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軍中服役後,不謀事生產,與陳景茗(所涉加重竊盜、強盜部分,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陳嘉煌(另案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偵辦)相識後,三人隨即沆瀣一氣,因陳景茗染有毒癮,花費甚大,乃圖謀伺機強盜財物,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98年2月7日晚間8時許,陳景茗提議竊取自小客車車牌 以掩飾後續強盜犯行,並由甲○○、陳嘉煌、陳睿誠(所涉強盜部分,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人下手行竊。謀議既定,甲○○等人遂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翌日(即8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路邊,分由甲○○留在車上把風,而陳嘉煌、陳睿誠則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朱恩中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CR-3039號自小客車之車 牌2 面得手。 ㈡甲○○復與陳景茗、陳睿誠、陳嘉煌於98年2月8日晚間8時 許,在陳景茗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街101號8樓之5住處, 謀議強盜加油站。甲○○等人遂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以甲○○先前於98年2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562號「東山租賃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向不知情之郭彥希租借車牌 號碼II-2697號之自小客車1台(租期至同年月10日晚間7時 35分許)作為交通工具,並由陳睿誠與陳嘉煌至雲林縣虎尾鎮○○路○段403號之1「大盤大大賣場」購買並備置西瓜刀2 把、口罩4個、手套4雙與鴨舌帽4頂等物,陳景茗再於98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提供預先準備之黑色長袖外套、上衣、長褲共4套連同上開口罩4個、手套4雙與鴨舌 帽4頂等物,供4人換穿以掩飾身份。陳景茗並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手槍2支,自己取用1支,將另1支手槍 交付陳嘉煌,再將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各交付 甲○○、陳睿誠,4人遂於同日凌晨1時許,由陳景茗駕駛車牌號碼II-2697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陳睿誠、陳嘉煌3人,攜帶前揭兇器,先在雲林縣某處,由陳嘉煌與陳睿誠下車,分持扳手各1支,拆卸陳景茗所駕駛車輛之II-2697號車牌,換裝前竊得之CR-3039號車牌2面後,再由陳景茗駕車搭載甲○○、陳睿誠、陳嘉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嘉 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15號「嘉林加油站」內、外島加油亭間停放後,由陳景茗持手槍下車,站在駕駛座旁,對加油亭內之員工乙○○恫嚇:「不要動」等語,陳嘉煌則持手槍1支、甲○○持西瓜刀1把,各自副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後座下車,在加油站之辦公室外巡視把風,陳睿誠則自駕駛座後座持西瓜刀1支下車,持刀抵住乙○○脖子,並以另1隻手抓住乙○○脖子,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喝令乙○○將加油亭內抽屜打開,強取乙○○所管領之腰包與銅板盒各1個,得款現金約1萬餘元得手,隨即由陳景茗駕車搭載逃逸,復由陳景茗各朋分贓款2,500元予陳睿誠 、陳嘉煌2人。嗣經警據報,分別於98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 、98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陳景茗前址住處與陳睿誠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秀潭56號之1住處分別拘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412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4、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郭彥希、顏榮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8002745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2598號偵卷第 34至38、122、123頁;98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卷第28至31頁);互與共犯陳睿誠、陳嘉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25至42頁;98年度偵字第2598號偵卷第120至122、128至131頁;98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記錄、東山租賃有限公司名片影本、租車契約書、監視翻拍照片10張、現場模擬照片4張、照片20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典當資料查詢、陳睿誠手繪現場圖、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商業銀行98年5月21日 中業管字第09807007799號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8008176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8至33、37至39、48至5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80082395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8至29頁;98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卷第37至46頁;98年度偵字第2598號偵卷第44至61、65至82、95至99、109至111、126、139、169、174、176頁),又加油站現場遺留包裹西瓜刀刀鞘之報紙,經採 集指紋鑑識,驗出有共犯陳景茗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27017號鑑驗書乙份在卷為按( 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僅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得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稽)。再者,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而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又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把風行為,厥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76年臺上第72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與共犯陳嘉煌、陳睿誠共同前往竊取車輛之車牌,其所攜帶用以撬開車牌之扳手2 支,衡諸常情,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雖僅留在車上把風,惟把風行為乃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故係以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構成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與共犯陳景茗、陳睿誠及陳嘉煌共同前往現場強盜,4人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 應計入結夥人數,合於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 其持以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西瓜刀2把,衡理係金屬材質 ,鐵製刀具,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已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手槍2支,依證人即共犯陳嘉煌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手槍種類不詳,係改造手槍及BB槍即空氣手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98號偵卷第128頁),亦堪 認為兇器無疑。又被告係持西瓜刀下車巡視把風,並由共犯陳景茗持槍以言語恫嚇、共犯陳睿誠復持西瓜刀,並以手押住告訴人,對其施加強暴、脅迫行為,再觀以告訴人深夜值班,加油站並無配置保全或警力,突見不明歹徒結伴持械速受壓制意志,告訴人亦手無反擊械具,以案發當時客觀情形而言,處此情境堪認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雖無直接對告訴人施加強暴或強取財物,惟其持刀巡視把風,已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強制,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實現,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合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洵 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與共犯陳景茗、陳嘉煌、陳睿誠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人身法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當庭供承:伊負責載送陳睿誠、陳嘉煌去竊取車牌等語明確,則應更正犯罪事實論以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以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年少,身強力壯,不思透過正常方式及管道牟取財物,先持扳手,結夥3人 竊取他人車牌,以掩飾後續強盜犯行。再持以西瓜刀兇器,與他人結夥利用夜深人少而呼救不易之際,堂而皇之進入加油站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交友不慎而聽命共犯陳景茗之指示分工犯案,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因犯罪所取得財物價值,及自承與父、母親、姊、弟同住、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使用之西瓜刀,因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應依「有疑利被告」之法則,認非管制刀械,即非違禁物。又本件犯行所用之扳手、西瓜刀、手槍等兇器及使用之外套、上衣、長褲、口罩、手套、鴨舌帽等物,均未具扣案,業據共犯陳景茗、陳睿誠供承均已丟棄,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卷 第 213、214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