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被害人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嘉義分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549,528 元,於97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履行期內僅支付被害人三洋公司2 萬元,餘款無力支付,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97年間任職於三洋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任職期間因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三洋公司嘉義分公司支付549,528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於97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另查,受刑人甲○○迄至98年11月底止,僅向三洋公司支付2 萬元,有三洋公司代理人乙○○提出之轉帳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受刑人於本院98年12月16日庭訊中供稱:伊自三洋公司離職後,曾於97年7 月間至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僅工作1 個月就離職,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伊原計畫找尋較好之工作,以清償積欠三洋公司之債務,但後來有8 個月期間都找不到工作,直到今年3 月間始赴新竹頂好超市任職,月薪約3 萬2 千元,但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遭法院強制扣款,每月需扣薪三分之一,另需按月支付房租及電費6 千元、母親居住之房屋貸款8 千元,故未能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履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9 月17日士院木98司執貴字第33064 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259 號支付命令,及其98年4 月份至8 月份、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26至41頁)。另依受刑人甲○○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7年間除三洋公司之所得外,僅有1 筆扣繳單位為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22,360元之所得,且其名下財產僅有1 部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97年度之財產與96年度相較,並無變動(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此外,受刑人甲○○業已取得三洋公司之諒解,同意其延期清償,雙方並於98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由受刑人之父黃清峰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承諾由受刑人甲○○及其父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3 年內連帶清償剩餘之賠償金529,528 元,三洋公司並具狀請求勿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三洋公司98年12月24日呈遞之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本票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綜上堪認受刑人甲○○雖未依本院上開判決之諭知如期支付賠償金予三洋公司,惟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即難認其違反本院依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受刑人甲○○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