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9、80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甲○○為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柿仔腳18之26號1 樓光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之股東,由甲○○擔任光利公司董事,為名義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乙○○則負責對外實際之經營,並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乙○○、甲○○於93年11月間,均明知光利公司之股東即渠2 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使光利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與嘉義市○○路198 號廣正會計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陳素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託辦理光利公司設立登記,經廣正會計事務所之陳素芳,以短期借款名義,輾轉向白奇才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同年月19日匯入甲○○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光利公司驗資之資金。乙○○、甲○○遂於同年月19日,一同至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以光利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款以甲○○、乙○○名義轉入光利公司上述籌備處帳戶,以充作乙○○、甲○○已繳納其出資額,再由廣正會計事務所之不詳員工將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光利公司存款5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於同年11月2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光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將上述驗資之光利公司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出,先匯入甲○○上開帳戶再轉匯至謝尚穎帳戶內,而未用於光利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12月1 日由廣正會計事務所之陳素芳填製光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述各種報表,以上述光利公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光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3年12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甲○○明知與附表一之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為膨脹光利公司業績,便於向銀行申辦貸款,竟與王全義(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4年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由乙○○將光利公司統一發票交由王全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資金往來匯款紀錄,以掩飾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共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23張,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百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隆公司)等15家公司,金額共計5,494萬2,381元,幫助百隆公司等1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74萬7,125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全義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光利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光利公司籌備處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光利公司資本額查核表暨其檢附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96年9 月14日函各一份、光利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委託書及請領名冊資料(委託廣正會計事務所陳素芳代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書暨其附件、被告乙○○所提出之光利公司進貨發票103 張、銷貨發票 123 張、光利公司94年1 月至95年4 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 紙等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2 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 人。 (五)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惟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有利於被告2 人。 (七)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 (八)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九)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 月26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五、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 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七、查被告甲○○為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夥同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於93年11月19日以兩人之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光利公司在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辦理驗資之用(旋於同年11月22日提領一空),並委託廣正會計事務所陳素芳將上開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光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光利公司及甲○○印章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3年12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渠等未依實際交易情形,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與實際交易經過不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內容,記入進項憑證,核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乙○○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委由陳素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光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光利公司及被告甲○○印章後,由陳素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設立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尚均與陳素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末被告2人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1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光利公司股東未收取任何股款,僅以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申請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又虛開光利公司之發票,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妨害租稅公平,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除外)。又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起訴意旨雖敘及被告乙○○、甲○○均明知光利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壕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壕采公司)等12家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自王全義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壕采公司等12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03 張,金額共計5,328 萬 6,022 元,充當光利公司之進項憑證,遂於95年5 月24日填製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光利公司94年度之營業稅,以營造光利公司進、銷項稅額之些微差距(無證據證明涉及逃漏稅犯行),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等情(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並未敘及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以公司名義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仍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告2人雖 填具內容不實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然依前揭說明,尚難就此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 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光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明細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銷售額(新│稅額(新臺幣│發票│ │ │ │ │臺幣:元)│:元) │張數│ ├──┼──────────┼──────┼─────┼──────┼──┤ │1 │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4年1-4月 │1,500,000 │75,000 │1 │ ├──┼──────────┼──────┼─────┼──────┼──┤ │2 │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94年1-2月 │160,636 │8,032 │2 │ │ │司 │ │ │ │ │ ├──┼──────────┼──────┼─────┼──────┼──┤ │3 │財慶實業有限公司 │94年3-4月 │1,378,000 │68,900 │1 │ ├──┼──────────┼──────┼─────┼──────┼──┤ │4 │沂峰實業有限公司 │94年9-10月 │8,308,322 │415,417 (起│19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4,154,417 )│ │ ├──┼──────────┼──────┼─────┼──────┼──┤ │5 │國郡企業社 │94年9-12 月 │6,594,490 │329,725 │14 │ ├──┼──────────┼──────┼─────┼──────┼──┤ │6 │勇龍工程有限公司 │94年9-12月 │3,440,156 │172,009 │15 │ ├──┼──────────┼──────┼─────┼──────┼──┤ │7 │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94年11-12月 │3,600,875 │180,045 │7 │ ├──┼──────────┼──────┼─────┼──────┼──┤ │8 │又山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1-12月 │3,108,220 │155,411 │6 │ ├──┼──────────┼──────┼─────┼──────┼──┤ │9 │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1-12月 │1,000,480 │50,024 │5 │ ├──┼──────────┼──────┼─────┼──────┼──┤ │10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1-12月 │950,100 │47,505 │2 │ ├──┼──────────┼──────┼─────┼──────┼──┤ │11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1-95 年│2,434,616 │121,730 │6 │ │ │ │2 月 │ │ │ │ ├──┼──────────┼──────┼─────┼──────┼──┤ │12 │芳安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1-95 年│3,566,669 │178,335 │9 │ │ │ │2 月 │ │ │ │ ├──┼──────────┼──────┼─────┼──────┼──┤ │13 │志宜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2月 │2,000,660 │100,033 │5 │ ├──┼──────────┼──────┼─────┼──────┼──┤ │14 │鴻大興業有限公司 │95年1-2月 │5,801,370 │290,069 │12 │ ├──┼──────────┼──────┼─────┼──────┼──┤ │15 │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95年3-4月 │11,097,787│554,890 │19 │ ├──┼──────────┼──────┼─────┼──────┼──┤ │ │合計 │ │54,942,381│2,747,125 │123 │ └──┴──────────┴──────┴─────┴──────┴──┘ 附表二:光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明細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銷貨額(新│稅額(新臺幣│發票│ │ │ │ │臺幣:元)│:元) │張數│ ├──┼──────────┼──────┼─────┼──────┼──┤ │1 │壕采興業有限公司 │94年3-4月 │1,980,000 │99,000 │1 │ ├──┼──────────┼──────┼─────┼──────┼──┤ │2 │全利開發有限公司 │94年3-4月 │87,974 │4,399 │1 │ ├──┼──────────┼──────┼─────┼──────┼──┤ │3 │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 │94年3-4月 │230,000 │11,500 │1 │ ├──┼──────────┼──────┼─────┼──────┼──┤ │4 │巨磊企業社 │94年5-6月 │200,000 │10,000 │1 │ ├──┼──────────┼──────┼─────┼──────┼──┤ │5 │明耀興業有限公司 │94年9-10月 │2,105,712 │105,286 │6 │ ├──┼──────────┼──────┼─────┼──────┼──┤ │6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94年9-10月 │3,951,500 │197,576 │6 │ ├──┼──────────┼──────┼─────┼──────┼──┤ │7 │海佳國際有限公司 │94年9-10月 │6,126,371 │306,319 │8 │ ├──┼──────────┼──────┼─────┼──────┼──┤ │8 │敏盛企業工程行 │94年9月-95年│6,745,043 │44,520 │14 │ │ │ │2月 │ │ │ │ ├──┼──────────┼──────┼─────┼──────┼──┤ │9 │敦陽科技有限公司 │94年11-12月 │16,444,000│822,202 │34 │ ├──┼──────────┼──────┼─────┼──────┼──┤ │10 │上榮企業社 │94年11-12月 │962,000 │48,100 │5 │ ├──┼──────────┼──────┼─────┼──────┼──┤ │11 │圓滿人生實業有限公司│95年1-2月 │3,848,878 │192,444 │7 │ ├──┼──────────┼──────┼─────┼──────┼──┤ │12 │沂峰實業有限公司 │95年3-4月 │10,604,544│530,230 │19 │ ├──┼──────────┼──────┼─────┼──────┼──┤ │ │合計 │ │53,286,022│2,371,576 │1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