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嘉義縣水上鄉○○段727 地號(下稱727 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竟與己○○(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31日上午8 時許,由己○○藉幫乙○○整地之名義,僱請不知情之富勝工程行挖土機司機戊○○(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地主甲○○或丙○○之同意,以挖土機刨起上開土地之砂土,再以砂石車裝載,每車可載運1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價格,販售予臺南縣新營市之下包,約10車次。嗣經鄰人發覺通知地主丙○○及甲○○於97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前來阻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己○○、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1 份、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光碟3 張,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6 月1 日與己○○在場,並請戊○○將其嘉義縣水上鄉○○段728 地號(下稱728 地號)上所居住鐵皮屋旁堆置之土石挖平整理,以供種花之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728 地號土地係伊向梁匯榛購買,伊借土地給楊金發放置廢土,伊僅請戊○○將728 地號上放置廢土之範圍挖平後即離去,並未指示將土挖深,待伊下午返回現場才知道該處被挖深而難以出入,至於戊○○挖較淺之727 地號土地均是己○○指示挖掘、載運、出賣,伊均未參與,而挖較深的地方深1 公尺,長寬各約10公尺(嗣改稱寬為5 至6 公尺),百分之90在伊土地上,戊○○於現場指界時範圍過大,應以其於審理時證述始為正確,伊並無與己○○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前於81年4 月29日向李春雄購買李春雄原於80年2 月7 日向梁匯榛(原名林梁翠文)購買之水上鄉○○段728 地號(原為崎子頭段551 之5 地號)等多筆土地,總價新臺幣5 億元,嗣因故未為移轉登記,惟被告於該地上設有鐵皮屋,使用該地等情,有證人即被告與李春雄買賣契約書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90~92頁),並有渠等協議書、買賣契約書、72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偵緝卷第25~27、34~36頁、本院卷第27、55、96~107 頁)在卷可稽;另戊○○於97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許,前往告訴人丙○○、甲○○等人所共有之727 地號及上開728 地號整地,其以挖土機整地之全部範圍約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h 界點之內(見本院卷第129 頁,a 、h 係以鐵皮屋前之電線杆為界點),並由拖板砂石車載運10幾台離去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170 頁),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98年6 月1 日拍攝現場照片9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6、121 ~124 、12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述當天係受被告及己○○2 人在場指揮挖掘範圍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及己○○當日並非全程在場,是輪流在場,伊受僱富勝工程行,當日上午8 時許,依老闆指示到場時,胖胖的人(即己○○)在場,當時被告尚未在場,故由己○○先指示伊挖較淺的地方,伊在挖較深地方時,係由被告指示伊範圍即靠近鐵皮屋部分從電錶處約長10公尺、寬6 公尺左右之不規則臺灣形狀,如本院卷第55頁紅色線範圍及手繪挖掘處與鐵皮屋之關係圖,被告交代伊挖平就是要將級配的土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70 、173 頁),核與被告於履勘時供述較深處的範圍寬為5 至6 公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證人戊○○係受僱工程行,依老闆指派前往現場工作,在現場並依指示挖掘,並無就其所挖掘範圍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故其上開陳述尚屬可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楊金發欠伊錢,楊金發說現場的廢土要讓伊抵5 萬元,97年6 月1 日伊有付費請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現場挖土販賣,當日早上至現場時,被告有叫伊順便將那邊的土地耙平要種花用,被告向伊表示要挖平之範圍如本院卷第200 頁紅色筆範圍,黑色筆範圍則是楊金發堆置廢土處,黑色實心範圍則為伊載運挖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90 頁),而證人己○○因僱請戊○○前往挖掘727 、728 地號之土地而經另案起訴涉犯竊盜犯行,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固有避重就輕之嫌(如下(六)所述),惟其仍對被告所指出要其整平種花之範圍,與被告及證人戊○○所挖掘較深區域土地之範圍,大抵一致,故足認此部分證述,尚屬可採。因之,被告係指示靠近其鐵皮屋旁較深之部分為挖掘範圍,並指示戊○○將該部分挖平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詢問證人己○○對於被告有無打電話向其問鐵皮屋前面的土被挖深了等情,證人己○○於先答稱「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惟經與被告對質詢問時則證述:被告當日有跟我說出去的地方怎麼挖一個深的,我說我先去看一下,如果有挖深,我就載土去填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參以當日現場照片可知,證人戊○○確實係沿被告所住鐵皮屋旁電線杆至前方電線杆處為挖掘較深區域,且該處被挖掘後現場仍留有部分石塊(見本院卷第53~56頁),堪認被告辯稱指示戊○○將靠近其鐵皮屋旁較深範圍因廢土所遺留之石塊之土地整平,係為供種花之用,並無指示將其鐵皮屋出入之附近挖深等語,尚屬可採。 (四)另97年6 月1 日告訴人報警後,經警至現場時僅拍攝該現場之部分之照片,並無在現場確認挖掘範圍、繪製現場圖或由地政事務所製作相關複丈成果圖,就挖掘較深區域亦未確認其長寬面積,本院雖於98年10月30日至現場履勘,並依97年6 月1 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內顯示之挖掘範圍(即鐵皮屋前方之電線杆、原壩頭旁之電線杆)以電線杆為界線及證人戊○○之指界,而得確認全部挖掘面積之範圍(即複丈成果圖abcdefh 界點之內),業如前述;惟就挖掘深淺部分之界限,因現場地貌歷時1 年半而有所不同,目前已設有砂石停車管制站(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無就當初深淺區域之界限為固定立牌以資特定並確認,是就深淺區域之界限只能依憑證人戊○○之記憶及卷附照片指出大致範圍,卻無從確認上開無特定標示處之範圍與97年6 月1 日現場情形相符。而證人戊○○於現場履勘時,所指界挖掘較深區(即複丈成果圖上acjh範圍內,b 點在ac連成之直線上,i 點在jh連成之直線上,a 點在728 地號內,c 、j 點在727 地號內),其中bcdi圍成之範圍在 727 地號內,abih圍成之範圍則在728 地號內,並以bi直線為2 地號之分隔線,而現場指界最長距離為ci點連成之直線,次長者為bi點連成之直線,最寬距離為ad點連成之橫線,ab(即自728 地號挖掘處至727 地號界線之寬度)長度為7.962 公尺,bi之長度為21.224公尺,則證人戊○○於現場指界所測量之範圍,最寬之aj橫線較ac直線(14公尺)長,顯超過14公尺,ci直線則較bi(21.224公尺)直線長,顯已超過21.224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證人戊○○就挖掘較深區域之指界,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長寬各10公尺不符(見偵緝卷第37頁),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長寬(長10公尺、寬6 公尺)不符;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寬度(6 公尺)約與728 地號挖掘處至727 地號界限同(ab長為7.962 公尺)、其長度(10公尺)甚至遠小於該728 地號挖掘處至727 地號界線即bi長度21.224公尺,是證人戊○○於97年6 月1 日所挖掘較深區域是否大部分在告訴人之727 地號內,顯有可疑,則其就上開挖掘深淺區域之界線即該較深區域之範圍於現場之指界,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採被告偵查中辯稱挖掘較深處長寬各約10公尺之不利認定,該較深部分之挖掘整地範圍,亦屬在727 、728 地號交界附近,且大部分在728 地號土地範圍內,亦可認定,則被告辯稱指示戊○○挖掘之範圍在其使用之土地內,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屬可採。 (五)又證人戊○○已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幫老闆工作,老闆說他們要「整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第18頁),顯與證人己○○主要係要載運堆置於現場黑色範圍之土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86 頁)不同。再佐以依現場照片可知,727 、728 地號範圍經戊○○挖掘之範圍係含挖深區、挖淺區並連級配遭挖起整平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6頁);復參以證人己○○亦知悉被告要求伊整平種花之範圍僅限於挖深區部分,而其所稱楊金發堆置之廢土所剩無幾,土方被載走10餘砂石車車次,賣得3 萬3,000 元,因遭地主阻止始叫工人停工等情(見97年度聲拘字第282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190 頁),足認證人己○○已明知僅載運其所指黑色或紅色之範圍(即均在挖深區附近)之土石,其土方甚少,顯難滿足其所稱載運10餘車次之土方以供抵償之5 萬元債權甚明,且經告訴人阻止前,證人己○○並無停止其載運土石之意思,益徵其顯係指示證人戊○○挖掘全部範圍(含挖深區及挖淺區)而供載運販賣一情,洵堪認定。 (六)再證人己○○因本案亦涉嫌竊盜遭起訴審理,於本案有利害關係,於本案多有避重就輕之證述,此觀諸其經辯護人詢問被告究係向其表示土地範圍為何,先答稱「從他的鐵皮屋延伸出來10幾公尺」,經辯護人詢問是10幾公尺或10幾平方公尺則答稱「不知道」;經辯護人詢以10幾公尺為寬度或長度時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足證;況對於其指示戊○○挖土之範圍(如本院卷第54、55 頁 照片所示含深淺挖掘區),則答稱「那與我無關,我沒有指示」、「我比被告先離開現場」、「我也是交代把那些石頭挖走整平,我人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89 ~190 頁),顯與證人戊○○上開所述不符,縱如其所述係鐵皮屋延伸出來10幾公尺,扣除在728 地號範圍內之長度,亦難達告訴人727 地號寬度41.427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上fg直線),是其雖曾證述戊○○所挖掘之範圍(即含挖深區及挖淺區)係因被告告知為地主等語,顯為推卸責任之詞,尚難遽採。又參以證人己○○雖有前開避重就輕之供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僱工挖土跟賣土,沒有與被告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就此部分亦難推認被告與己○○就上開挖淺區域之土方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依證人甲○○、丙○○之證述雖均足證明渠等所有之727 地號土地未經同意遭盜挖之事實,惟渠等均係經告知有人挖掘727 地號土地時,始先後趕至現場,且未目擊有被告或任何人在場,故尚難以渠等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曾將其名片交付予該727 地號前半段使用人吳寬煌,背面並記載「吳先生:你好。早上有車要路經你的地方,敬請鑒核,拜託。弟昆龍拜上」等情,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202 頁),惟被告如欲盜採土方,豈有特別留下資料使告訴人易於追查盜土之人;況被告確實有請己○○將其沿鐵皮屋部分之728 地號土地整地之意,業如上述,故上開名片僅足證明被告知悉當日己○○將僱請戊○○前往上址整地一情,難以遽認被告與己○○有挖掘並載運 727地號土方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