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 月26日所為嘉監裁字第裁70-H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3 月19日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中縣梧棲鎮○○路○ 段,為台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警員查獲闖紅燈,而當場開立第H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不服,堅稱係遭人冒簽,而提出申訴,經向舉發機關查復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H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5,4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之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聯駿交通公司(按應為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之誤)所有,異議人雖曾在該公司任職,但已於97年2 月25日離職,翌日即至完尚貨運公司任職,不可能於97年3 月19日駕駛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與異議人之筆跡不同,顯係他人冒簽,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車牌號碼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曾於97年3 月19日4 時20分許由1 名男子駕駛,沿台中縣梧棲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未停等紅燈即直接闖越路口,而為適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丙○○、甲○○攔停,並經警員丙○○當場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直行北往南方向)」之交通違規,由該名男子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而完成舉發程序等情,業經警員丙○○、甲○○到庭具結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55至58、130 至132 頁),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其前曾受僱駕駛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惟陳稱:伊之前係因受僱於乙○○,而駕駛乙○○靠行於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之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為97年2 月21日交通違規被開單舉發,過2 天就離職了,後來到完尚貨運行上班,就駕駛車牌號碼8J-267號水泥散裝車送貨,97年3 月19日當天也是駕駛該水泥散裝車從高雄到彰化全興工業區載運混凝土爐石粉,抵達彰化時約為當日2 時30分左右,停在該處等候休息至早上6 點,再到台中港裝水泥後,開回雲林縣土庫,警員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伊係駕駛8J-267號水泥散裝車,不可能駕駛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述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經查: 1、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原係登記於聯駿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嗣於97年7 月7 日過戶至聯旭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車籍查詢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03 頁)。經本院傳喚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棟樑到庭後,其具結證稱: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靠行在聯駿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後來轉到關係企業聯旭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該車之車主為乙○○,異議人係受僱於乙○○,因為靠行的車子是與公司簽訂靠行契約,公司不會干涉由誰來開車,所以伊不清楚331- GJ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97年3 月19日是由何人駕駛,也不瞭解異議人在乙○○處工作到何時,但8J-267號車輛不是該公司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提出聯駿通運有限公司與乙○○簽訂之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 頁)供參。 2、而異議人自97年2 月24日起即赴完尚貨運行工作,97年3 月19日係駕車由「高雄中聯」送貨至「全興」,再由「台宇」送貨至「國地」,有異議人提出加蓋有完尚貨運行發票章及印鑑章之完尚貨運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另查,異議人曾於97年2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331-GJ號車輛、於97年3 月3 日以及3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8J-267號車輛,分別為警舉發交通違規,復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0至91頁)。堪認異議人陳稱伊於97年2 月21日駕駛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後數日即自乙○○處離職,轉赴完尚貨運行任職,97年3 月初已開始駕駛8J-267號車輛送貨,警員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當日伊係任職於完尚貨運行,並駕車自高雄送貨至全興工業區,不可能駕駛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中縣梧棲鎮○○路闖紅燈,堪以採信。 3、警員丙○○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違規當日駕駛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男子曾出示異議人之駕照,經其核對無誤後始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由駕駛人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但經提示異議人當庭提出之駕駛執照後,證人丙○○復稱:因為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是夜間,伊無法確定當天看到的駕照是否為同一張駕照,因時間經過已久,不是很確定當天看到的駕駛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警員甲○○亦證稱:當天伊雖有看到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但因伊係在旁警戒,警員丙○○開立舉發通知單時伊並沒有靠過去看,不清楚駕駛人的長相,對在庭異議人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4、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雖有「丁○○」之簽名,惟異議人陳稱係遭他人冒簽。經查,警員丙○○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未攜帶行車執照,故警員除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外,另就未帶行照部分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業據警員丙○○證述在卷,並有交通違規勸導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8頁)。經本院調取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上開97年2 月21日、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6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連同異議人親筆書寫之97年6 月30日陳述單、97年7 月12日陳述單、97年8 月18日聲明異議狀正本,以及異議人當庭書寫姓名20次之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及上開勸導單上之「丁○○」簽名(見本院卷第6 、68頁)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無法鑑定;嗣本院另檢附有異議人97年3 月間簽名筆跡之加油簽帳單17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再度送請該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仍稱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04 、139 頁)。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以及勸導單上之「丁○○」簽名,與上開異議人所不爭執之3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聲明異議狀、簽帳單上之「丁○○」簽名對照以觀,兩者之運筆方式、字體、筆畫勾勒,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差異。是異議人陳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係遭他人冒簽,尚非無據。 (三)另本院依職權傳喚乙○○到庭作證,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證人傳票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認違規當日係異議人駕駛331-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原處分書所載地點闖紅燈,應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