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第一五五四號、毒偵字第三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復因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素行不佳。 二、甲○○仍未思悔改,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三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路六十巷六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 (一)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見嘉義縣新港鄉○○村○○路八十五之二號「美綺麵包店」之後門未關閉,認有可乘,乃進入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取店員寧霞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工作證一枚、陳怡君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小錢包一個、現金一千元、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郵局提款卡一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該村古民街十七巷旁之草叢內。嗣經警據報調閱該店之錄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八至四十九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九十八號「清心福全飲料店」,見該店負責人謝靜華不在櫃臺,乃乘機打開櫃臺內抽屜,竊取現金三百元。經警據報調閱該店之錄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寧霞、陳怡君及謝靜華於警詢之陳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被告甲○○侵入「美綺麵包店」竊取皮包二個及開啟「清心福全飲料店」櫃臺抽屜竊取三百元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關於竊盜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寧霞、陳怡君及謝靜華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報告書三紙、「美綺麵包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二張、「清心福全飲料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六張、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審卷第四十八頁)、被告帶同警方至古民街十七巷旁之草叢指證及勘查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復有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至本案犯案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辯稱(事後於審理時已不爭執)其前往「清心福全飲料店」行竊之行為,係因服用酒類及藥物交互作用影響其意識下所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行竊前對於客觀環境左右來回勘查,行竊後仍不忘將隨身帶來而放置於櫃臺上之瓶裝飲料取走等客觀情狀,難認有何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精神障礙事由,且縱認被告當時確因服用酒類及藥物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別或影響其辨別行為違法性之情狀,其原因亦係被告可自由控制之個人行為所致,屬刑法概念上「原因自由行為」,自不因此而影響被告之刑事罪責,宜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二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其侵入「美綺麵包店」竊取被害人寧霞及陳怡君所有之皮包各一個,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竊盜一罪,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美綺麵包店」、「清心福全飲料店」二次竊盜行為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進入他人商店或開啟商店櫃臺抽屜行竊財物之手段、其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搬運工、家有父母、祖母、未婚、經濟情況欠佳、竊盜部分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被告因施用毒品(及酒類)成習,因而犯罪或造成社會鄉里不安(此有本院調閱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制及守法觀念不佳,有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因而具體求刑認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三年乙節,本院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惟此次犯行,堪認係被告服用酒類及毒品成習,致其自制能力減低所致,雖不影響其刑事責任之成立,惟就其應受之刑事處遇與矯治措施而言,應認尚不至非必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不足以矯治惡習之程度,參以被告本次自動到案提早入監服刑等情,堪認被告已有遷善之意念,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