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丙○○ 弄3號 被 告 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乙○○、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丙○○、甲○○3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被告丙○○、甲○○涉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丙○○、甲○○所涉犯之上開罪嫌另有共犯陳建成尚待追查,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其等3 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丙○○、甲○○則各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9 日執行羈押,被告丙○○、甲○○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因被告3 人羈押期間於98年9 月8 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雖被告3 人均坦承上開犯行,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事實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於98年9 月9 日起,均予以延長羈押2 月,被告丙○○、甲○○並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本院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等,被告乙○○陳稱:因祖母高齡80歲,心臟不好,家中僅有父親1 人,須照料祖母,又須工作負擔家計,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對於重罪羈押做出解釋,所犯雖係5 年以上之重罪,仍應考量是否有逃亡、滅證之虞,被告乙○○係自首,並無逃亡之虞,且對於其所涉罪嫌,均為認罪表示,亦無滅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又被告丙○○、甲○○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無意見,惟其等2 人辯護人亦為其等2 人稱:釋字第665 號對於重罪羈押做出解釋,仍應考量是否有逃亡、滅證之虞,始符合人權保障,被告丙○○、甲○○,均係自首,對於共犯陳建成之供述,雖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左,惟僅係證詞可信度之評價問題,並無串證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被告丙○○、甲○○涉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分別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友人黃丞隆、證人即被害人林松洋、張宏仁證述松亨茗茶莊遭槍擊(分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0624號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孟栓證述玉璽茶行遭槍擊(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0626號卷第19至20頁)等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松亨茗茶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乙○○自首照片2 張(分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0624號卷第40至60頁、第61頁)、玉璽茶行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丙○○、甲○○自首取槍照片12張(見嘉市警偵一字第0980000626號卷第42至76頁、第27至32頁)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手槍5 枝、子彈10顆,經鑑定後分別為:⑴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⑵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槍號000000000 、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⑶送鑑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⑷捷克CZ廠85型、槍號為E6095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⑸加拿大DAC 廠394 型、槍號為A00563、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⑹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為BHW561、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⑺送鑑子彈1 顆、7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等情,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23132號、98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23141號鑑驗書(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7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82至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3 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無疑。 ㈡另被告乙○○於98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涉犯上開松亨茗茶莊槍擊案後,即行逃匿,迄當日夜間23時許,被告乙○○始以電話通知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表明涉及上開槍擊案而願自首之意旨乙節,均有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52 至158 頁)在卷足堪。又被告丙○○、甲○○於98年2 月17日凌晨4 時許涉犯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後,即行逃匿,迄當日晚間20時許,始透過涉案共犯陳建成以電話聯絡嘉義縣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涂基維表明涉及上開槍擊案並願自首等情,亦有被告丙○○、甲○○之供述,及證人涂基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86至90頁)附卷足參。是被告3 人雖於所涉犯之上開槍擊案後24小時內,向警方自首,惟其等3 人於案發後有逃匿之事實,亦係明確,況被告3 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持有之槍械均屬制式槍、彈,復持上開制式槍、彈掃射多發子彈,妨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等犯罪情節實非屬輕微,參諸上開說明,是縱無事實足認其等3 人有逃亡之虞,然亦顯有相當理由得預期其等3 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丙○○、甲○○就共同正犯陳建成是否涉犯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乙節,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詳細坦承共犯陳建成之涉案情節,復於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且目前共犯陳建成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參諸上開說明,是縱無事實足認被告丙○○、甲○○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應予禁止接見通信,然觀諸其等2 人反覆之供述,仍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等2 人有與相關共犯串供之可能,雖不致達到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3 人之辯護人等上開所稱:被告3 人均無逃亡、滅證之虞,而不應僅以重罪羈押云云,尚非可採。 ㈢末查,觀諸被告3 人持有強大火力之上開槍、彈,僅為尋隙,即以上開火力強大之制式槍、彈,掃射被害人之住處、車輛等,如稍有不慎,即有誤傷人命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丙○○、甲○○仍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而使證據遭受污染,以致案情晦暗之危險,則施以羈押手段用以保全審判、執行,尚未逾越比例原則。 ㈣至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訊問時陳稱:因祖母高齡80歲,心臟不好,家中僅有父親1 人,須照料祖母,又須工作負擔家計,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該等情狀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亦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9 月29日裁定駁回,是被告再以此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及甲○○3 人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及執行之目的,故被告3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9 日起,均予以延長羈押2 月,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