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戊○○ 己○○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76號之2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馬厝25號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身分證統一編號:CYZ00000000000號 設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頂埤仔1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頂埤仔1之1號 被 告 欣德營造有限公司 身分證統一編號:CYZ00000000000號 設雲林縣口湖鄉○○村○○路4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路4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任職於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建公司),擔任駕駛預拌混凝土自用大貨車,並負責操作貨車上混凝土灌漿機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任建公司配合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公司),共同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地下電纜管線遷移工程,並進行路面開挖、埋設管線及管路灌漿作業,丁○○明知汽車應按遵行方向行駛,如欲停車或臨時停車,均須依道路順行方向,且車輛遇有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以為警示,其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七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四點五公里處之施工路段,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TS-869號之自用大貨車,逆向停跨於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與汽車車道間,且未開啟車頭燈;另承包該工程之承包商欣德公司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於工程進行中,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欣德公司有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警告標誌之嫌,適有李美秀駕駛車牌號碼TR2-522號之輕型 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前來,李美秀因上開貨車未開啟頭燈警示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其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乙○○○為李美秀之母親,原告己○○、戊○○為李美秀之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0000000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0000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