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97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段919地號,攀爬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並導致該圍籬傾倒後,進入該圍籬內,竊取耀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乙○○所保管之機械用鋼筋4片得手,嗣經旁人發現報警查獲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之指訴、扣押書及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各1 份、照片4張為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入監服刑 ,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