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向設於嘉義市○○路七一七號之「一流機車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承租車牌號碼516-CSJ號重機車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日(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市○○路二六三號「金寶成銀樓」處,向銀樓人員乙○○佯稱購買金項鍊,持金項鍊選看時,趁乙○○轉身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金項鍊二條(重量分別為一兩五錢及七錢半),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其中重約一兩五錢金項鍊至嘉義市○○路七○九號「宏鑫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再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持另一條重約七錢重金項鍊至彰化市○○路五一二號「集盛珠寶銀樓」,變賣得款一萬九千七百元,前揭變賣所得均花費用罄,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台北縣泰山鄉○○街六弄九號四樓住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及經證人即宏鑫珠寶行負責人鄭富升、一流機車出租行負責人黃志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報告單、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金飾買入登記簿、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十幀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替代役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白晝隻身徒手搶奪之手段、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損害達數萬元、變現所得已花費用罄,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