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又於九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謹慎駕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飲用完畢。乙○○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R—0852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其嘉義市住處,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一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五四之一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SR—7422號自用小客車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甲○○○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板金凹陷、保險桿凹陷變形,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板金凹陷、保險桿凹陷變形、水箱護罩破碎,且水箱護罩之碎片及TOYOTA標誌掉落現場,此撞擊力道應已造成車內人員甲○○○受傷,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或協助救護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另行起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受理報案後,依遺留現場之水箱護罩零件及TOYOTA標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四二號前停車場,查獲肇事之7R—0852號自小客車,並在該停車場附近之鄉情歌友會內發現乙○○,當場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乙份、現場及車輛比對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與證人甲○○○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約半小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業如上述,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留下姓名、聯絡電話,未經被害人甲○○○同意即先駕車離開等語明確,是其上開行為自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逕自逃離事故現場之舉止,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開二罪間,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飲酒對駕駛能力有影響,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產生高度危險性,且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就上揭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六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業如前述,嗣被告再度酒醉駕車並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若給予緩刑宣告恐難策其自新,故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