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5(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戊○○ 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8號、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同 院於91年6月17日,以89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揭各罪復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8年2月7日晚間8時許,與丁○○(現役軍人,另由檢察 官移送國防部中部軍事檢察署偵辦)、乙○○(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虎尾鎮○○街101號8樓之5丙○○住處謀議竊取 自小客車之車牌,旋由丁○○、乙○○於隔日(即8日)上 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路邊,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CR-3039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二)丙○○、戊○○復與丁○○、乙○○於98年2月8日晚間8時 許,在丙○○上址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加油站,利用乙○○先前於98年2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562號「東 山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向不知情之 郭彥希租借車牌號碼II-2697號之自小客車1台(租期至同年月10日晚間7時35分許)作為交通工具,由戊○○與丁○○ 至雲林縣虎尾鎮○○路○段403號之1「大盤大大賣場」購買西瓜刀2把、口罩4個、手套4雙與鴨舌帽4頂等物,丙○○再於98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提供預先準備之 黑色長袖外套、上衣、長褲共4套連同上開口罩4個、手套4 雙與鴨舌帽4頂等物,供4人換穿以掩飾身份,丙○○並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手槍2支,自己取用1支,將另1支手槍交付丁○○,再將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 把各交付戊○○、乙○○,4人遂於同日凌晨1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II-2697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乙○○ 、丁○○3人,攜帶前揭兇器,先在雲林縣某處,由丁○○ 與戊○○下車,分持扳手各1支,拆卸丙○○所駕駛車輛之 II-2697號車牌,換裝竊得之CR-3039號車牌2面後,再由丙 ○○駕車搭載戊○○、丁○○、乙○○,於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至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15號「嘉林加油站」內、外島加油亭間停放後,由丙○○持手槍下車,站在駕駛座旁,對加油亭內之員工己○○恫嚇:「不要動」等語,丁○○則持手槍1支、乙○○持西瓜刀1把各自副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後座下車,在加油站之辦公室外巡視把風,戊○○則自駕駛座後座持西瓜刀1支下車,持刀抵住己○○脖子,並以 另1隻手抓住己○○脖子,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己 ○○不能抗拒,喝令己○○將加油亭內抽屜打開,強取己○○所管領之腰包與銅板盒各1個,得款現金約1萬餘元得手,隨即由丙○○駕車搭載逃逸,復由丙○○各朋分贓款2,500 元予戊○○、丁○○2人。嗣經警據報,分別於98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98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丙○○前址住處與 戊○○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秀潭56號之1住處分別拘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郭彥希、辛○○、丙○○之母親張滿珍、加油站員工蘇國楨、共同正犯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對被告2人、證人即共同正犯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對丙 ○○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 正犯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意義後接受訊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戊○○而言,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任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於證人己○○、郭彥希、辛○○、謝淑齋及共同被告2人間於警詢之陳述及對 於本案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等(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84頁),核與證人己○○、郭彥希、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人張滿珍、蘇國楨、共同正犯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人謝淑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互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相合(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800817 64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9至25頁、嘉民警偵字第098008239 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18頁;98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34至38、122至124、128至130頁;98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3、17至23、28至29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記錄、東山租賃有限公司名片影本、租車契約書、照片20張、現場模擬照片4張、報紙、車輛照片8張、監視翻拍照片10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典當資料查詢、戊○○手繪現場圖、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商業銀行98年5月21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7799號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見警一卷第28至33、37至39、45至55頁;警二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44至61、65至82、95至99、109 至111、126、139、169、174、176頁;偵二卷第37至46頁;本院卷第67至71、153至154、168至169頁),又加油站現場遺留包裹西瓜刀之報紙刀鞘,經採集指紋鑑識,驗出有被告丙○○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27017號鑑驗書乙份在卷為按(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 已徵丙○○等人確有為前揭犯行,洵無疑義。 (二)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僅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得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不具殺傷力手槍,由戊○○持西瓜刀,並以手押住告訴人,丙○○復持槍佐以言語恫嚇,已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無疑,再觀以被害人深夜值班,加油站並無配置保全或警力,突見不明歹徒結伴持械速受壓制意志,告訴人亦手無反擊械具,以案發當時客觀情形而言,處此情境堪認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人強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應以強盜罪相繩,洵無疑義。至於丙○○等人使用之西瓜刀及手槍,因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或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依「有疑利被告」之法則,認非管制刀械,亦非具殺傷力之槍枝,即非違禁物,併以指明。觀諸前節,上開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以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丁○○、乙○○共謀竊取車輛之車牌,惟僅丁○○、乙○○前往竊取,此部分犯行,並未構成結夥3人以上竊盜,至於丙○○、戊○○與丁○ ○、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同前往現場強盜,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合於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應屬灼然。又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本件丙○○、丁○○、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攜帶之扳手2支,用以撬開車牌,衡諸 常情,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丙○○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持以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西瓜刀2把,衡理係金屬材質,鐵製刀具,以之攻擊於人, 於客觀上已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另手槍2支 ,依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手槍種類不詳,係改造手槍及BB槍即空氣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 ),亦堪認為兇器無疑。是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復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丁○○、乙○○;丙○○、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丁○○、乙○○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丙○○所犯上開2罪,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就丙○○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論罪引以刑法第29條之教唆犯,核與犯罪事實記載「丁○○、乙○○遂與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不符,顯屬有誤,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3頁),併以敘明。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 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謀議強盜財物,結夥3人以上,分持西瓜 刀、手槍等兇器,並均著頭罩、手套,換穿黑色衣褲,至夜間人手較少之加油站,挾持告訴人,取得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危害,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惟此均屬犯罪後態度,又其雖未滿20歲,前無刑事案件記錄等情,然仍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其犯罪之情狀已難認為堪予憫恕,況戊○○坦承於本件案發前亦與丙○○等人持相同兇器,以相同之手段強盜彰化縣之檳榔攤,此有警詢筆錄乙份附卷為佐(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顯非僅犯下本件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亦徵非有憫恕之情,公訴意旨及指定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本院認尚無適用,附以說明。 (四)爰審酌丙○○、戊○○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年少,身強力壯,不思透過正常方式及管道牟取財物,覬覦他人之財產,持以西瓜刀、手槍等兇器,利用深夜人少而呼救不易之際,堂而皇之進入加油站奪取財物,出言恫嚇告訴人,迫其交出金錢,顯見其等行為具有高度之攻擊性及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戊○○於警詢時即坦認罪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因犯罪所取得財物價值,丙○○自承與祖母、父、母親、妻同住、從事便當店生意;戊○○則稱與祖父、祖母、妹同住、從事木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丙○○所犯,依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就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本件犯行所用之扳手、西瓜刀、手槍等兇器及使用之外套、上衣、長褲、口罩、手套、鴨舌帽等物,均未具扣案,被告丙○○、戊○○均供承:已丟棄,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