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已無資力而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96年4月中旬某日至甲○○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水上鄉○ ○○段727地號之嘉修企業行,向甲○○佯稱欲以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80元之價格,購買3,000立方公尺之土方,並約定於96年4月30日由甲○○派車將土方載運至臺南縣 下營鄉某處後,再行交付貨款,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96年4月30日先派車載運300立方公尺土方至約定地點交予乙○○,乙○○並未交付土方貨款,於收受土方後隨即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後即逃逸。 (二)乙○○另行起意,於96年5月25日以電話向址設嘉義縣中埔 鄉和睦村公館92之1號「上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佯稱,欲以每立方公尺600元之價格購買16臺車(約278立方公尺)級配砂石,並約定由丙○○於96年5月26日派車 將砂石載運至臺南縣東山鄉東河村7之4號後,再行給付貨款,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於96年5月26日將級配 砂石全數載運至約定地點交予乙○○收受,乙○○竟於同日將該批砂石以每立方公尺5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劉 平,取得130,000元貨款後即逃逸。嗣甲○○、丙○○向乙 ○○催討貨款未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第5至6 頁;本院卷第68、111、118、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寬煌、丙○○、證人劉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1、16至19頁),並有立冠工程行土石方運送憑證編 號收據、嘉修企業行正欣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上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龍泉企業社收據、順安企業通騏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材料驗收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1頁),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承:當時經濟困難,向被害人訂購砂石,並未交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應允先給付部分現金,卻均未能如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01、111、114、118頁),佐以被告於97年間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居住之房屋、土地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15,28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堪憑(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足徵被告向被害人訂購砂石、土方時,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固定收入,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要無異議,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已無足夠資力,竟仍向被害人訂購砂石、土方,顯見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砂石、土方財物,其行為自應構成詐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且時間明顯可分,行為 互異,為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仍未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詐騙金額、被告所得獲利、自承與兄弟同住,已離婚、從事搬運貨物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罪行為之犯罪結果於96年4月25日以 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 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同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罪,發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均係於 96年4月25日以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 徒刑6月,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適用,均併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