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部份)。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建通糧食工廠銷貨單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被告之任職期間補充為「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6日止」、第5 行以及第15至16之「接續」均予刪除、第20行第2 句補充為「復於同日向源豐公司佯稱...」。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威成商行」應更正為「威成碾米工廠」、編號2 之「金永發商行」應更正為「金永發碾米廠」、編號3 之「金園商行」應更正為「金園港式燒臘」。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成發商行」應更正為「成發商店」、編號17「洽發商行」應更正為「洽發商店」、編號39「協勝商號」應更正為「協勝糧食工廠」、編號42「新謀米行」應更正為「新謀商行」、編號47「宏鑫商行」應更正為「宏鑫行」、編號47之偽造日期應更正為「96.3.28 」,編號48之偽造日期應更正為「96.3.23 」、「李素真」應更正為「李素貞」,最後一項編號「7 」應更正為「49」、「威成商號」應更正為「威成碾米工廠」。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偽造建通糧食工廠銷貨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37,000元之米部分,以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9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53罪,時間上有所間隔,行為彼此獨立,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妨害家庭之前案紀錄,目前從事建築零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姊姊共同生活,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利用受僱於告訴人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機會,多次侵占、偽造文書以詐取財物,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98年5 月27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65萬元,其中30萬元於98年6 月5 日前給付,餘款35萬元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98年5 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又被告至98年12月15日為止,均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迄今已清償36萬元,尚餘29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以及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54至55、58至6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條例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包括「24日」當日之犯罪(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犯各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已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36萬元,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有固定之工作,需按月支付告訴人1 萬元之賠償金,另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子,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依98年5 月27日調解成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尚未清償之損害賠償金29萬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依期支付,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附帶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條件後為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署押內容 │數量│ 證據出處 │ ├──┼─────────┼──┼───────────┤ │ 1. │偽造「吳明發」署押│16枚│他字卷第8至12頁 │ ├──┼─────────┼──┼───────────┤ │ 2. │偽造「陳榮樹」署押│9枚 │他字卷第13至15頁 │ ├──┼─────────┼──┼───────────┤ │ 3. │偽造「張秋容」署押│12枚│他字卷第16至20頁 │ ├──┼─────────┼──┼───────────┤ │ 4. │偽造「劉鴻達」署押│2枚 │他字卷第21至22頁 │ │ │偽造「鴻達」署押 │1枚 │ │ ├──┼─────────┼──┼───────────┤ │ 5. │偽造「楊新謀」署押│3枚 │偵字卷第29至31頁 │ │ │偽造「張新謀」署押│1枚 │ │ │ │偽造「新謀」署押 │1枚 │ │ ├──┼─────────┼──┼───────────┤ │ 6. │偽造「李素貞」署押│1枚 │偵字卷第37頁 │ │ │偽造「宏鑫」署押 │1枚 │ │ ├──┼─────────┼──┼───────────┤ │ 7. │偽造「威成」署押 │1枚 │他字卷第2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