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79、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製MP五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製M一二制式衝 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製MP五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製M一二制式衝鋒槍壹支( 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釐 米制式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壹、丁○○綽號「博仔」,其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甲○○綽號「阿猴」;己○○綽號「小寶」、「寶哥」。 貳、丁○○未經許可,至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某時起持有下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㈠、德製MP五制式衝鋒槍一支(德國HK廠製、SP八九型、口徑九釐米制式衝鋒槍,含彈匣一個,槍身編號「00-00000」、槍管內 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㈡、義大利製M一二制式衝鋒槍一枝(義大利貝瑞塔廠製、MODE一二型、口徑九釐米制式衝鋒槍,含彈匣二個,槍身編號號「F三九九二九」,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㈢、子彈 三十七顆(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鑑驗時試射九顆,剩餘二十八顆)。 參、己○○(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中,己○○以「拿資料」、「 拿東西」之暗語向丁○○借用丁○○所持有之該批槍枝、子彈(尚無證據得以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丁○○、甲○○明知上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出借,竟基於共同出借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丁○○在電話中應允出借,隨即指示甲○○至不詳地點拿取內有上開槍枝、子彈且為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乙只。甲○○拿得該批槍枝、子彈後,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己○○所使用前開門號聯絡交付事宜,隨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至六時十五分間某時,親至嘉義市○區○○路一○一號「弘臣洗車場」旁空地交付內有該批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乙只與己○○持有,己○○取得後即將之置放在其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洗車場旁空地上、其母陳淑惠名下之牌照號碼三N-三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腳踏板上。丁○○、甲○○共同出借槍枝、子彈與己○○之詳細過程如下:一、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丁○○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通話中,己○○以「 拿資料」之暗語向丁○○借用丁○○所持有之該批槍枝、子彈,丁○○稱槍枝、子彈係置放他處,仍當下應允,並請己○○等待拿取所需時間。 二、己○○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與丁○○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通話中丁○○告以稍待片刻將指示綽號「阿猴」之甲○○交付該批槍枝、子彈與己○○,己○○聞此則請丁○○告知甲○○到達時以行動電話聯繫交付事宜。 三、丁○○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與己○○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通話中丁○○告以「明天還要去山上處理事情」等語,囑咐己○○務必於同日晚間交還該批槍枝、子彈,己○○應允之。 四、丁○○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至四十八分間某時,使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通話,通話中指 示甲○○至不詳地點拿取內有該批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乙只。 五、己○○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與丁○○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詢問甲○○是否出發,丁○○答稱「過去了啊」,己○○詢問何以仍未接到甲○○來電,丁○○即於電話中囑咐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其直接聯繫。 六、己○○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通話,詢問甲○○人在何處,甲 ○○稱「去黃姐那裡拿東西」,己○○即告以交付槍枝、子彈之地點位在自由路「弘臣洗車場」(通訊監察譯文誤為「阿根洗車場」),即「鑽石小吃部」正對面,甲○○聽聞即表示知悉地點並會在到達時撥打電話與己○○。 七、己○○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與甲○○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通話中再度詢問甲○○人在何處及是否已拿到槍枝、子彈,甲○○答稱正在「幫黃姐看一個人」,還未拿到槍枝、子彈,尚需半個小時時間,己○○即催促甲○○趕快拿取。 八、甲○○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與己○○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通話中己○○詢問甲○○「東西是否在你那裡了」,甲○○稱「還沒去拿」,己○○即要甲○○「先去拿,拿到後再打給我,我再過去『黃姐』那邊拿」,甲○○則稱「那個人還沒來,我走不開」,並請己○○再稍等片刻。 九、甲○○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與己○○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通話中稱「好了」,己○○即指示其至「鑽石小吃部對面」;己○○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與甲○○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詢問「你是到了沒有?」,甲○○答稱「快要到了」;己○○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與甲○○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詢問「是到了沒有?快一點」,甲○○答稱「快到了,在友愛路了」;甲○○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與己○○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通話中詢問「鑽石小吃部」確切位置,己○○答稱地點係在「對面,對面,正對面機車道上」,係自由路之「鑽石小吃部」,自由路往北興陸橋方向,非「自由路小吃部」,且為「機車道上的洗車場」;甲○○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與己○○使用相同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通話中己○○詢問甲○○「看到『鑽石』了沒有?」,甲○○答稱「我沒有看到啊!」,己○○即詢問「你現在是在哪裡?」,甲○○答稱已到達北興陸橋,己○○即指示甲○○再往前開,「看到『鑽石』後,正對面洗車場就是了」。 肆、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為警方通訊監察,警方掌握交付槍枝、子彈時間、地點等訊息,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至嘉義市○區○○路一○一號「弘臣洗車場」搜索,當場在牌照號碼三N-三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查得內有該批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袋乙只。 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復規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殺傷力鑑定書,本質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即該局人員於審判外之供述,惟刑事訴訟法既以上開明文規定機關鑑定之製作主體、實施程序、報告形式,該鑑定書又為檢察官依該規定囑託機關鑑定之書面報告,顯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上開機關鑑定規定於書面報告之情形,並無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該槍彈殺傷力鑑定書書面報告雖未附有結文,仍無礙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參照)。 三、通訊監察譯文係製作者聽聞通訊監察對話後所製作欲證明聽聞內容為何之文書,該文書之製作者倘為被告以外之人,又在審判外所製作,本質上即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為證明特定事項之供述,即屬傳聞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通訊監察所得係過去某特定時間所發生之對話,通常經實施通訊監察之人運用機器設備將之記錄、儲存、附著在特定媒體之內,由於媒體並非人類感官所得直接理解,欲確認通訊監察所得自須針對所附著之物體證據即媒體本身實施一定之調查,藉由過去對話之重現,方能知悉過去所發生對話內容,再依據對話內容推論證明過去所發生事實,進而作為審判之基礎。調查通訊監察對話所附著之媒體,例如錄音光碟、錄音帶、電腦檔案,其目的在於重現對話,使法院得以理解並確認內容,惟形式上並無限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亦即以一定設備顯示內容之方式勘驗該項證據,固然屬之。為求訴訟經濟及效率,調查本質上為傳聞證據但具備證據能力之譯文(譯文本質上為製作者為證明所聽聞對話內容而製作者,前已敘明),確認製作譯文之人所聽聞對話與譯文記載係屬相符,藉此調查結果知悉過去發生對話之內容,再以之推論事實,亦屬調查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方法。因此,使兩造當事人聽取媒體後各自提出譯文,再針對雙方譯文出入之處當庭勘驗確認爭執所在,一部分以勘驗之調查方法明瞭過去對話,他部分則以調查屬傳聞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之譯文還原還去對話,或者逕由兩造以外之特定人選事先聽取媒體並製作譯文,並給予雙方當事人聽取媒體以確認譯文內容之機會,最後再調查雙方同意並認可之譯文,均無不可。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丁○○、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包括警方實施時所製作譯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理時命法官助理所製作譯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A卷第四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表一)。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證人己○○、乙○○等均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其餘證人於另案審理時亦經交互詰問,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審理時法院命法官助理聽取通訊監察錄音帶後所製作,此外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承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與己○○通話聯繫交付物品事宜,被告丁○○曾指示被告甲○○交付物品與己○○,亦坦承警方及法官助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事實相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出借槍枝、子彈與己○○之犯行,辯稱,己○○欲透過被告丁○○向金融機構貸款,乃交付他人土地謄本資料與被告丁○○,被告丁○○再轉交代書丙○○辦理,嗣己○○欲透過被告丁○○取回資料,被告丁○○乃委請被告甲○○向丙○○拿取,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資料」或「東西」,係指土地謄本等登記資料,實與己○○遭到警方查獲之槍枝、子彈無關。 二、經查:警方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己○○同意,在嘉義市○○路一○一號「弘臣洗車場」搜索己○○所管領使用之三N-三二一三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右前座之腳踏板處,查獲一只黑色手提袋,內有衝鋒槍二枝及子彈三十七顆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己○○、李日發、陳宣成、羅明宗、乙○○、戊○○,以及實施搜索扣押之警員蔡宜璋、黃膺旭等證述屬實(G卷第一頁至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調查筆錄,D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六頁審判筆錄,B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審判筆錄),且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G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而上開槍枝、子彈:㈠、其中一支係MP五衝鋒槍,為德國HK廠製、SP八九型、口徑九釐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含彈匣一個,槍身編號為「00-00 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㈡、另一支為M一二衝鋒槍,係義大 利貝瑞塔廠製、MODE一二型、口徑九釐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含彈匣二個,槍身編號為「F三九九二九」,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㈢、子彈三十七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二一○二號之槍彈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E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 三、該批槍枝、子彈係被告甲○○受被告丁○○指示至「弘臣洗車場」交付己○○,交付後隨即遭到警方到場搜索查獲,業據證人己○○於另案(己○○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審理)偵查中供稱:「槍彈係一個叫『阿猴』的拿給我的,並說『阿博』等一下會來拿,因為他朋友明天要用槍。」等語(E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事實上是我跟『博仔』先聯絡好,他叫『阿猴』先拿來我這裡,我當時單純是提供他車子放東西而已。」等語(E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是一個丁○○打電話說有一樣東西要放我這裡,因為他要睡覺,待會再向我拿,要綽號阿猴的人拿給我,後來阿猴拿給我,我就把那東西放在我車子上,過了五至十分鐘左右警察就跑進來,有一個警察拿我的車鑰匙去開門拿出那包東西。」等語(F卷第五頁訊問筆錄),供述明確,前後一致,核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阿猴」於警方搜索前幾分鐘確曾在「弘臣洗車場」交付一只黑色手提袋等情節相符(A卷一百九十六頁、第二百十四頁至第二百十五頁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李日發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曾看見己○○將置放槍彈之手提袋拿到車上(G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調查筆錄);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乙○○於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並本院審理時俱稱,確曾看見甲○○在「弘臣洗車場」交付警方嗣後查獲置放槍彈之手提袋與己○○,己○○再放置到車上(G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調查筆錄,D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八頁審判筆錄,B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審判筆錄,A卷第一百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第一百七十九頁、第一百八十七頁審判筆錄);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其看見手提袋係己○○親自拿到車上放置(G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調查筆錄);證人陳宣成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其看見手提袋在己○○車上為警方起出(前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調查筆錄)。以上證人所述皆與證人己○○所述相符一致,益徵所言非虛。 四、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係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甲○○同時間係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己○○同時間係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承認 ,復據證人己○○證述屬實(J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A卷第二百十四頁、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二百三十二頁、第二百三十四頁審判筆錄),且有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附裝機人資料可徵(卷附證物袋內)。再檢察官係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涉嫌刑法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槍枝罪為由,依修正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判決誤載為至十二月十五日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嘉檢威平聲監續字第○○○四四五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足參(D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警方依循前開通訊監察書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二人與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確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互有密集之通話聯繫,則有通訊監察之錄音帶(目前存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贓物庫,見A卷第十八頁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電話紀錄,C卷第六十五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卷附之警方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助理製作之譯文等可資為證(D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C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反面)。該二份監察譯文顯示,己○○與被告二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起至五時五十三分止之通話內容如下: ㈠、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 己○○:你那個「資料」先拿給我吧。 丁○○:什麼東西? 己○○:「資料」啊。 丁○○:要做什麼,你要用是不是? 己○○:是啊,要去找一個朋友。 丁○○:等一下,先睡,晚一點再拿吧。 己○○:我現在就要去找他。 丁○○:放在深山裏面呢,很遠的所在。 己○○:NISSAN不是知道放在那嗎? 丁○○:他不知道地方啦。 己○○:那一起現在去拿吧! 丁○○:好啊! 你等我十分鐘吧。 己○○:好。 ㈡、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 己○○:你在那裏? 丁○○:我等一下叫「阿猴」拿過去。 己○○:你叫他到的時候再打給我,他們現在在等我。丁○○:好。 ㈢、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 丁○○:你晚上還要再還我啊!我明天還要去山上處理事情。 己○○:好啦!你現在先拿給我啦! 丁○○:我叫「阿猴」過去拿。 ㈣、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 己○○:啊是好沒。 丁○○:過去了啊。 己○○:他為何還沒打給我。 丁○○:那你打0000000000給他。 己○○:0000000000是嗎? 丁○○:是。 ㈤、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 己○○:你在哪裡。 甲○○:在外面,「黃姐」那裡拿東西。 己○○:在自由路「阿根洗車場」(應係弘臣洗車場之誤,據證人己○○另案供稱,弘臣洗車場之老闆係「阿真」,電話通聯譯文寫「阿根」,係因與「阿真」之發音相似,B卷第一百十頁審判筆錄),你知道嗎? 甲○○:是在那裡? 己○○:在「鑽石小吃部」正對面。 甲○○:好,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㈥、下午五時五分許: 己○○:喂!到了沒有。 甲○○:還沒,我在幫「黃姐」看一個人。 己○○:看什麼人?你「東西」是拿到了沒有? 甲○○:還沒有呀,我還未去拿。 己○○:還要多久? 甲○○:差不多半個小時。 己○○:快一點,我還要去找人。 ㈦、下午五時十分許: 甲○○:寶哥,你知道「黃姐」這邊嗎? 己○○:「黃姐」家是在那? 甲○○:吳鳳北路這邊啊! 己○○:角落那間是嗎? 甲○○:我還要在這邊等那個人。 己○○:「東西」是在你那裡了嗎? 甲○○:還沒,我還沒去拿。 己○○:不然你先去拿,拿到後再打給我,我再過去「黃姐」那裏拿。 甲○○:但是那個人還沒來,我走不開,不然,寶哥你在那邊稍等一下,好嗎? 己○○:好啦,我跟他們講。 ㈧、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 甲○○:寶哥喔? 己○○:好了沒有。 甲○○:好了。 己○○:快點,鑽石小吃部對面這邊,他們在打電話了。 ㈨、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 己○○:你是到了沒有? 甲○○:快要到了。 ㈩、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 己○○:是到了沒有?快一點。 甲○○:快到了,在友愛路了。 、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 甲○○:你說「鑽石小吃部」是不是? 己○○:對面,對面,正對面機車道上。 甲○○:自由路小吃部是不是? 己○○:不是,是自由路的「鑽石小吃部」,自由路往北興陸橋的方向,在機車道上的洗車場。 、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 己○○:你看到了「鑽石」了沒有? 甲○○:我沒看到啊! 己○○:你現在是在哪裡? 甲○○:我剛剛在北興陸橋這邊啊! 己○○:你再往前開,看到「鑽石」後的正對面洗車場就是了。 甲○○:喔,好的。 五、依據上開對話,己○○係向被告丁○○借用「資料」,被告丁○○應允出借並指示被告甲○○交付「東西」,並告以被告甲○○之電話,嗣己○○直接與被告甲○○聯繫交付事宜,己○○更數度引導被告甲○○至指定地點之洗車場交付「資料」,甚為灼然。而被告甲○○交付黑色手提袋與己○○,己○○即將之置放在所管領之車上,警方隨即到場在黑色手提袋中起獲槍彈等情,為證人己○○、李日發、乙○○、戊○○、陳宣成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與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所供:「我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在弘臣洗車場外面把一個黑色手提袋交給己○○..當時己○○他自己叫我把手提袋拿到弘臣洗車場給他。」等語相合(B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審判筆錄)。而槍枝、子彈係政府所嚴加管制取締查禁之物品,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交付違禁之槍彈,事涉嚴刑重罰,常有使用暗語之情,被告二人與己○○於通話中使用之「資料」、「東西」、「深山」等用語,密集通話中卻毫無「資料」、「東西」、「深山」所指為何之隻字片語,三人使用晦暗曖昧用語更得補強所交付者為查獲之槍枝、子彈之事實。 六、雖被告丁○○、甲○○辯稱「資料」係指土地登記資料,絕非本案查獲之槍彈,並舉證人丙○○所言為證云云。經查,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固證述,己○○或丁○○曾撥打電話欲向丙○○拿取先前經由丁○○所轉交,囑丙○○代為向行庫辦理貸款之土地登記資料,嗣丁○○於當日指示甲○○至丙○○處拿取資料等語(D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審判筆錄,B卷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百十二頁審判筆錄)。然則,被告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資料是兩筆土地資料,嘉義市北社尾兩筆土地印鑑、謄本及權狀」、「只是幾張紙及印鑑」(B卷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資料係「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資料只有幾張紙」(D卷第一百三十五頁、第一百三十七頁審判筆錄)。果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資料」為被告丁○○、證人丙○○所稱之幾張土地登記資料,以其平凡無奇,又無秘密可言,被告丁○○當無向己○○表示物品係「放在深山裡面,很遠的所在?」之必要。又證人丙○○證稱,己○○曾經交付土地登記資料請求丙○○代辦貸款或土地買賣事宜(D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審判筆錄);被告丁○○亦稱己○○交付土地登記資料,其再轉交丙○○辦理貸款事宜,欲從中賺取一些佣金(B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審判筆錄)。準此,被告丁○○、己○○顯然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置放在丙○○處乙事知之甚稔,二人非但從未提及此事,反而多此一舉在電話中談到綽號NISSAN之人是否知悉放在何處,即難自圓其說。再者,己○○欲向被告丁○○取回之「資料」若真係土地登記資料,以該土地登記資料原係己○○委託丁○○轉交丙○○代辦貸款之緣由,今物歸原主,僅為居間之被告丁○○當無特別指示提醒己○○,因其明天還要到山上處理事情,必須於晚上即行歸還之道理。另外,上開通訊監察之對話中,被告甲○○曾詢問己○○是否知悉「黃姐這邊」,即丙○○之住居處,並稱「我還要在這邊等那個人」,除可窺見被告甲○○至丙○○處係出於拿取資料以外之目的(證人丙○○亦稱,被告甲○○當時係至其住居所指認小偷,B卷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百十二頁審判筆錄),更可得知被告甲○○於通話之際顯係身處丙○○之住居處,倘被告甲○○此時真欲向丙○○拿取土地登記資料,以其身處持有者住居處所之便利,面對己○○詢問是否已拿到東西之問題時,自無逕答「還沒,我還沒有去拿」之實益。而警方到場實施搜索扣押時,從未發現地籍圖等土地登記資料,亦為證人即警員黃膺旭另案審理時供證明確(D卷第一百零一頁審判筆錄、B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審判筆錄),證人即警方搜索扣押時在場之人李日發、陳宣成、羅明宗、乙○○、戊○○多未提及土地登記資料,甚至證人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此項於其槍砲案件至關緊要之「土地登記資料」亦無任何表示。除此之外,扣案之槍枝、子彈重量約六點八公斤,提動具有相當負荷,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理時當庭秤重並勘驗屬實(B卷第四十頁審判筆錄),重量與「幾張」土地登記資料實有天壤之別,被告甲○○所交付之手提袋絕無可能僅有「幾張」土地登記資料。凡此種種,均足證明己○○與被告二人通話中所稱之「資料」、「東西」,絕非土地登記資料。 七、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從未交付任何手提袋與己○○,僅有交付土地登記資料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日己○○搭乘其車至中興撞球間時曾將黑色手提袋遺留在車上,其始將手提袋送至「弘臣洗車場」與己○○,不知袋內係裝何物等語(B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十一頁審判筆錄),顯與本院審理時所為未曾交付手提袋之辯解大相違背,前後不一,誠屬可疑。而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又曾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確曾在「弘臣洗車場」交付黑色手提袋與己○○,核與證人己○○、乙○○所述相符,更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通話內容一致,此外,黑色手提袋內確有槍彈等物亦經警方搜索及其他在場證人指述明確,均經敘明。職是,被告甲○○翻異其詞,應係事後迴避之詞,礙難認為實在。 八、被告二人復辯稱,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唯彼此扞格,且先前所述亦多所矛盾,應係出於開脫己○○責任所為,難信為真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甲○○交付黑色手提袋之細節,證稱在場者原係打牌聊天,己○○接獲來電時告以有人來訪,遂步出洗車場辦公室,乙○○跟隨在後,甲○○前來交付手提袋時其在一旁如廁聽聞二人對話,甲○○除了手提袋另有交付幾張資料紙等情(A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九十頁審判筆錄),均為先前另案審理時證述所無。而證人己○○於另案警詢時先稱槍彈係已經死亡之堂兄葉振源所交付(G卷第一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繼之坦承槍彈係丁○○、甲○○所交付(E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訊問筆錄),後來改稱不知手提袋內有何物品,應係遭到丁○○、甲○○所陷害(B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時稱不記得發生何事,卻又承認甲○○交付手提袋,甲○○係走進洗車場辦公室泡茶桌旁交付物品(A卷第一百九十一頁至第二百十六頁審判筆錄),先後供詞差異甚大,且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不無矛盾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或因記憶淡忘,或出於事後迴護被告,時有遺漏或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乙○○、己○○之供述雖有如上之矛盾及出入,惟查,其等就甲○○至弘臣洗車場交付黑色手提袋乙只,警方嗣在該只手提袋內起出槍彈之核心事實,係屬相符,前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所呈現之對話情節相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時亦坦承交付黑色手提袋之事實。而本案係發生於九十三年間,距今已有七年之久,非屬短暫,常人無由記憶案發細節,本屬當然;而證人己○○係遭警方查獲槍彈之人,所涉槍砲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之中,供詞必然攸關己身案件審理之結果,其閃爍迴避,反反覆覆,以求自保,要屬人之常情。證人乙○○、己○○先後及彼此供述縱然有所出入,惟其等關於核心事實之證詞因有其他自白及譯文等證據得以補強,已足合理推論犯罪事實。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均與事理、證據有違,無非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而此易刑處分之修正,因與罪刑無涉,毋庸與前開罪刑部分之修正一體適用法律(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扣案之制式衝鋒槍二枝(含彈匣共三個)及制式子彈三十七顆(試射九顆,剩餘二十八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衝鋒槍及子彈。被告二人未經許可將該批槍彈出借與己○○,核其等所為,均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罪、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等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出借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固非無的,惟查,被告二人交付槍枝、子彈與己○○,交付過程中己○○表明拿取槍彈係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非有隻字片語與被告等有所關涉,而被告等從未指示己○○如何使用,更約定己○○必須在特定時間內返還,此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甚明。被告等在槍彈交付後、返還前之期間,並無過問、介入、指示、管理己○○所持用槍彈之意思,其等原有管領槍彈之實力支配顯然因為交付槍彈而告消失,迨己○○返還時始重新建立,其間顯然無與己○○共同持有之意,應係出借,而非共同持有,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之,惟交付槍枝、子彈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又被告丁○○、甲○○二人就本案出借槍枝、子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個出借行為同時出借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前案卷宗,A卷第二百四十八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爰依被告丁○○、甲○○之陳述(A卷第二百三十九頁至第二百四十頁)及前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二人因友人央求而出借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被告丁○○指示被告甲○○拿取並交付槍彈之犯罪手段;被告丁○○已婚,二名子女,一男一女,均未成年,父親辭世,母親健在,身為獨子,目前種植木瓜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未婚,女友懷孕六個月,父母健在,父親無業,母親販賣豬肉,一兄,目前參加擴大就業方案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前有麻藥、妨害自由前科之品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之品行;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查扣之制式槍枝、子彈火力強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高度威脅,危害非輕;被告二人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企圖移花接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甲○○部分併科罰金十二萬元,復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德製MP五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義大利製M一二制式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制式 子彈二十八顆(原有三十七顆,扣除鑑驗時試射之九顆,剩餘二十八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鑑驗時試射擊發之九顆子彈(參見前開槍彈鑑定書),僅剩空彈殼,業已費失,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黑色手提袋乙只雖係放置槍彈所用,惟查無證據得認係何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且不復存在,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嘉市警一偵字第○九八○○二一三○二號函得考(B卷第四十七頁),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二人犯罪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罪名,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卷宗名稱 │├──┼───────────────────────┤│A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 │├──┼───────────────────────┤│B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7號影 ││ │印卷 │├──┼───────────────────────┤│C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影印卷 │├──┼───────────────────────┤│D │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影印卷 │├──┼───────────────────────┤│E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48號影印卷│├──┼───────────────────────┤│F │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影印卷 │├──┼───────────────────────┤│G │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7字10666號影印卷 │├──┼───────────────────────┤│H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895號卷 │├──┼───────────────────────┤│I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896號卷 │├──┼───────────────────────┤│J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 ││ │0000000000號卷 │└──┴───────────────────────┘附表二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 │1 │28 │新條文 │無 │修正後將「實施」修正為「│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實行」,原實施係包括陰謀│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各階│ │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共同│ │ │ │舊條文 │ │實行犯罪之行為,始為共同│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 │之共同正犯,限縮關於共同│ │ │ │ │ │正犯之範圍,本屬犯罪後法│ │ │ │ │ │律有變更,惟本案無論依修│ │ │ │ │ │正前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 │ │ │ │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 │ │ │ │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 │ │ │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 │ │ │ │ │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意旨) │ ├──┼──┼───────────┼──┼────────────┤ │2 │33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 │ │ 。 │ │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 │ │ ├───────────┼──┤,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舊條文 │ˇ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刑事庭決議) │ ├──┼──┼───────────┼──┼────────────┤ │3 │42 │新條文 │ˇ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 │ │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依當時有效現已廢止之罰金│ │ │ │年。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 │ │舊條文 │ │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 │ │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 │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 │ │ │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無力│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三倍│ │ │ │完納者,易服勞役。 │ │換算成新臺幣,即新臺幣三│ │ │ │ │ │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 │ │ │ │ │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 │ │ │ │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 │ │ │ │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 │ │ │ │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折│ │ │ │ │ │算標準而言,修正規定較有│ │ │ │ │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 │ │ │ │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 │ │ │ │修正後之規定。(臺灣高等│ │ │ │ │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 │ │ │ │ │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 │ │ │ │ │議) │ ├──┼──┼───────────┼──┼────────────┤ │4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應適用現行法律(最│ │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事庭會議決議)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5 │55 │新條文 │無 │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 │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後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 │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 │ │下之刑。 │ │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 │ ├───────────┤ │ │ │ │ │舊條文 │ │ │ │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 │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 │ │ │ │處斷。 │ │ │ ├──┼──┼───────────┼──┼────────────┤ │6 │67 │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 │ │ │ │ │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