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弄9號 被 告 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乙○○ 弄9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號、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萬元,扣案偽農藥「陶斯寧」柒佰柒拾玖瓶,均沒收。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參萬元,扣案偽農藥「陶斯寧」柒佰柒拾玖瓶,均沒收。 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乙○○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等規定,且大成化工公司所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農藥許可證號農藥製字第04050號,農藥名稱為陶斯寧,廠牌 名稱為毒斯寧,理化性狀為褐色液體,有效成分為陶斯松22.5% 及賽滅寧2.5%,合計有效成分為25%。乙○○於民國95 年底某日起,基於製造偽農藥之犯意,製造有效成分為陶斯松35. 1 %及賽滅寧13.5%,有效成分合計為48.6%,廠牌名 稱為「蟲寶」,理化性狀為藍綠色澄清液體之偽農藥,將不合法之「蟲寶」字樣之標籤貼在收縮膜內,收縮膜外再張貼合法之「陶斯寧」之標籤,以掩人耳目,並交由售貨員轉售予農藥零售販賣業者。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大成化工公司之售貨員,應注意所販賣「陶斯寧」之有效成分應符合外包裝之標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而不注意,自96年1月間某日起,以「陶斯寧」1瓶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22之15號「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中莊營業所」,販賣予負責人丙○○(由本院另行審結)3箱,共計120瓶,丙○○為合法之農藥販賣業者,應注意向甲○○購買「陶斯寧」之有效成分應符合外包裝之標示,不應在內包裝有不同之標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而不注意,於96年1月間某日起,將上開 偽農藥販賣予不特定之農民。嗣於96年7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在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22之7號房 舍,為警查獲,並扣得收縮模內標示為「蟲寶」,外標示為「陶斯寧」之偽農藥40瓶;又於96年12月5日,在臺中縣外 埔鄉○○村○○路29號,扣得乙○○主動交出收縮模內標示為「蟲寶」,外標示為「陶斯寧」之偽農藥779瓶,經農委 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發現確屬偽農藥,而悉上情。二、乙○○明知台灣先進公司所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進字第02505號,僅能進口有效成分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再 配合3種溶劑調配而成市售農藥,農藥名稱為「穩清」。竟 在未有上述進口農藥原體之情況下,於96年8月30日,將大 成化工公司原已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製字第05039 號之配方,即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配合2種溶劑,而製成 市售農藥,名稱為「法台鐵水」,並將國內產品即「法台鐵水」之內容物,抽換張貼標籤為「穩清」之偽農藥1,000CC 裝880瓶,500CC裝900瓶,嗣於96年8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29號,扣得名稱為「穩清」之偽農藥1,000CC裝880瓶,500CC裝900瓶,陶斯寧出貨單2 紙及益達胺進口報單2張,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 驗後發現確屬偽農藥,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成化工公司、台灣先進公 司、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扣案之「陶斯寧」農藥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呈有效成分為陶斯松35. 1% 及賽滅寧13.5%,有效成分合計為48.6%,超過許可登記含量陶斯松22.5%及賽滅寧2.5%(即陶斯寧25%)甚多一情,有上開試驗所96年7月17日藥試化字第096250659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2、扣案「陶斯寧」內包裝使用「蟲寶」字樣標籤,所標示之用法(如使用範圍及稀釋倍數均不同,即陶斯寧25 %僅能用在十字花科蔬菜,而蟲寶可用在瓜類、蔥類及蔬菜類;陶斯寧稀釋倍數為1,000倍,而蟲寶稀釋倍數均為1,500倍)與外包裝之標示明顯不同。 3、臺灣道禮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有陶斯寧50%一情,有農委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7月17 日藥試化字第096250659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不同農藥有效成分之濃度,應有不同之許可證,被告所製造之「陶斯寧」農藥,已接近臺灣道禮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陶斯寧50 %,顯非當初取得許可之內容。 4、扣案之「陶斯寧」農藥外觀顏色與主要成分含量均與浮貼標示不符,屬於偽農藥一情,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6年8 月1日防檢三字第0961484479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臺灣先進公司報運進口之益達胺9.6﹪農藥成品,因涉及虛 報產地,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釋示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屬禁止輸入物品 ,目前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留於環球貨櫃集散站等情,有該局96年9月6日基普五字第0961026394號函附卷可參。可見臺灣先進公司並未取得製造農藥名稱「穩清」之農藥原體。2、扣案之「穩清」農藥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含有有效成分益達胺9.031%,其他成分二甲基甲醯胺20.2﹪,二甲基乙醯胺70.2﹪,均與「法台鐵水」或「穩清」2 產品原登記配方不符等情,有上開試驗所96年10月9日藥試 化字第0962509090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3、扣案「法台鐵水」之成品農藥,許可證持有者為大成化工公司,為該公司之合法產品;扣案之「穩清」,因臺灣先進公司並無實際進口資料,故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3款所稱抽換國內外產品之之偽農藥,大成化工公司及臺灣先進公司涉嫌共同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等情,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6年10月18日防檢三字第0961429603號函在卷可資佐證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被告大成化工公司、被告臺灣先進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㈡、被告乙○○、大成化工公司於犯罪事實一製造「陶斯寧」之行為時,96年7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乙○○、大成化工公司製造偽農藥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 ㈢、又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除其條號已移為第49條外,其條文內容不變,而有關其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均同如前述,即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同法第9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㈡、扣案之「陶斯寧」產品,與其農藥製字第4050號許可證登記之濃度不符,濃度接近臺灣道禮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陶斯寧50% 農藥;扣案之「穩清」產品,則係在無進口原料「益達胺」之情形下,抽換國內產品之成分,分別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第3款之偽農藥要無疑義。 ㈢、被告乙○○擔任大成化工公司及臺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具有製造農藥之專業知識,且其曾於77年、86年、88年、95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經提起公訴,其中雖有部分獲判免訴或無罪,但被告乙○○於88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投刑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對於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其製造未符合核准濃度之農藥「陶斯寧」及在進口原料「益達胺」遭關稅局扣留之情形下,抽換使用國內成品,製造偽農藥「穩清」,顯非偶然之犯罪,其係刻意規避農藥管理法而製造偽農藥。 ㈣、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製造「陶斯寧」部分,係犯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罪。就犯罪事實二製造「穩清」部分,係犯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為大成化工公司、臺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製造農藥業務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大成化工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 條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就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大成化工公司、臺灣先進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犯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㈥、爰審酌被告乙○○擔任大成化工公司、臺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有相當之農藥製造經驗,且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已如上述(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大成化工公司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製字第4050號「陶斯寧」產品,有效成分為陶斯松22.5﹪、賽滅寧2.5﹪,竟製造未經許可, 有效成分為陶斯松35.1﹪、賽滅寧13.5﹪之偽農藥,且未依農藥核定標示張貼於農藥外包裝上,將可能造成稀釋倍數、使用範圍之錯誤,影響農民、大眾之身體健康;又被告乙○○於益達胺遭關稅局扣留之情形下,罔顧臺灣先進公司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進字第02505號,只能使用「進口」 之有效成分益達胺,竟抽換國內產品「法台鐵水」之有效成分益達胺,規避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及被告乙○○、大成化工公司、臺灣先進公司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大成化工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並就被告乙○○、大成化工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㈧、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犯罪事實一部份,主刑適用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是沒收部分,亦應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陶斯寧779瓶為大成化工公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陶斯寧40瓶(在嘉義縣水上鄉扣得部分),已為丙○○所購得,不得依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沒收,併予敘明。至扣案「穩清」1000cc裝880瓶、500cc裝900瓶, 應依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由行政主管機 關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53條、修正後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