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本為遊民,在臺北火車站一帶遊蕩,明知自己無何財力及專業開設商號,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上開車站附近,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對其所為提供免費吃、住誘邀,便與該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嘉義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元」、「吳老師」以及「阿成」之成年男子後(下稱阿元等成年男子),甲○○先應「阿元」等人之要求將戶籍遷往嘉義,並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同時與該等男子同向嘉義稅捐稽徵處嘉義分處,辦理址設嘉義市○○路一八五號之泉香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甲○○登記為泉香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再變更商號名稱為滿意商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二、詎甲○○對於前揭「阿元」等人借用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前揭商行,明知係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竟仍與「阿元」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滿意商行名義申領統一發票,明知對於附表商行或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且滿意商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後已擅自歇業),竟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連續開立性質上屬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十三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添祿企業社、匯鑫有限公司、歐意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金上豐企業有限公司、權裕興業有限公司、巧伯帝有限公司、媞琨有限公司及天苙有限公司等八家營業人,充當進貨(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公司營業人取得上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後,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滿意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擅自歇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發覺附表公司行號進銷項金額龐大異常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李怡慧、蔡志興、許百山於調查局時指證明確,另有九十一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一○四三號公證書及所附承讓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20023799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20012249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2001291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20012918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及營業人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嘉義稅捐稽徵處嘉義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嘉市稅一登字第1518號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嘉市稅一登記字第1633號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資料、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賦四發(南區國)字第2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30208976號函暨所附交查異常清單及銷項發票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20039667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人申登資料及營業稅申報書、同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20041516號函暨所附進銷項發票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52080號函暨所附登記及申請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21040665號函暨所附銷售額申報書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準此: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變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與該條文修正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新法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僅法律形式變更,不發生法律適用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五)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七)前述法律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乃滿意商行依法為變更登記時所載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此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釋明在案。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共犯綽號為「阿元」、「吳老師」、「阿成」等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貪圖蠅利允作人頭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提供自己名義為商號負責人濫開統一發票幫助逃稅之犯罪手段;依其陳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犯罪致附表商行利用附表統一發票、得以逃漏如附表之稅額達六百餘萬元等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項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6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6日修正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 │虛開發票月份│張數│發票金額(新台幣)│逃漏稅額(新台幣)│ │ │ │ │ │ │ │ ├───┼───────────┼──────┼──┼─────────┼─────────┤ │一 │添祿企業社 │91年11、12月│ 7 │ 1,058萬 │ 52萬9000元 │ ├───┼───────────┼──────┼──┼─────────┼─────────┤ │二 │匯鑫有限公司 │91年11、12月│ 7 │ 938萬 │ 46萬9000元 │ ├───┼───────────┼──────┼──┼─────────┼─────────┤ │三 │歐意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91年11、12月│ 6 │ 830萬 │ 41萬5000元 │ ├───┼───────────┼──────┼──┼─────────┼─────────┤ │四 │金上豐企業有限公司 │91年11、12月│15 │ 2,073萬5,000 │ 103萬6750元 │ ├───┼───────────┼──────┼──┼─────────┼─────────┤ │五 │權裕興業有限公司 │91年11、12月│ 3 │ 415萬9,407 │ 20萬7970元 │ ├───┼───────────┼──────┼──┼─────────┼─────────┤ │六 │添祿企業社 │92年1、2月 │10 │ 1,048萬 │ 52萬4千元 │ ├───┼───────────┼──────┼──┼─────────┼─────────┤ │七 │權裕興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 │ 4 │ 830萬2,600 │ 41萬5130元 │ ├───┼───────────┼──────┼──┼─────────┼─────────┤ │八 │巧伯帝有限公司 │92年1、2月 │ 7 │ 1,983萬3,732 │ 99萬1686元 │ ├───┼───────────┼──────┼──┼─────────┼─────────┤ │九 │媞琨有限公司 │92年1、2月 │11 │ 2,961萬2,444 │ 148萬0622元 │ ├───┼───────────┼──────┼──┼─────────┼─────────┤ │十 │天苙有限公司 │92年1、2月 │ 2 │ 110萬8,576 │ 5萬5428元 │ ├───┼───────────┼──────┼──┼─────────┼─────────┤ │總計 │ │ │73 │1億2,249萬1,85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