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甲○○與林意盛(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李添在(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蘇沛潔(另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人,因蘇沛潔與丙○○間之糾紛,謀議報復,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南縣東 山鄉○○村○○路○段15號「長宏汽車修理廠」前尋得丙○○後,渠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寄藏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業據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嚇令丙○○進入該修理廠,旋由甲○○、林意盛、李添在及蘇沛潔等人分執棍棒圍毆,過程中乙○○見丙○○反抗,乃朝其下半身槍擊嚇阻,丙○○因上開攻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子彈射入腰邊右下腹部合併子彈留於體內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復壓制丙○○之劇烈掙扎,強行將其押入渠等所駕乘之車輛後行李廂中,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因丙○○以腳頂住行李廂車蓋使之無法閉鎖,並趁車輛起駛之際跳車逃脫躲藏並報警。嗣因乙○○、甲○○另涉準擄人勒贖案(業據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1-9號查獲逮捕。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被告乙○○、甲○○暨辯護人等,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否定之意見,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就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與告訴人兼證人丙○○、證人即共犯蘇沛潔、目擊證人張家榮及蘇志成等人之供證吻合,堪信屬實。次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以行為客體之行動自由已否喪失為定。茲告訴人於被告乙○○以槍彈威嚇之情況下,遭被告甲○○及其餘共犯等人執棍棒圍毆,甚至復受槍擊,且被告乙○○、甲○○及其餘共犯等人,進而壓制其劇烈掙扎,強行將之押入車輛後行李廂中,揆此情節,告訴人出於其個人意思決定行止之自由,實已遭剝奪而喪失,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林意盛、李 添在、蘇沛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本件犯行業已既遂,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既同認告訴人受槍彈「控制行動自由」……,復遭強押「進入車後行李廂中」……,惟誤以告訴人「踹開後行李廂門而逃脫」……,被告乙○○、甲○○等人追尋強押告訴人之行為始「放棄追逐而『未遂』」云云,容有誤會,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因同儕間糾紛,彼此尋釁鬥 毆逞兇,法紀觀念薄弱,姑念渠等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頗見悛悔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 所列舉之刑法……第302條第2項(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或重傷)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 文。關於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僅列舉同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罪,則同法第302條除第2項以外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均在減刑之列。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甲○○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分別依法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受理部分(傷害): 一、更正後(本件原起訴被告乙○○、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因審理過程所呈顯之事證,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及涉犯罪名)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前揭夥人報復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子彈射入腰邊右下腹部合併子彈留於體內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堅稱並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按行為人有無犯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經查: ㈠ 關於被告乙○○、甲○○等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或足表徵渠等主觀上具戕害告訴人生命之言行舉止,訊據告訴人結證稱:被告乙○○、甲○○及其共犯等人逞兇時,並無欲致其死亡之話語(見審Ⅱ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肯認被告乙○○、甲○○所稱與其並無重大仇怨之抗辯(見警卷第48頁;審Ⅱ卷第136頁),忖量告訴人因本案審理作證時,被告 乙○○、甲○○等人猶未表達和解之意,雙方立場對立,告訴人當無曲意迴護之動機,所為證言自係據實陳述之詞。茲被告乙○○、甲○○僅因共犯蘇沛潔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受邀參與圍毆略施報復,衡情諒無為此細故即遽萌殺機之理。㈡ 案發當時,被告乙○○、甲○○暨其共犯等人多勢眾,除分執棍棒外,被告乙○○復持有裝填子彈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關於被告乙○○辯稱因欲阻止告訴人反抗甲○○始開槍射擊乙節,訊據被告甲○○供稱:「(乙○○為何要向丙○○開槍?)因丙○○反抗要持酒瓶打我時,乙○○就朝他開一槍」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此同為告訴人所是認而證稱:「本來乙○○一開始沒有打算要開槍打我,乙○○一下車就拿槍指著我……是因為甲○○一直拿棍子打我,我拿到一個酒瓶要回擊他,乙○○看到此種情形才開槍打我」等語(見審Ⅱ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互核一致,顯為實情。是被告乙○○固持槍彈威嚇告訴人,然其初無對告訴人槍擊之蓄意,乃因前揭偶發情事使然,灼然甚明。 ㈢ 訊據被告乙○○堅稱其係朝告訴人之下半身開槍,欲射擊其腳部,揆諸告訴人所受槍傷之射入口在腰邊右下腹部,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傷痕無誤(見審Ⅱ卷第136 頁、第137頁),復據告訴人就醫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所檢覆告訴人病情摘要陳明告訴人入院當天接受「右臀槍傷之通道清創,並取出子彈」之手術(見審Ⅰ卷第165頁), 根據上開子彈進入告訴人人體之射入口暨遺留於臀部處之路徑,析斷其射擊之方向暨角度確係朝下無誤,被告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相符,其謂意在嚇阻而槍擊告訴人下半身,並無戕害其生命之殺人故意,洵堪採信。 ㈣ 告訴人體格壯碩,自陳身高175公分、體重100公斤,細繹其徒手抵禦被告甲○○及其餘共犯等人分執棍棒之猛烈毆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前臂撕裂、頭皮撕裂等傷勢,加諸前揭子彈射入腰邊右下腹部合併子彈留於體內之槍傷,核均非致命傷害。又告訴人受傷後,始終意識清楚,未有昏迷,甚而於遭被告乙○○、甲○○等人強押進入車後行李廂時,猶劇烈掙扎,以腳頂住行李廂車蓋使之無法閉鎖,進而趁隙跳車逃脫,據其證述綦詳(俱見審Ⅱ卷第134頁),參酌告 訴人就醫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告訴人病情摘要、病歷暨急診護理紀錄,其上記載告訴人到院時「呼吸規律、脈搏正常」,別無其他生命徵兆危殆之情事(見審Ⅰ卷第164頁至 第196頁),益徵其情。上開情事,在在足證被告乙○○、 甲○○等人並未朝告訴人人身要害攻擊,亦未倚恃渠等相對優勢之人力與棍棒,或憑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更為嚴重之致命加害。綜據上述,被告乙○○、甲○○前揭所為,顯係故意傷害之行為,厥乃無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要旨,認渠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乙○○、甲○○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