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生) 號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前因對其妻甲○○及女黃雅絹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及黃雅絹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甲○○及黃雅絹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嘉義市○○街四十四巷三號)、工作場所(地址:嘉義市○○路一六九號)、其他甲○○或其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吳鳳技術學院: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一一七號;義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三之二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詎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另行起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甲○○位在嘉義市○○街四十四巷三號住處門前徘徊或駐足,並向屋內張望,均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被害人甲○○位在嘉義市○○街四十四巷三號住處門前徘徊或駐足,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上開保護令,不知不可接近嘉義市○○街四十四巷三號,送達證書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都放在家裡被害人的化妝台裡,且前業因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決二次,目前正在執行中,為何 本件又再重複就違反保護令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述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九七○○○○○一二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並提出架設在嘉義市○○街四十四巷三號之監視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拍攝到被告在該處門前徘徊或駐足,並向屋內張望情形之擷取影像照片共三十六張為證(見偵卷第二九頁至第四六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照片內之人均係伊無誤,伊係前往嘉義市○○街四十四巷三號找甲○○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故證人甲○○上開所述應堪認屬實。 (二)據證人甲○○證稱:伊從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就不住在北勢仔了,因此寄給被告之通常保護令不可能由伊收受,被告之印章平常亦係被告在使用,並未放在伊處,伊亦無從使用被告之印章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被告亦供稱: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羈押釋放後,即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仔四四○之一號住處,直到又入監執行(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羈押釋放後,甲○○即未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仔四四○之一號,亦未曾回到該處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故寄送至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仔四四○之一號與被告之上開通常保護令,應無由證人甲○○代收之可能。況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由被告本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仔四四○之一號住處親自蓋章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三號通常保護令案影卷內可稽,是上開通常保護令應係由被告親自收受無誤,其辯稱未收受,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觀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二違反保護令案件判刑確定,且目前正在接續執行中,然查,上開違反保護令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三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均與 本件附表所示之時間不同,顯非同一犯罪事實,並無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判刑之情形,本院自得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是被告辯稱前業因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決二次,目前正在執行中,不應再判違反保護令罪云云,亦不足採。 (四)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三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上開十五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原判決漏未引用)、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及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備註 │ ├──┼───────┼──────────┼───────┤ │ 一 │96年12月18日晚│嘉義市○○街44巷3號 │被告搭乘計程車│ │ │上10時30分許 │門口 │行經該址門口。│ ├──┼───────┼──────────┼───────┤ │ 二 │96年12月20日上│同上址 │被告騎腳踏車行│ │ │午11時12分許 │ │經該址門口。 │ ├──┼───────┼──────────┼───────┤ │ 三 │96年12月21日晚│同上址 │被告騎機車停放│ │ │上6時44分許 │ │在該址前,並在│ │ │ │ │該址前徒步徘徊│ │ │ │ │,向內張望。 │ ├──┼───────┼──────────┼───────┤ │ 四 │96年12月22日中│同上址 │被告在該址前徒│ │ │午12時13分許 │ │步徘徊。 │ ├──┼───────┼──────────┼───────┤ │ 五 │96年12月24日中│同上址 │被告在該址前徒│ │ │午12時43分許 │ │步徘徊停留,並│ │ │ │ │藉故與甲○○之│ │ │ │ │父攀談。 │ ├──┼───────┼──────────┼───────┤ │ 六 │96年12月28日早│同上址 │被告在該址徒步│ │ │上7時20分至7時│ │徘徊停留,並至│ │ │29分許 │ │門口處張望。 │ ├──┼───────┼──────────┼───────┤ │ 七 │96年12月28日下│同上址 │被告騎機車至該│ │ │午1時4分許 │ │址前停車後於門│ │ │ │ │口處徘徊。 │ ├──┼───────┼──────────┼───────┤ │ 八 │96年12月30日晚│同上址 │被告在該址門口│ │ │上6時50分許 │ │處徘徊張望。 │ ├──┼───────┼──────────┼───────┤ │ 九 │96年12月31日下│同上址 │被告騎機車至該│ │ │午5時20分許至5│ │址前停車後於門│ │ │時31分許 │ │口處徒步徘徊。│ ├──┼───────┼──────────┼───────┤ │ 十 │97年1月1日中午│同上址 │被告在該址門口│ │ │12時10分許至 │ │處停留。 │ │ │12時18分許 │ │ │ ├──┼───────┼──────────┼───────┤ │十一│97年1月21日晚 │同上址 │被告在該址前徒│ │ │上6時49分至6時│ │步徘徊,並在大│ │ │52分許 │ │門前向屋內張望│ │ │ │ │。 │ ├──┼───────┼──────────┼───────┤ │十二│97年2月13日下 │同上址 │被告騎腳踏車在│ │ │午1時30分至1時│ │該址前徘徊停留│ │ │45分許 │ │,並翻動甲○○│ │ │ │ │攤位之鍋具。 │ ├──┼───────┼──────────┼───────┤ │十三│97年2月14日上 │同上址 │被告騎腳踏車在│ │ │午11時46分至11│ │該址前徘徊停留│ │ │時52分許 │ │。 │ ├──┼───────┼──────────┼───────┤ │十四│97年2月20日中 │同上址 │被告在該址前徒│ │ │午12時22分許 │ │步停留。 │ ├──┼───────┼──────────┼───────┤ │十五│97年2月22日上 │同上址 │被告在該址大門│ │ │午9時57分至10 │ │處搬運物品,徒│ │ │時3分許 │ │步徘徊。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