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千禾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禾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65-JF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1月13日8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5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執勤員警攔檢,發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而為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爰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認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於98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誤載為29條第3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人於收受上揭裁決書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異議)略以: 車牌號碼165-JF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罰單應歸責駕駛人胡政源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又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於車輛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時,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事先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車輛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多知之甚詳,就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而言,車輛所有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車輛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可能徒勞無功,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2、又倘若僅課與車輛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再者,車輛所有人對己事涉其中之交通違規,為免承擔非己所應負責處分,本即儘速應陳明應歸責人促使原處分機關為正確裁決,車輛所有人怠為此一告知則自應負怠為告知所生不利益,立法者以應到案日期為限,促使車輛所有人儘早告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之人,除可即時為證據之調查或保存、減輕日時過久再行調查之勞費外,亦可使應歸責人就違規事實有疑義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得提出或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免證據因時間因素(逾保存期限)而消滅,而礙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否則若謂逾該到案日期始陳明應歸責人之告知不生失權效,受通知之車輛所有人可能即怠為告知原處分機關,且於逕行舉發時,可能生遲於行為日後9個月(計算式如附表),車輛所有人所陳之應歸責人始受通知該違規事實應受裁罰,是該應歸責之人即可能因車輛所有人之怠為告知、及行政機關效率關係而有不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之危險。 3、綜上,逾應到案日期後始陳明應歸責人之告知如未具失權效力,除與法條文義不合,恐生上述之弊,此應非屬立法者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車輛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如此解釋方式始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65-JF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5公里處時經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查有超載重量達14.64公噸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15*2000+10000;14.64公噸依上揭規定以15公噸記算)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又就超重之重量部分,經上揭車輛之駕駛人簽收舉發通知單,復無其他爭執之聲明,均堪認與事實無違。(二)異議人雖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他人,然查上揭舉發通知單通知單,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13日,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於98年1月20日寄達異議人登記地址即嘉義市○○○路335巷80號並經收受,異議人係於98年6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異議)告知本件違規應歸責人係駕駛人胡政源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陳述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時顯逾應到案日期,就申請歸責他人之權利已生失權效,是依上揭說明及條文規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異議人之異議與法不符,自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內容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行為日至得為舉發之期限為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應到案日與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而受通知之車輛所有人未到案時,原處分機關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同上處理細則第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