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弘興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弘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263-HF、470-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19日13時34分許、13時45分許,在國道1 號南下218 公里處,分別因「裝載砂石經員林收費站南磅過磅總重43.72T,核重40T ,超重3.72T 」、「砂石車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3.87T,核重40T ,超載3.87T (責改)」等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站於98年10月19日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各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4年2 月3 日警署交字第0940013803號函示、交通部路政司65年4 月1 日路臺字第44915 號函示,上開2 車輛過磅總重均未超過核重百分之10,且,應免予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2 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98年9 月19日13時34分許、13時45分許,在國道1 號南下218 公里處,分別因「裝載砂石經員林收費站南磅過磅總重43.72T,核重40T,超重3.72T」、「砂石車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3.87T,核重40T,超載3.87T(責改)」等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當場攔檢舉發違規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10月19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2360號函及上開裁決書2 紙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上開2 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分別超載3.72、3.87公噸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 號及第216 號解釋所揭櫫意旨。查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之函示,及上開交通部路政司有關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百分之10者得免罰之函示,均係交通及警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交通管理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並不拘束法院,本院仍應基於對法律之確信而為裁判,先予敘明。⑵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予以裁罰。又交通部給予執勤員警取締百分之10之寬容值,係給予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授權員警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因此,當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本件既經舉發員警因考量為避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而予以掣單舉發,不採勸導之方式處置,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屬有據,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然受處分人以上開函示認上開2 車輛載重均未超過百分之10,免予處罰云云為由,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2 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另上開2 曳引車分別超載3.72、3.87公噸,因超載10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就上開2 車輛各應加罰4 千元,合計本件上開2 車輛之違規,各應處罰鍰14,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