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丙○○(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 00號)、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660-QEK 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在嘉義市○區○○○街45號前,徒手竊取甲○○經營之現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C 型鋼3 把(共30支),得手後藏置於嘉義市○○路256 號旁空地;㈡丙○○食髓知味,嗣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C 型鋼4 把(共40支),得手後同樣載運至上開空地藏置;㈢丙○○嗣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C 型鋼2 把(共20支),得手後逃離之際,不慎擦撞莊慶芳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9653-QP 號自用小客車,丙○○旋即將該2 把C 型鋼丟棄於嘉義市○○路446 號前而加速逃逸,後丙○○返回原處欲拿取該C 型鋼時,於同日4 時30分許,為莊慶芳之友人蔡明誌駕駛0883-WL 號自用小客車攔下,丙○○因而臉部、手腳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前述3 次竊盜犯行,對於未經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本院97年11月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以及被告乙○○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主動供出本案3 次竊盜犯行,以及上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係與其妹即被告乙○○共犯之,警方遂據以查獲被告乙○○等情,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丙○○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本案3 次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前述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審酌:被告2 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有毒品、賭博等前案紀錄,被告乙○○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勞動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丙○○3 次竊取之C 型鋼共計90支,合計約新台幣12,0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2 人均係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由被告丙○○下手行竊、被告乙○○擔任接應工作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