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之快樂歌友會店內,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101-LU號自用 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沿嘉義縣番路鄉縣道嘉159甲線 公路由西向東直行,往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車行經同路段10.9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駕車行駛慢車道自後追撞道路正前方,沿同路段亦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依道路標線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U9-59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詎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心生恐懼,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駕駛該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訪查目擊證人、調閱現場路口監視系統發現乙○○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警方並於隔日凌晨0時50分許,至乙○○址設在嘉義縣竹崎鄉坑 頭村檳榔宅7號之住處外攔檢之,詎乙○○非但未停車受檢 ,甚且急駛該車離開後;再經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至乙○○上開住處,查獲、逮捕乙○○及已更換車身左側前輪胎之肇事汽車1輛,並施以交通稽查,現場測得乙○○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9MG/L。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順、邱聖霖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至10頁)、證人黃振中 、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7、18、23、24頁)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相片11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永聯汽車保養廠維修工作單(見偵查卷第19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分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 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 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得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越上開數值甚多,而參諸卷附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 頁「人體呼氣酒精濃度與症狀表」及中央警察大學蔡忠志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依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通常已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及感覺障礙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50倍以上,再參酌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情事,被告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5條第2項、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駕車貿然行駛慢車道並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駕造成用路人危險之程度,且已發生實害,對肇事須負全部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及犯後坦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