號土地出租予 他人,況系爭185地號土地如出租予他人,則因承租人之使 用支配關係,及照顧維護系爭185地號土地,或正可防阻他 人傾倒廢棄物,是得否因被告丁○○將系爭185地號土地出 租予被告戊○○,即遽認被告丁○○有提供系爭185地號土 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實難謂無疑。 ⑵、若被告丁○○將系爭1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戊○○之目的 在於種植水果,則在被告戊○○歷經許久仍未種植水果,且利用圍牆所開設之門進出藉以在鄰地186-3地號上傾倒垃圾 之情況下,被告丁○○應可發現而加以阻止,詎被告丁○○竟捨此不為,亦未向警政治安機關報案尋求協助,或將該圍牆拆除降低,卻任由該地不斷遭他人入內傾倒廢棄物,顯見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云云。查被告丁○○既已將系爭1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戊○○,則出租人所在意者 應厥在於租金之收取,至於承租人是否有按租用之目的種植果樹,應非出租人即被告丁○○所關心之重點,又本件因被告戊○○架設之南北向圍牆,足以阻隔自嘉義縣大林鎮○○○路往系爭185地號土地觀看之視線,是縱認被告丁○○有 駕車行經系爭185地號土地所毗鄰之大民北路,亦難察知被 告戊○○有利用系爭186-3地號土地緊鄰產業道路之缺口傾 倒廢棄物,況起訴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係如何「可發現」被告戊○○於系爭186-3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是起 訴書以被告戊○○承租後未種植果樹,及警政治安機關報案尋求協助,而認被告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應認尚難逕加採憑。 9、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均僅足以證明185、186-3地號土地或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尚不足以援此逕推論該等土地係被告丁○○提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辯稱:460、461地號土地伊並未開發利用,多年來遭人傾倒廢棄物,伊已在土地入口以土堆、鍊鎖等方式阻止他人入內,但效果不彰,本案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勘驗 現場前,挖土機係先剷除一小土堆後方得以入內,顯見伊已盡防範之義務,若要如鄰地設立鐵絲網防範他人傾倒垃圾,需花費數十萬元,伊無法負擔,所以才沒有將土地圍起來,上開土地係遭人偷倒廢棄物,伊亦是被害人等語。 2、證人戊○○即同案被告證稱:我聽人家說460、461地號土地可以傾倒垃圾,就騎車過去看,發現有很多人在倒,都沒有人講話,所以就將立陶、朧城公司的廢棄物運過去,是直到被環保警察查獲才知道地主是丙○○,並未給予丙○○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顯然被告戊○○並非 徵得被告丙○○同意後,進入460、461地號土地傾倒垃圾。3、證人甲○○即查獲本案之環保警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94年11月15日發現460、461地號土地有遭人傾倒垃圾之情形,陸續實行稽查,都沒有看過被告丙○○,直到95年5月 19日檢察官勘驗現場開挖時才見到被告丙○○。我記得有1 、2 次過去現場,發現在鐵欄杆那邊設有土堆,車子沒辦法開進去,是走路進去的。94年11月15日第一次稽查時,現場入口處有設鐵鍊,但是已放到接近與地面切平,所以車子可以直接開進去,之後就沒有注意。上開2筆土地相當隱蔽, 要經過彎曲的道路才能找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70頁 )。 4、證人王天助即95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之挖土機駕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勘驗現場開挖時入口處有一個土堆,高度約有1米半,除了挖土機之外,一般車輛無法進入 ,95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卷二第15頁照片的磚塊就是我以挖土機撥開的,勘驗完畢後我又以挖土機堆一個土堆把入口封住(如上開偵卷卷二第46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 5、證人乙○○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在460、461地號土地裝設監視 錄影,待錄影設備撤掉後,發現入口處有土堆,檢察官勘驗現場當日因為有很多車子要進去,所以找人把土堆推平,在執行現場稽查過程中都未看到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查緝過程中,從 未發現被告丙○○在場,被告陳義進甚且在土地入口處設立土堆欲阻止他人入內傾倒垃圾。 6、本院於97年1月24日勘驗現場,發現被告丙○○雖立有「禁 倒垃圾違者送警法辦」之告示牌,然上開土地目前仍遭人傾倒廢棄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158頁);證人甲○○亦證稱:先前稽查時入處口 的寬度與97年1月24日本院勘驗時相同,但現場廢棄物有增 加的情形,因為之前感覺土地範圍很大,不像現在覺得已經堆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堪信在被告丙○○ 已設立告示牌之情形下,仍無法阻止他人入內傾倒垃圾。 7、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勘驗系爭460、461號土地時,於該2筆土地入口處,發現有樹立一鐵杆、鐵杆下有設一鎖頭,在毗鄰土地之鐵網上有懸掛一鐵索(95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13、15頁照片參照),而據被告丙○○供稱,鐵杆、鎖頭及鐵索均係伊所設置,目的在阻止他人率意進入傾倒廢棄物,惟仍遭他人破壞而進入傾倒垃圾。可見,被告丙○○確非無設立其他防堵他人傾倒廢棄物之防範措置,因此被告丙○○是否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確難謂無疑。至於被告丙○○固或因設置之防範措置嚴謹度不足而遭他人破壞終不免仍為他人傾倒廢棄物,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乃在禁誡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非在非難防止他人傾倒廢棄物之防範措置不足,況防範之措置每隨其堅實性、嚴密性及有效性而增加其成本費用,本難期待每位土地所有人均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支應,準此,自難因被告丙○○所設之防範措置曾遭他人破壞進入系爭460、461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即得遽認被告丙○○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8、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均僅足以證明460、461地號土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整體證明力尚有未足,無法說服本院至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告丁○○、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認定,且本院亦不得以 偵查機關關於此種犯罪類型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致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茲因本件檢察官之舉證證明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丁○○、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 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明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