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八日生) 號 二樓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海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二、三、八、九、十一、十二、二十、二十一、三十四、三十五號油槽內之油品,均准予發還。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押油槽內之油品均與本案無關,另編號第一、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號油槽內之油品,就燃點來說,還有防冰劑的含量比例及其他成分,包括蒸餾範圍,甚至第十七號油槽是蠟油,都可以明確看出不是航空燃油,尤其被告甲○○及其他員工均已一致陳稱向被告詹濬豐購買之油均輸入第二十二號油槽,為此聲請發還扣押油槽內之油品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警查扣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一鄰林子二○七之一號海曼股份有限公司內,編號第二、三、八、九、十一、十二、二十、二十一、三十四、三十五號油槽內之油品,而實際上被告甲○○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美麗證述無訛(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卷第四十九頁)。又上開油槽內之油品均未檢驗出含有本件遭竊之JP-八航空燃油所特有之防冰劑成分一節,有檢驗報告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煉研產品發字第○九七○○○三四二七○號、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煉研產品發字第○九七○○三○二八九○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卷二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是上開油槽內之油品,應可排除含有本件遭竊之JP-八航空燃油,堪認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之油品准予發還。 四、至同時扣押之編號第一、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號油槽內之油品,經抽樣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本件遭竊之JP-八航空燃油所特有之防冰劑成分,而不排除其內含有遭竊之JP-八航空燃油一節,有檢驗報告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上開二函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一一頁、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卷二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再被告甲○○一再供承,係將向被告詹濬豐購入之油添加其他種油後出售,故JP-八航空燃油經添加其他種油後,致其燃點、蒸餾範圍等特性改變,乃屬當然,是聲請意旨以扣押之編號第一、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號油槽內油品之某些特性與JP-八航空燃油不同,遽指未含JP-八航空燃油云云,尚難憑採;而被告甲○○及其他員工均雖一致陳稱向被告詹濬豐購買之油均輸入第二十二號油槽,然亦無法排除事後再將之由第二十二號油槽內抽出,輸入其他油槽,以與其他種油混和後出售之可能。是既編號第一、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號油槽內之油品,均含有JP-八航空燃油所特有之防冰劑成分,即有高度可能含有本件遭竊之JP-八航空燃油,自難遽認與本案無關,目前尚不應發還,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