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承攬興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210地號「好居家」建案,為業主張憲文積欠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1,200萬元而無從取償。嗣悉詮程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及丁○○有意承接該建案,遂於96年6月下旬某日,與詮程公司負責人乙○○、股東丙○○等 人相約至嘉義市○○路528號丁○○經營之振發汽車商行協 商解決。詎被告因要求乙○○、丁○○各支付800萬、400萬以承接該案,惟未獲乙○○及丁○○接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乙○○、丁○○恫嚇稱:須於7月2日前支付,否則一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乙○○、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 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刑庭決議參照),故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 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亦為當然之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害人乙○○、丁○○之指述及證人丙○○、胡明洲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好居家」建案之建物為其所蓋,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害人丁○○、乙○○是何等人物,伊如何敢恐嚇他們?伊未說過後果自行負責的話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甲○○因承攬興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210地號「 好居家」建案,與該建案之業主張憲文間有工程款之糾紛而要求有意承接該建案證人丁○○及詮程公司負責人乙○○須給付1,200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調查局卷第2頁、本院卷第11 頁),核與證人乙○○、詮程公司之顧問丙○○、胡明洲、丁○○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第6至12頁 、第18、19頁),復有被告所傳真予證人丙○○之協議書1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3頁),即堪認定。 (二)又於96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與詮程公司負責人乙○○、證 人丙○○、胡明洲等人相約至嘉義市○○路528號丁○○經 營之振發汽車商行協商解決上開1,200萬元工程款糾紛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及證人丙○○、胡明洲、丁○○於調查局時之證述綦詳(見調查局卷第6至12頁 、第18、19頁;偵卷第17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未於96年6月間去丁○○經營之振發汽車商行云云,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96年6月下旬有無到振發商行 ?)我96年整年幾乎每天去,因我都會去那裡向丁○○借錢,丁○○或乙○○有叫我到振發商行談這件事,但日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與其前揭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業有出入不同,參以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丁○○或乙○○有叫伊至振發汽車商行協商上開1,200萬元工程款糾紛之事,且96 年整年幾乎每天去等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三)證人丙○○、胡明洲固於調查局時,及證人丁○○固於調查局、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要求證人即詮程公司負責人乙○○,及證人丁○○於96年7月2日前分別拿出800萬元、400萬元解決上開1,200萬元工程款糾紛,否則一切後果自負(見調 查局卷第8-1、10-1、19頁;偵卷第22頁)。然查「一切後 果自負」一語,其語意上並無必然涉及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亦不排除被告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如民事訴訟等手段令證人乙○○、丁○○承擔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之後果,故單憑被告該句用語,尚難遽認有何恐嚇行為。矧本案緣起詮程公司之行政助理人員楊姝琳於96年7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雲林縣溪口鄉代表王溪岸暴力討債,當時並未提及被告於96年6月下旬有何恐嚇證人 乙○○、丁○○之事(見調查卷第4、5頁),迄至96年9月18日證人乙○○方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檢舉被告有前揭所謂 恐嚇情事(見調查卷第6頁),至證人丁○○更係於案發近1年後,於97年4月7日經由調查局通知而被動至該局製作筆錄證稱被告前揭恐嚇情事(見調查卷第18頁),果若渠等2人 聽聞被告表明「一切後果自負」即心生畏懼,何以未及時報警尋求保護?參以證人乙○○、丁○○對被告前揭於96年7 月2日前給付工程款要求,均未予置理,益徵渠等2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有所畏懼不安,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四)另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6年6月下旬 於振發汽車商行,被告除說後果自負外,另表示要將蓋好的房子砸毀云云(見本院卷第59、65頁)。然證人丙○○於調查局時僅證稱被告係表示「後果自行負責」(見調查卷第8 頁),另證人乙○○於調查局、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於96年6月下旬曾對其恫稱要砸毀蓋好之建物等語(見調查卷第6、7、11頁;偵卷第第17、18頁),參以證人胡明洲於調查局 時,及證人丁○○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亦均無被告案發當時另恫稱要將蓋好建物砸毀等語,是渠等2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其真實性已顯可疑,況「好居家」建案之建物既為被告所蓋建,對於該建物本即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513條規定參照),於上開建物未經定作人驗收之前,若予以 砸毀,必將不利被告對於工程款之請求,故衡情被告當不致於以砸毀自己蓋建之建物,威脅證人乙○○、丁○○給付工程款,益徵證人丙○○、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至「好居家」工地17戶房屋大門及外牆柱子雖遭人毀損,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故此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證人乙○○、丁○○,及令渠等2人心生畏懼之情事。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另以96年7月2日上午,被告夥同5、6名不詳姓名人士,至雲林縣水林鄉鄉民許益銘住處,接續伊上開恐嚇之犯意,囑咐王溪岸以被告之電話致電證人丙○○轉告證人乙○○及丁○○,必須在該日前分別支付800萬元及 400 萬元,否則要找兄弟前往「好居家」工地砸毀房屋,接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證人乙○○及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本案既經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