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即明泰企業社 53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9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即明泰企業社(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22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7 分、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UGV-109號輕 型機車、車牌號碼MKR-326號及MLI-43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722號、722號、716號前,因有「在紅磚人行道 停車」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拍攝照片,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11日前,異議人遵期提出陳 述意見,經調查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應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機車為其所有,確有上述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情形,但本身即為經營機車行,該處人行道多有有其他人停放機車,警方卻不取締;又停放時留有空間可讓行人通過,並未阻礙通行,再者,警察未規勸即連續開單,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明泰企業社為乙○○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均係以明泰企業社為車輛所有人及受處分人,然依前開說明,明泰企業社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異議人乙○○,是異議人以「明泰企業即乙○○」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而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則應更正為「乙○○即明泰企業社」,先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亦明。 五、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揭3輛機車,確有於上開時 間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然辯稱:停放該處並未阻礙通行,且平常即有甚多車輛停放,警察卻不取締云云。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前揭3輛機車,確有於前開時、地 停車事實乙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共3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經營機車行,將前開3輛機車停放在同一紅磚人行道上,阻礙通行,經民眾檢舉 ,於9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均前往勸導,同年5月22日仍未見改善,始拍照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此有證人庭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8年5月18日嘉民警五字第0980026765號函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執行「報案回復、為民服務」工作反應意見調查表各2份、採證照片16張卷附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0、32、34至35、37至38頁),可見警員於本件舉發前,接獲民 眾檢舉,已對異議人施以勸導,應屬無疑。又該紅磚人行道寬度約2公尺,並無劃設停車格,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 ,即不得停放任何車輛,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頁),復觀諸現場採證違規照片,車牌號碼MLI-433 號重型機車與人行道平行,停放在人行道中間處,而車牌號碼UGV-109號輕型機車及MKR-326號重型機車亦與人行道平行,停放人行道靠近道路處,人行道靠近房屋部分亦有停放汽車,已造成人行道供通行部分嚴重減縮,明顯妨礙行人通行,況衡理人行道即為供行人通行之用,既未劃設停車格,顯然不能停放車輛,是異議人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人行道上,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洵無疑義。 (二)至於異議人另執以:根據內政部警政署規定,攤販勸導不聽,2小時才可告發1次,本件警察並未勸導,即連續開單云云,然本件並非攤販違規甚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顯見異議人本件違規停放機車之情形亦不符合前揭規定,況且,舉發前是否經勸導係屬警察執行權限,然亦不因未規勸而致行為人免責,亦屬當然。本件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庭呈現場照片,警員於舉發前即已前往上址,對異議人施以勸導,告知勿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異議人亦表示願於最近期間內將停放車輛移離,並在上揭執行「報案回復、為民服務」工作反應意見調查表上簽名,此有該調查表及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均徵警員於本 件舉發前已多次施以規勸,異議人猶仍繼續將機車停放該處,其主觀違犯故意甚明。又異議人之3輛機車分別停放在上 址,既屬不同之機車違規,即無連續開單之可言。至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處罰條款雖屬有誤,然原處分機關係依舉發機關所移送之舉發事實為裁決,仍為最終裁決機關,並不受舉發機關所載法條適用之拘束,亦不影響行為人違規事實,併以敘明。 (三)從而,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於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且亦有舉證照片可資佐證,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至於異議人另主張:違規地點尚有其他人停放車輛,警察卻不取締云云,並提出光碟1片為 據,經勘驗內容為異議人自行拍攝附近道路或人行道多有違規停放汽、機車之情形,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 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行政機關(警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或亦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異議人所辯確有其事,亦無從解免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3輛機車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 ,即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6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 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