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巳○○與辛○○係夫妻,巳○○於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自任 會首,召集3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下稱94年、95年、96 年合會),各會會期、底標、開標時間及會員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載,會款均為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各會在巳○○與辛○○之嘉義縣朴子市○○路124之1號住處,由巳○○主持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皆採內標制),並填寫標息、署名作為「標單」投標或以電話通知巳○○,由巳○○填寫標單代為投標,巳○○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會日期,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與辛○○共同基於相同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巳○○利用其主持開標,會員可不親自到場投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之機會,在上址開標時,未經附表一至三所列各會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之同意,連續偽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陳嘉惠」、「丙○○○」,另各別偽簽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三所示之「乙○○」等人之署名及標金金額於標單(開標後丟棄,未據扣案)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得標後,巳○○、辛○○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後3日內交付會款予巳○○或辛○○,分別詐 得附表一至三所列金額,總計得款1,902,250元(不包括會 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嗣巳○○因無法支付會款,遂於96年8月間宣告倒會而避不見面,經會員相互核對會簿後發覺 ,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子○○、癸○○、丙○○○、乙○○、庚○○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 ○○○、子○○、癸○○、卯○○、午○○、戊○○、丑○○、張瑞敏、寅○○、甲○○、己○○、辰○○、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及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對被告辛○○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作證義務及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另檢察官訊問有關對方所涉犯行部分,未具結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另1位共 同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乙○○、丙○○○、子○○、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子○○等人提出之互助會簿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7、215至218頁),核與證人乙○○、丙○○○、子○○、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人卯○○、午○○、戊○○、丑○○、張瑞敏、寅○○、甲○○、己○○、辰○○、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人壬○○○、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交查字第12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2頁;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至33、38、3 9、61、63、66、68、69、76至78、98 至100、115至117、121、122頁;本院卷第122至127、205至208頁),並有互助會簿數份存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29頁背面;本院卷附牛皮紙袋),又巳○○已坦承:因生意失敗,才會挪用會款等語(見偵三卷第42頁),輔以95年、96年間巳○○與辛○○名下之財產,辛○○擔任與巳○○經營之「尚興裝潢行」負責人而有所得收入,巳○○於95年度則有證券、存款之利息所得,另有建成工程行之薪資所得,96年則僅剩存款利息,惟均無扣繳稅額,且2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另巳○○於本案倒會後 之96年8月至10月間,有面額8,000元、19,100元、15,900元、7,700、15,200、7,800元等支票遭退票之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佐(本院卷第143至145、152至169頁),已徵巳○○於倒會前並無恆產,因經濟窘境,而為上開犯行,應屬無疑。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開標時在現場,並於會員至住處繳交會款時代收款項,亦在會員之會簿上填載各期得標者及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標單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僅係依巳○○之指示,告知會員應繳會款、代收會款及填寫會簿,不知何人得標,開標時亦僅在旁做家庭代工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子○○、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人卯○○、午○○、戊○○、丑○○、張瑞敏、寅○○、甲○○、己○○、辰○○、丁○○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人壬○○○、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又巳○○係偽造活會會員得標,再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衡諸常理,為免收受會款時事跡敗露,對該遭冒標之會員,必偽稱得標之人係另外之他人,即遭冒標之人若前來繳交會款,巳○○必須告知其係仍係活會,而在會簿上填載另外之他人得標,以辛○○自承:會代收會款及填寫會簿等情,巳○○亦應告知辛○○該遭冒標之人前來繳交會款時,必須告知得標者係另外之他人,而冒標者以外之人前來繳交會款或探詢標息時,則應告知該遭冒標者得標,即以巳○○所坦承冒標之各會標次,辛○○必須知悉該冒標者為何人,並為不同之會簿填載,否則該遭冒標者實際上並未投標卻得標,前來繳交會款時即有立刻發現遭冒標情事,至為瞭然。以附表一之合會為例,會員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癸○○介紹參加巳○○為首之94年合會,僅參加1會,並未得 標過,還是活會,欲拿尾會時才發現被冒標等語(見偵三卷第77頁),輔之陳嘉惠、子○○之會簿第24期均記載「進成」得標,然遭冒標之卯○○,其會簿第24期則記載「子○○」得標,標息均為1,700元,此有各該會簿影本存附可參( 見卷附牛皮紙袋),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並未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卯○○於附表一 合會第24期開標後,因遭冒標,繳交會款時,巳○○、辛○○必也告知其應繳交活會會員之應繳款項,且之後開標之第25、26、27期,亦應告知依活會會員之身分繳交會款,辛○○對於上情即應有所知悉,除在會簿上填載不同得標之人外,對於卯○○繳交之會款亦應以告知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金額,否則卯○○理應發覺其中蹊蹺之處甚明。又附表一至三所示遭冒標之標次,會款係於開標後3日內給付,且開標係 每月1次,於巳○○冒標之標次,辛○○於開標後對於遭冒 標者及其他會員必須告知不同得標者,且填寫會簿時亦必須填載不同之人,於短暫幾日內之填載及告知需視前來繳交會錢之人而有不同,且不能有所失誤,理應亦無對於當次得標者記憶模糊之可能,顯即明知甚詳。再者,巳○○自95年1 月15日即有冒標情事,迄於96年7月間,3個合會總計冒標標次高達14次,長達約1年半之時間,均未遭發現,於96年7月間多位會員自認仍係活會欲向巳○○要求給付尾會會款,核對各會員之會簿若干標次填載得標者或標息竟不相同,始發覺有遭冒情事,亦據前揭證人證述綦詳,益徵辛○○於填載會簿時,對於巳○○有冒用活會會員投標乙節,知之甚稔,並同為詐騙各會員,至為灼然,其辯稱毫不知情云云,殊非可採。 (二)另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每期會款繳予巳○○,有時交予辛○○,每期均以電話詢問何人得標,再過去交會錢,打電話過去問時大部分係辛○○接聽,她再把電話轉給巳○○,有時係辛○○告知何人得標等語(見偵三卷第77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標會隔天或隔2、3天拿會錢去巳○○家中繳交,若巳○○在家,就交給巳○○,若不在家則交予辛○○,順便拿會簿給辛○○填寫,巳○○也有寫過,但次數很少,巳○○都叫辛○○寫,在場並未聽過巳○○告訴辛○○要填寫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11、112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繳交會錢時辛○○會記載在會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 人壬○○○則證稱:以電話詢問會錢要繳多少金額,巳○○、辛○○都有接過電話,辛○○未曾告以不知會錢,繳交會款時亦會交予辛○○,同時將會簿交其填載,並未注意得標為何人及其填載之內容,巳○○會叫辛○○填寫會簿,當場並未告知辛○○要填寫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會錢都自己拿去巳○○家中,若巳○○不在家,會交予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辛 ○○有講過何時要起會,問要不要參加,開標後會以電話詢問何人得標,巳○○、辛○○都有接過電話,會款有時用轉帳,有時親自拿去,若巳○○不在,則交予辛○○,亦由辛○○填載會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證人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參加94年合會,互助簿上係記載「阿祥」,每期均親自至巳○○住處繳交會款,會問巳○○得標之標息,巳○○不在家就問辛○○,辛○○告知96年合會缺2 會員,以妻子「戊○○」名義參加2會等語(見偵三卷第77 、78頁);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去看開標都是巳○○主持,辛○○在旁,會問巳○○何人得標及標息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證人張瑞敏於偵查中具結證陳:處理其妹張力美參加之95年合會事宜,均未標過,每次開標都是巳○○主持,辛○○在旁,通常是開標當晚即以電話詢問得標者及標息,巳○○、辛○○均有接過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99至100頁);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則證述:參加95年 及96年之合會,會簿係記載友人「阿麗」(柯黃麗環),開標由巳○○主持,辛○○均在旁等語(見偵三卷第100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陳:95年合會參加1會、96年 合會參加2會,係用「心俞」名義,開標係巳○○主持,辛 ○○均在旁,會錢親自至巳○○住處繳交,有時係辛○○收受,以電話問標息,巳○○、辛○○均有接過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100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參加96 年合會,開標係巳○○主持,辛○○在旁,會打電話問何人得標及標息,巳○○、辛○○均有接過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115、116頁);證人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參加94年、95年合會各2會,係登記自己名字,開標都是巳○○主 持,辛○○在旁,每期均親自繳交會錢,巳○○不在住處則交予辛○○,同時問何人得標等語(見偵三卷第116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陳:均有參加,94年合會係以姨子「蘭蓉」名義,「進財」係其個人名義,94年合會伊與「蘭蓉」均為活會,會錢親自至巳○○住處繳交,何人在就交給誰,同時會問標息,96年7月15日最後1次標會隔天至巳○○住處繳交會錢,問辛○○剩下2會係伊及「蘭蓉」,會 錢何時可以拿,辛○○只說知道,當時其臉色奇怪,覺得辛○○心虛等語(見偵三卷第121、122頁),綜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見辛○○於巳○○主持開標時在場,並有收受會錢、告知得標者及標息,並填載會簿之情形,允無疑義,且於填載會簿時,亦非由巳○○當場告以應填載何人,顯見辛○○事前即已知悉應如何填載,更徵其與巳○○利用各會員間多不相識之機會,冒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得標,於開標後對遭冒標者告知係另外之他人得標,而對於其餘活會會員告以冒標者得標,復由辛○○於會員繳交會錢時,分就冒標者及其他會員之會簿,填寫不同之得標情形,堪認辛○○與巳○○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辛○○並分擔部分犯行,至為明灼。 (三)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辛○○與巳○○共同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欺取得會款,辛○○犯行部分雖缺乏直接證據,惟其已坦承填寫會簿,並收受會款,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其多次於開標後短暫之幾日內,對於前來繳交會錢之人,以遭冒標者及其餘會員為區別,告知不同之得標人,堪認辛○○與巳○○對於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殆無疑義。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巳○○冒用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會員名義得標,並由其與辛○○向各該遭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得標,而收受會款,並由辛○○在會簿上為不同得標者之記載,縱事前2人並未共同謀議 ,然冒標之行為當時,辛○○對於遭冒標者前來詢問時需告以他人得標或填寫他人得標等情,即應有犯罪之認識,復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之犯行,2人於本件犯行即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要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辛○○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7年5月17日修正廢止,關於本 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2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皆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3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前揭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已有變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整體比較後,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得成立連續犯,且各次亦1行為向多位被 害人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又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罪處斷,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前開2次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以1行為同時向多位被害人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可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罪處斷,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 犯之情形,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最重則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與附表一其餘各罪及附表二、三之罪定應執行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最高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該條例並於98年4月29日廢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被告2人行為 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之。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而不受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宣告違憲而失效),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是以 如行為之一部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雖逾6月以上,亦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以敘明。 (四)至於: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法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2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2、另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 幣之法律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已有增訂。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 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會員姓名或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 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 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 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 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本件巳○○在附表一至三所示合會各標次之標單上,偽造附表所列活會會員等人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之投標單,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附表一編號1、2之人,並各別冒用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三等合會會員名義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人及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巳○○、辛○○並進而持以行使,詐稱該標單上之人得標,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予巳○○及辛○○收受,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陳嘉惠」等人之署名於合會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以1行為,同時對數名被害人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至於所犯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三所示先後 冒用「乙○○」等人名義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單次冒標時各均同時使各合會之活會會員遭受詐欺,各次冒標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1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親友間之情誼及 信賴,多次冒用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名義冒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並詐取活會會員等人之款項,所得之總數額為1,902,25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均 未賠償各被害人,兼念巳○○犯後坦認犯行、辛○○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巳○○與辛○○所為行為分擔程度,以巳○○居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巳○○自承國中畢業、無業,與父、母親、妻、子同住;辛○○則陳述國小畢業,與公婆、夫、子同住,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 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為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 且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所犯各罪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辛○○所犯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擇以有利於辛○○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人以「陳嘉惠」等人名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巳○○供承:標單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均未扣案,足見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均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含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4年6月15日至96年9月15日之合會(共28會份) ┌─┬───┬────┬─┬────┬─────┬─────┬─────┐ │編│被冒標│標會日期│標│得標金額│詐欺金額 │被告巳○○│被告辛○○│ │號│會員 │ │次│ │ │之論罪科刑│之論罪科刑│ ├─┼───┼────┼─┼────┼─────┼─────┼─────┤ │1 │陳嘉惠│95年1月 │8 │1,200 │21x8,800= │巳○○共同│辛○○共同│ │ │ │15日 │ │ │184,800 (│連續犯行使│連續犯行使│ │ │ │ │ │ │已冒標人數│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 │ │ │ │ │ │1人+所餘 │罪,處有期│罪,處有期│ │ │ │ │ │ │20名活會會│徒刑壹年貳│徒刑壹年,│ │ │ │ │ │ │員)x(會 │月,減為有│減為有期徒│ │ │ │ │ │ │款1萬元-本│期徒刑柒月│刑陸月,如│ │ │ │ │ │ │次標息) │。 │易科罰金,│ ├─┼───┼────┼─┼────┼─────┤ │以銀元叁佰│ │2 │林蔡玉│95年6月 │13│1,800 │17x8,200= │ │元即新臺幣│ │ │緞 │15日 │ │ │139,400( │ │玖佰元折算│ │ │ │ │ │ │已冒標人數│ │壹日。 │ │ │ │ │ │ │2人+所餘 │ │ │ │ │ │ │ │ │15名活會會│ │ │ │ │ │ │ │ │員)x(會 │ │ │ │ │ │ │ │ │款1萬元-本│ │ │ │ │ │ │ │ │次標息) │ │ │ ├─┼───┼────┼─┼────┼─────┼─────┼─────┤ │3 │乙○○│95年8月 │15│1,800 │16x8,200= │巳○○共同│辛○○共同│ │ │ │15日 │ │ │131,200( │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已冒標人數│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3人+所餘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13名活會會│肆月,減為│叁月,如易│ │ │ │ │ │ │員)x(會 │有期徒刑貳│科罰金,以│ │ │ │ │ │ │款1萬元-本│月。 │新臺幣壹仟│ │ │ │ │ │ │次標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4 │乙○○│95年10月│17│1,400 │15x8,600= │巳○○共同│辛○○共同│ │ │ │15日 │ │ │129,000( │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已冒標人數│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4人+所餘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11名活會會│肆月,減為│叁月,如易│ │ │ │ │ │ │員)x(會 │有期徒刑貳│科罰金,以│ │ │ │ │ │ │款1萬元-本│月。 │新臺幣壹仟│ │ │ │ │ │ │次標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5 │陳嘉惠│95年12月│19│1,600 │14x8,400= │巳○○共同│辛○○共同│ │ │ │15日 │ │ │117,600( │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已冒標人數│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5人+所餘9│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名活會會員│肆月,減為│叁月,如易│ │ │ │ │ │ │)x(會款1│有期徒刑貳│科罰金,以│ │ │ │ │ │ │萬元-本次 │月。 │新臺幣壹仟│ │ │ │ │ │ │標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6 │林蔡玉│96年4月 │23│1,850 │11x8,150= │巳○○共同│辛○○共同│ │ │緞 │15日 │ │ │89,650(已│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冒標人數6 │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人+所餘5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名活會會員│肆月,減為│叁月,如易│ │ │ │ │ │ │)x (會款│有期徒刑貳│科罰金,以│ │ │ │ │ │ │1萬元-本次│月。 │新臺幣壹仟│ │ │ │ │ │ │標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7 │卯○○│96年5月 │24│1,700 │11x8,300= │巳○○共同│辛○○共同│ │ │ │15日 │ │ │91,300(已│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冒標人數7 │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人+所餘4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名活會會員│肆月。 │叁月,如易│ │ │ │ │ │ │)x (會款│ │科罰金,以│ │ │ │ │ │ │1萬元-本次│ │新臺幣壹仟│ │ │ │ │ │ │標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8 │「進財│96年6月 │25│1,800 │11x8,200= │巳○○共同│辛○○共同│ │ │」(即│15日 │ │ │90,200(已│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丁○○│ │ │ │冒標人數7 │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起訴│ │ │ │人+所餘4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書附表│ │ │ │名活會會員│肆月。 │叁月,如易│ │ │記載為│ │ │ │)x (會款│ │科罰金,以│ │ │「益仔│ │ │ │1萬元-本次│ │新臺幣壹仟│ │ │」) │ │ │ │標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9 │「明宏│96年7月 │26│1,500 │10x8,500= │巳○○共同│辛○○共同│ │ │」 │15日 │ │ │85,000(已│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冒標人數7 │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人+所餘3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名活會會員│肆月。 │叁月,如易│ │ │ │ │ │ │)x (會款│ │科罰金,以│ │ │ │ │ │ │1萬元-本次│ │新臺幣壹仟│ │ │ │ │ │ │標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備│1.每月15日晚上8時開標 │ │註│2.含會首共28會,分別為:(1)巳○○、(2)明宏、(3)明宏、(4)明宏、(5) │ │ │ 明宏、(6)阿專(即乙○○)、(7)阿專、(8)明竹、(9)明竹、(10)阿祥(│ │ │ 即午○○)、(11)玉翠、(12)原慶(即丑○○)、(13)國華(即辰○○)│ │ │ 、(14)國華、(15)進財(即丁○○)、(16)蘭蓉(丁○○之姨子)、(17)│ │ │ 子○○、(18)子○○、(19)春枝、(20)玉緞(即丙○○○)、(21)玉緞、│ │ │ (22)玉緞、(23)玉緞、(24)卯○○、(25)嘉惠、(26)春金、(27)素真、 │ │ │ (28)素真(參考陳嘉惠、子○○之會簿) │ │ │3.被告2人詐騙金額:1,058,150元 │ └─┴─────────────────────────────────┘ 【附表二】95年7月25日至97年9月25日之合會(共27會份) ┌─┬───┬────┬─┬────┬─────┬─────┬─────┐ │編│被冒標│標會日期│標│得標金額│詐欺金額 │被告巳○○│被告辛○○│ │號│會員 │ │次│ │ │之論罪科刑│之論罪科刑│ ├─┼───┼────┼─┼────┼─────┼─────┼─────┤ │1 │庚○○│96年1月 │7 │1,700 │21x8,300= │巳○○共同│辛○○共同│ │ │ │25日 │ │ │174,300( │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已冒標人數│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1人+所餘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20 名活會 │肆月,減為│叁月,如易│ │ │ │ │ │ │會員)x( │有期徒刑貳│科罰金,以│ │ │ │ │ │ │會款1萬元-│月。 │新臺幣壹仟│ │ │ │ │ │ │本次標息)│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2 │林蔡玉│96年2月 │8 │1,600 │21x8,400= │巳○○共同│辛○○共同│ │ │緞 │25日 │ │ │176,400( │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已冒標人數│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2人+所餘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19名活會會│肆月,減為│叁月,如易│ │ │ │ │ │ │員)x(會 │有期徒刑貳│科罰金,以│ │ │ │ │ │ │款1萬元-本│月。 │新臺幣壹仟│ │ │ │ │ │ │次標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3 │「阿真│96年3月 │9 │1,800 │21x8,200= │巳○○共同│辛○○共同│ │ │」 │25日 │ │ │172,200( │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已冒標人數│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3人+所餘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18 名活會 │肆月,減為│叁月,如易│ │ │ │ │ │ │會員)x( │有期徒刑貳│科罰金,以│ │ │ │ │ │ │會款1萬元-│月。 │新臺幣壹仟│ │ │ │ │ │ │本次標息)│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壹月又│ │ │ │ │ │ │ │ │拾伍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4 │林蔡玉│96年7月 │13│1,600 │18x8,400= │巳○○共同│辛○○共同│ │ │緞 │25日 │ │ │151,200( │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已冒標人數│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4人+所餘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14名活會會│肆月。 │叁月,如易│ │ │ │ │ │ │員)x(會 │ │科罰金,以│ │ │ │ │ │ │款1萬元-本│ │新臺幣壹仟│ │ │ │ │ │ │次標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備│1.每月25日晚上8時開標 │ │註│2.含會首共27會,分別為:(1)巳○○、(2)玉緞、(3)玉緞、(4)玉緞、(5) │ │ │ 心俞(即甲○○)、(6)阿真、(7)子○○、(8)子○○、(9)子○○、(10)│ │ │ 國華(即辰○○)、(11)國華、(12)阿珍、(13)嘉勝、(14)嘉勝、(15)阿│ │ │ 麗(即柯黃麗環)、(16)阿麗、(17)庚○○、(18)庚○○、(19)庚○○、│ │ │ (20)蘭蓉、(21)進財、(22)玉秀、(23)春金、(24)燕珍、(25)玉翠、(26)│ │ │ 碧霞、(27)阿萍(即寅○○)(參考癸○○、子○○之會簿) │ │ │3.被告2人詐騙金額:674,100元 │ └─┴─────────────────────────────────┘ 【附表三】:96年3月10日至98年1月10日之合會(共23會份) ┌─┬───┬────┬─┬────┬─────┬─────┬─────┐ │編│被冒標│標會日期│標│得標金額│詐欺金額 │被告巳○○│被告辛○○│ │號│會員 │ │次│ │ │之論罪科刑│之論罪科刑│ ├─┼───┼────┼─┼────┼─────┼─────┼─────┤ │1 │林蔡玉│96年6月 │4 │1,500 │20x8,500= │巳○○共同│辛○○共同│ │ │緞 │10日 │ │ │170,000( │犯行使偽造│犯行使偽造│ │ │ │ │ │ │已冒標人數│私文書罪,│私文書罪,│ │ │ │ │ │ │1人+所餘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 │ │ │19 名活會 │肆月。 │叁月,如易│ │ │ │ │ │ │會員)x( │ │科罰金,以│ │ │ │ │ │ │會款1萬元-│ │新臺幣壹仟│ │ │ │ │ │ │本次標息)│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備│1.每月10日晚上8時開標 │ │註│2.含會首共23會,分別為:(1)巳○○、(2)陳謝鈞、(3)陳清水、(4)阿麗(│ │ │ 即柯黃麗環)、(5)阿珍、(6)黃金弟(即子○○之弟)、(7)黃金弟、 │ │ │ (8) 癸○○、(9)癸○○、(10)丑○○、(11)心俞(即甲○○)、(12)心 │ │ │ 俞、(13)阿專、(14)玉秀、(15)徐先生(即己○○)、(16)蘭蓉(丁○○│ │ │ 之姨子)、(17)春枝、(18)阿真、(19)阿備、(20)玉緞、(21)春金、(22)│ │ │ 戊○○、(23)戊○○(參考癸○○之會簿) │ │ │3.被告2人詐騙金額:170,000元 │ ├─┴─────────────────────────────────┤ │總計:被告2人就3個合會詐騙金額為1,902,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