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偽造「周威揚」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分係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逸公司)及天祥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祥公司)文書助理。緣林逸公司及天祥公司於民國92年間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嘉義區處)附表施工編號欄所示配電管路工程,依據臺電公司「配電線路工作停電處理要點」及臺電公司嘉義區處89年度第1次政風小 組會議決議規定,包商於取得工程資料若需停電作業者,以「高(低)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提出申請,經段長核定後影印送交轄區服務所,俾便通知用戶,並於停電作業當天協助聯絡配電調度中心改恢復手動事宜,包商於現場施工,欲執行停、送電時,現場工作負責人或現場停送電聯絡人須聯絡配電調度中心值班人員,將饋線改為手動及恢復自動,以維護工作安全,配電調度中心值班人員,應設專簿登記饋線改手動及恢復時間備查,包商執行停電後,應將實際執行情形填寫於「高(低)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之停電時間實績欄,於工程竣工後,並應將「高(低)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停電作業各類饋線復閉電驛(79)動作記錄表」及「配電工程停電作業各饋線復閉電驛(79Ry )改手動記錄表」影印附於工程工作單內,證明包商確實依照核准之日期、時間實施停電作業。甲○○、乙○○以製作「高(低)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為其業務,原應依據現場停送電聯絡員回報之停送電時間登載於前揭要求書之停電時間實績欄,惟於聯絡員漏未回報時,竟疏於查詢實際停、送電時間,即自行杜撰實績停電時間。嗣附表施工編號欄所示工程竣工後,其2人依規定影 印「高(低)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停電作業各類饋線復閉電驛(79)動作紀錄表」及「配電工程停電作業各饋線復閉電驛(79Ry)改手動紀錄表」時,因發覺其2人杜撰之實績停電時間與臺電公司嘉義區處維護課值班主 任所填寫之改手動及恢復時間不符,為規避臺電公司以提前或延遲停電為由扣款,竟各基於變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甲○○以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方式,變造如附表 編號1、6、7所示之「停電作業各類饋線復閉電驛(79)動 作紀錄表」之「改手動及恢復時間」欄數據;以虛填附表編號8、9所示「配電工程停電作業各類饋線復閉電驛(79Ry )改手動紀錄表」之「改手動及恢復時間」欄數據之方式,變造紀錄表上之手動及恢復時間;乙○○則以附表編號2、 3、4、5所示之方式,將不實數據填入附表編號2、3、4、5 所示「停電作業各類饋線復閉電驛(79)動作紀錄表」之「改手動及恢復時間」欄數據,再剪貼值班主任「周威揚」印文,貼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停電作業各類饋線復閉電驛(79)動作紀錄表」上,偽造「周威揚」印文2枚後,而變 造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停電作業各類饋線復閉電驛(79)動作紀錄表」,而使附表施工編號欄所示各項工程實績停電時間與改手動及恢復時間相符,後被告二人再將前揭變造之紀錄表單附於工程工作單送審,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春成、張聰和、鄭達雄、周威揚、吳朝祥、楊德權、許西村、丁躍強、李永崑、殷英儀、張巡然、林其泉之證詞; ㈢臺電公司「配電線路工作停電處理要點」暨特約條款、臺電嘉義區處89年度第1次政風小組會議紀錄、附表所示工程「 高(低)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停電作業各類饋線復閉電驛(79)動作紀錄表」及「配電工程停電作業各饋線復閉電驛(79Ry)改手動紀錄表」正本及附於工作單內之影本。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故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周威揚」印文之行為係變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分別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5所示變造各次工程「停電作業各類饋線復閉電驛(79)動作記錄表」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8、9所示變造各次工程「配電工程停電作業各饋線復閉電驛(79Ry)改手動記錄表」之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均僅 影印臺電公司承辦人員所掌「停電作業各類饋線復閉電驛(79)動作記錄表」及「配電工程停電作業各饋線復閉電驛(79Ry)改手動記錄表」後,虛填前揭表格「手動及恢復時間」欄之數據後,再加以影印,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嫌,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亦併同修正,依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2人均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又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察,而觸犯刑法,惟犯罪之手段輕微,所生之損害非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是本院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乙○ ○向公庫支付3萬元即與被告2人之犯行相當,且被告2人經 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各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 告甲○○、乙○○分別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3萬元,以勵自新。 八、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周威揚」印文共2枚,不論屬於被 告乙○○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變造之文書,皆經被告甲○○、乙○○行使而為臺電公司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