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戊○○ 弄3號 被 告 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4、1715及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 壹顆均沒收。 丁○○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參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參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7年11、12月間某日,自友人即前嘉義市議會議員張錦捷(已死亡)處,受寄代藏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至少13顆等物後,藏放於其嘉義市○○路123 巷27號住處內,並持有之。 三、丁○○係壬○○朋友,緣乙○○與壬○○因債務糾紛,於98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分別糾眾在嘉義市○○路、興通路交岔路口(即合家歡KTV 旁)鬥毆。丁○○應壬○○之邀,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賴俊廷向大嘉義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嘉義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白色、車號1105-J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鏞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佑」及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前往助陣,並沿友愛路北向車道抵達現場。抵達現場後,丁○○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友愛路中央。俟其等不敵趁隙均上車後,丁○○因遭毆打,氣憤難平,明知駕駛車輛撞擊行人倒地,車輛自倒地行人間之胸腹輾過,足以致人於死,乃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由友愛路北向內側車道迴轉至南向外側車道,再由友愛路南向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斜行,並逆向行駛於友愛路北向車道,朝適站立於友愛路北向車道路邊(即合家歡KTV 附近之檳榔攤)之乙○○友人丙○○背後衝撞,丙○○因猝不及防,背部遭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撞擊倒地後,再遭上開車輛輾壓胸腹之間而過,丁○○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至友愛路南向車道順向揚長而去。丙○○遭撞擊後,受有腹內出血、肝裂傷2 處及破裂(6 公分及7 公分)、左胸挫傷及血胸、下頜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 四、乙○○見丙○○傷勢嚴重,氣憤難耐,旋向其不知情友人黃丞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黃丞隆所有車號8199-LB 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上開住處取出上開槍、彈,獨自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壬○○等人所停留位在嘉義市○○路68號之松亨茗茶莊外,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後持上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先朝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590-JX 及6688-LV 號自用小客車擊發數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見屋內之人退至後方房間躲避,復朝該址樑柱、牆面及屋內射擊數槍,以此等向上開2 部車輛及松亨茗茶莊屋內、外總計至少擊發9 槍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令當時於松亨茗茶莊屋內之丑○○、壬○○、陳建成、戊○○及甲○○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未幾,乙○○於歸還上開車輛後,復要求不知情之黃丞隆駕駛上開車輛載其返回松亨茗茶莊查看,詎遭在場之丑○○等人聞聲追趕,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車對空射擊至少2 槍,藉以嚇退追躡之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令當時於松亨茗茶莊屋外丑○○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上車逃離現場。 五、另陳建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戊○○及甲○○應壬○○之邀參與上開鬥毆。俟其等返回松亨茗茶莊後,遭乙○○上開槍擊,陳建成竟提議槍擊對方集會處所以資報復,並獲戊○○、甲○○同意,其等3 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成至不詳處所,攜出來源不詳之捷克CZ廠85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加拿大DAC 廠394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 廠19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把,口徑9mm 制式子彈至少43顆後,即前往戊○○南京路住處,並由戊○○駕駛不知情之壬○○所有車號2556-W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成,返回松亨茗茶莊與甲○○會合後,復由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成、甲○○,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位在嘉義市○○○街36號玉璽茶行前,由甲○○持上開奧地利GLOCK 廠19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由陳建成、戊○○分持捷克CZ廠85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加拿大DAC 廠394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中各1 把,並確認屋內無人後,同時共朝該址騎樓外部、鐵門總計至少射擊36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屋主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3 人即乘上開車輛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段593-2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投宿藏匿。 六、嗣乙○○槍擊松亨茗茶莊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警方尚未查獲前,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中心報案電話000000000 號市話,與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庚○○聯繫,表明涉及上開松亨茗茶莊槍擊案,並願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旨,遂與庚○○約定於嘉義市○○路、金山路口之港坪運動公園前停車場見面。其後,乙○○即前往所約定之上開地點等候,經警發現認其可疑上前盤查後,乙○○遂主動表明涉案情節,隨同警員前往警局調查,並於98年2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路「友忠公園」內「伏龍宮」南營後方草叢中起出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 七、另陳建成、戊○○及甲○○於槍擊玉璽茶行後,即前往上開「邁阿密汽車旅館」投宿藏匿,並商定由戊○○、甲○○擔負刑責後,於警方尚未查獲前,即由陳建成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撥打嘉義縣刑警大隊警員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辛○○稱其友人涉及茶行槍擊案等語,惟此時並未申明係何人所為。復於當日20、21時許,陳建成再致電辛○○,約定在嘉義市○○○路旁立仁高中見面,並帶同戊○○、甲○○前往,戊○○、甲○○2 人當場坦承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之涉案情節,主動接受裁判。隨後,戊○○、甲○○2 人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投宿藏匿之「邁阿密汽車旅館」,起出上開捷克CZ廠85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加拿大DAC 廠394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 廠19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把,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始悉上情。 八、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用以證明被告丁○○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其中證人癸○○、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隊長王志宏所為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丁○○、戊○○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認證人癸○○、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隊長王志宏之職務報告,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均未聲明異議(分別見本院卷㈠第102 、110 、117 、122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乙○○、丁○○、戊○○及甲○○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㈣第45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8年4 月22日之警詢內容,均係己○○隊長叫伊這樣說的,說這樣會判得比較輕,同時也有交保的機會云云,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8年4 月22日警詢時,己○○隊長要伊照著他的意思講,如果不照著他的意思講,就要叫別人進看守所「照顧」伊,而且供出共犯陳建成的話,就可以讓伊出去,所以那時伊才那樣說云云,其等辯護人亦稱:被告戊○○、甲○○於98年4 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共犯陳建成部分之陳述,均屬非任意性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㈠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己○○隊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溝通的時候並沒有明確談到共犯陳建成交槍給他們,他們也沒有跟伊說共犯陳建成開槍經過,只有說願意講,後來就交給承辦人員去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4至75頁),復觀諸被告戊○○於98年4 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乙○○到松亨茗茶莊開槍後,共犯陳建成提議開槍報復,後來他就外出取槍,伊則返回南京路住處,伊等獲悉被告乙○○等人在玉璽茶行,所以才去開槍洩恨,所使用之上開3 把手槍,都是共犯陳建成提供的,是當日凌晨3 點多用茶葉袋裝著3 把槍到伊南京路住處,由伊駕駛證人壬○○所有車號2556-WL 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陳建成回到松亨茗茶莊,接被告甲○○,再一起前往玉璽茶行開槍,當時是由共犯陳建成指揮帶隊的,開完槍後,3 人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藏匿,共犯陳建成提議要伊及被告甲○○帶槍出面投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54至58、60至61頁),被告甲○○亦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開槍當時,還有一位綽號「肉丸」即共犯陳建成的男子,他提議開槍報復,後來他就外出取槍,伊則在松亨茗茶莊內等候,後來被告戊○○載共犯陳建成來載伊,由被告戊○○開車,共犯陳建成坐前座,伊坐後座;所用的3 把手槍都是綽號「肉丸」之共犯陳建成提供的,是被告戊○○與共犯陳建成接洽取槍的,過程伊並不知道,是開車前往玉璽茶行的路上,共犯陳建成交給伊一只綠色紙袋,裡面有3 把手槍,由3 人分持1 把,開完槍後3 人就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共犯陳建成要伊及被告戊○○出面投案,不要供出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至68、70至71頁),經比對被告戊○○、甲○○2 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中就共犯陳建成外出取槍、被告戊○○開車搭載共犯陳建成返回松亨茗茶莊接被告甲○○,以及共犯陳建成交槍給其等時,3 把手槍係裝在茶葉袋或綠色紙袋中之情節,均屬鉅細靡遺,如係警員指示或脅迫被告戊○○、甲○○為上開陳述,警員豈有連上開3 把手槍係放置於茶葉袋或綠色紙袋之細微情節,皆能考慮周詳加以杜撰之理?況被告戊○○、甲○○上開陳述中仍有部分如茶葉袋及綠色紙袋之誤差,更足以顯示其等2 人上開陳述,並非警員杜撰、指示或脅迫所為,否則其等2 人上開陳述,自應互為一致,更無任何齟齬之處。㈡又參以證人己○○亦證述:共犯陳建成係嘉義縣警方之線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4頁),是共犯陳建成既係對警方偵辦案件有利之線民,證人己○○又豈有無端指示或脅迫被告戊○○、甲○○於上開陳述中攀附共犯陳建成,而將共犯陳建成,羅織入罪之理?綜上,足見被告戊○○、甲○○於98年4 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被告戊○○、甲○○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欠缺任意性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等2 人辯稱上開警詢均係由證人己○○指示或脅迫而陳述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所涉犯行部分 ㈠查被告乙○○於97年11、12月間某日,自友人即前嘉義市議會議員張錦捷(已死亡)處,受寄代藏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等物後,藏放於其嘉義市○○路123 巷27號住處內,並持有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等,是一個曾經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叫做張錦捷、綽號「黑雞」的男子,於98年1 月份死前約1 、2 個月,在嘉義市玉山國中後面他的舊屋住處交給伊的,寄放在伊那裡,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共交給伊2 把手槍,子彈放在彈匣中不知道數量,是一次交給伊的,之後,伊就將上開2 把手槍、子彈放在伊位在友愛路住處等語明確(分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0624號卷第10至11頁、98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0頁、本院卷㈣第61至63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分別見同上警卷第23至25、27至28頁),及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2 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認係管制槍枝,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2 把,其一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義大利BERETTA 廠製,槍號遭磨滅過深無法重現,另一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槍號為000000000 ,上開手槍2 把,槍管內均具6 條右旋來復線,均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而扣案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報告相片1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在卷足參(分別見同上警卷第29至39頁、同上偵卷第17至24頁),是上開被告乙○○扣案手槍2 把,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而上開扣案子彈2 顆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張錦捷交給伊2 把手槍及子彈,子彈都在彈匣裡面,伊除了於98年2 月17日凌晨前往松亨茗茶莊開槍,係攜帶上開寄藏之手槍、子彈外,並沒有持上開2 把手槍、子彈去其他地方開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2頁),參以警方於松亨茗茶莊遭槍擊之現場所採獲之彈殼8 顆(編號1 至編號8 ),經勘察人員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後,有3 種彈底標記「R-P 9mm LUGAR 」、「RA1 07 9mm LUGAR」、「N CC1R 9mm LUGAR」,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而彈頭1 顆(編號9 ),經送該局鑑定後,亦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同包衣彈頭等情,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松亨茗茶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23132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分別見同上警卷第40至60頁、同上偵卷第17至24頁),足見被告乙○○所寄藏之子彈,除扣案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外,其餘用於槍擊松亨茗茶莊之子彈,亦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並均具有殺傷力,自無疑義。 ㈡又被告乙○○因與壬○○有金錢糾紛發生衝突,至其友人丙○○遭被告丁○○車蓄意撞擊後(詳後述),氣憤難耐,旋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丞隆借用車號8199-LB 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上開住處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獨自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松亨茗茶莊,先朝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590-JX 及6688-LV 號自用小客車擊發數槍,嗣見屋內之人退至後方房間躲避,復朝該址樑柱、牆面及屋內射擊數槍,隨即離去。被告乙○○歸還上開車輛後,復要求不知情之黃丞隆駕駛上開車輛載其返回松亨茗茶莊查看,詎遭在場之證人即松亨茗茶莊屋主丑○○等人聞聲追趕,被告乙○○即下車對空射擊嚇阻,並上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壬○○因還錢的事發生糾紛,其友人丙○○遭壬○○那一方的人開車蓄意衝撞,伊即於98年2 月17日凌晨,攜帶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前往松亨茗茶莊開槍洩恨,伊當時是駕駛向其友人黃丞隆借用其所有車號8199-LB 號自小客車,1 人單獨前往,第1 次朝松亨茗茶莊及車子開槍,伊確定車內及住處內已經都沒有人才開槍,開完槍後,就駕車離開現場,到友和路將上開車輛還給黃丞隆,為了確認無人受傷,遂要求不知情之黃丞隆載伊回現場察看,第1 次與第2 次開槍不到5 分鐘的時間,第2 次本來沒有打算再開槍,因為有人跑出來認出伊的車子,怕他們對伊不利,所以就對空鳴槍嚇阻,伊確定車內及住處內已經都沒有人才開槍等語明確(分別見同上警卷第8 至9 頁、同上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友人黃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8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被告乙○○向伊借用車號8199-LB 號自小客車,被告乙○○開走約30、40分鐘後,將上開車輛開到友和路還伊,並叫伊載被告乙○○回去,被告乙○○並指引伊開車行經松亨茗茶莊,一到那邊,就有人衝來,被告乙○○就下車對空鳴槍,隨即上車,叫伊趕緊開走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6頁、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松亨茗茶莊屋主丑○○於警詢中證述:98年2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伊住處被開槍射擊,時間相隔約2 、3 分鐘,第1 次伊等都在屋內,第2 次開槍的人乘坐白色休旅車從副駕駛坐下車開槍,現場車號6688-LV 號、0590-JX 號自小客車也遭槍擊,不知道為何被開槍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9至20頁、同上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車號0590-JX 號自小客車車主寅○○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車號0590-JX 號自小客車遭槍擊,伊並於98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在卷可證,及上開扣案手槍2 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於98年2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確有持用上開寄藏槍、彈,前往松亨茗茶莊,第1 次朝茶莊及上開車輛槍擊、第2 次對空鳴槍射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乙○○上開寄藏之子彈至少13顆,而於98年2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前往松亨茗茶莊槍擊時,第1 次係持用上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射擊至少9 槍,第2 次係持用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射擊至少2 槍乙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98年2 月17日凌晨其友人丙○○遭撞擊後,攜帶上開2 把手槍及子彈前往松亨茗茶莊開槍,第1 次開槍是朝房子、車子開槍,第2 次是對空鳴槍,第1 次與第2 次開槍所使用之槍枝不一樣,第2 次本來沒有打算再開槍,但因為有人跑出來認出車子,怕他們對伊不利,所以開槍嚇阻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㈣第63、65、67頁),參以警方於松亨茗茶莊槍擊案發生後,前往松亨茗茶莊勘察,分別於停放於友孝路66號前之車號6688-LV 號之轎車、0590-JX 號之休旅車、70號騎樓、68號騎樓、68號室內,共發現9 處彈著點,且不排除未尋獲彈殼等情,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可證,是被告乙○○第1 次以上開2 把手槍之其中1 把朝松亨茗茶莊、車子至少射擊9 槍自明。另觀諸警方將松亨茗茶莊遭槍擊現場所採獲之8 枚彈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經比對結果認其中6 顆,係經由上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其中2 顆彈殼係經由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等情,亦有上開鑑驗書足參,佐以被告乙○○上開自承2 次涉及係使用不同槍枝,而第2 次對空鳴槍係為嚇阻等情節,衡諸常情,被告乙○○第2 次對空鳴槍嚇阻之擊發數量自應少於第1 次挾怨報復朝松亨茗茶莊及上開車輛射擊之數量,是核以警方於槍擊現場所發現之彈殼數量,顯然以上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之數量為多,而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之數量較少,足見,被告乙○○第1 次對松亨茗茶莊及上開車輛槍擊所持用之手槍即應為上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至少擊發9 槍,而第2 次對空鳴槍所用之手槍,應係以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依據現場採獲由該把手槍擊發之2 顆彈殼,亦徵被告乙○○第2 次對空鳴槍之數量應係至少2 顆,均可堪採認。執此,被告第1 次朝松亨茗茶莊、上開車輛射擊至少9 槍,第2 次對空鳴槍至少2 槍,又於自首後,帶同警方起出剩餘子彈2 顆,是當初被告乙○○所寄藏之子彈至少13顆乙節,亦足堪認定。 ㈣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於98年2 月17日凌晨前往松亨茗茶莊第1 次槍擊時,茶莊內有證人丑○○、壬○○,及共犯陳建成、共同被告戊○○、甲○○等人,而第2 次槍擊時,證人丑○○等人亦至屋外察看,而被告乙○○2 次槍擊行為,均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分別據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述:第1 次開槍時,伊等都在屋內,後來伊等出來查看情形,對方又第2 次開槍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友愛路、興通路鬥毆之後,後來有去松亨茗茶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0 頁),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乙○○來開槍時,陳建成、伊都有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8頁),而共同被告甲○○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乙○○來開槍時,證人壬○○、陳建成、戊○○及伊都有在現場等語無誤(本院卷㈠第40頁),參諸被告乙○○持用上開具有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第1 次射擊至少9 槍,第2 次射擊至少2 槍,是其恐嚇情節均足以使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清楚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至為明確,是被告乙○○以上開2 次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均足以使被害人丑○○、壬○○、陳建成、共同被告戊○○及甲○○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許可,為他人寄藏上開手槍2 把及制式子彈至少13顆,並於友人丙○○遭他人開車撞擊後,先持上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擊松亨茗茶莊及上開車輛至少9 槍,並於離去後,在返回松亨茗茶莊察看時,復為嚇阻追躡之人,再持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對空鳴槍至少2 槍,分別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均足以使被害人丑○○、壬○○、陳建成、共同被告戊○○及甲○○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所涉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8年2 月17凌晨1 時許,應友人壬○○之邀,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賴俊廷向大嘉義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白色、車號1105-J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鏞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佑」及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前往嘉義市○○路、興通路交岔路口(即合家歡KTV 旁)為其助陣,並沿友愛路北向車道抵達現場。抵達現場後,丁○○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友愛路中央。俟伊等不敵趁隙均上車後,伊即駕駛上開車輛由友愛路北向內側車道迴轉至南向外側車道,及以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撞擊站立於友愛路北向車道路邊被害人丙○○,並以上開車輛輾壓而過,被害人丙○○因而受有腹內出血、肝裂傷2 處及破裂(6 公分及7 公分)、左胸挫傷及血胸、下頜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等抵達現場下車不敵後,均上車後,伊就迴轉上開車輛,準備沿友愛路南向車道逃離現場,之後,再逆向開到北向車道是為了要迴轉,跟壬○○同方向走,但車上坐在後座中間「忠佑」之男子,就突然起身,將雙手握住方向盤,口中並說「你不會撞,我來撞」等語,因為事起倉促,伊反應不及,才會撞倒被害人丙○○,當時撞倒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趴在引擎蓋上,車子停下來,被害人倒在車下面,伊不知道被害人跌在車下面,往前開,所以才輾到云云。 ㈡查被告乙○○係與證人壬○○有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欠證人壬○○新臺幣(下同)2 、3 仟元,並不是欠被告戊○○,之後因為還錢的事情發生糾紛,就約好要拿錢給證人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6頁),及另於98年6 月9 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伊與證人壬○○有金錢糾紛,伊欠他2 仟元,本來約好98年2 月16日要拿給他,但是伊睡過頭,證人壬○○打電話給伊,雙方口氣都不好,電話中有約好在合家歡KTV 見面拿錢,伊並不認識被告戊○○,在訊問前點呼人別之前,不知道被告戊○○、甲○○那一位是被告戊○○,之前也沒有見過被告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50、54頁),參以金錢借貸關係事屬平常,且被告乙○○究竟係與何人有金錢糾紛於其所涉犯之上開犯行,於刑度上並無任何寬免恩赦之可能,是被告乙○○究與何人有金錢關係乙節,自無任何虛偽造假之必要,且就本案以觀,被告戊○○於被告乙○○槍擊松亨茗茶莊後,復夥同共犯槍擊玉璽茶行,衡情,被告乙○○對被告戊○○彼此仇恨益深,倘如被告乙○○確係因與被告戊○○之金錢糾紛導致本件槍擊案件,被告乙○○又豈有迴護被告戊○○而故為攀附證人壬○○之理?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接到綽號「妹妹」(即證人壬○○)的電話,說要陪他去收錢等語無誤(見嘉市警偵一字第0980001013號卷第2 頁),徵諸常情,如非證人壬○○己身的金錢糾紛,又何需於人陪同前往之時,以陪同其前往之用語,告知他人?另雖被告丁○○於聽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即改稱當時打電話給伊的是被告戊○○沒有錯,當天伊與另外一個朋友想要找證人壬○○所以才講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2 頁),惟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分別陳述:當時係接到證人壬○○之電話等語,併參以證人陳鏞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與被告丁○○要去吃東西的時候,接到被告丁○○的一個綽號「妹妹」(即證人壬○○)的打電話給他,說要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可見被告丁○○於接獲證人壬○○電話後,即第一時間轉告身邊之證人陳鏞丞,衡情,該通電話必係證人壬○○所聯繫,被告丁○○方於電話結束後第一時間即向身邊友人告知係證人壬○○,顯見被告丁○○上開於聽聞證人壬○○證述後之改稱,顯係為迴護證人壬○○之辯稱,殊無足採。綜上,足見本件槍擊案之導源,確係因被告乙○○與證人壬○○之金錢糾紛乙節,應可認定。至被告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乙○○係與被告戊○○有金錢糾紛而不是與證人壬○○云云,惟觀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玉璽茶行槍擊案之後,共犯陳建成與證人壬○○有到伊所藏匿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中有討論開槍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82至83頁),復參以討論之後,被告戊○○、甲○○即一力承擔與共犯陳建成共同前往玉璽茶行槍擊之所有罪責以觀,則被告戊○○於討論過程中併為證人壬○○擔負本件槍擊案件之金錢糾紛導因,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戊○○、證人壬○○上開陳述,自不可採。 ㈢又被告丁○○於98年2 月17凌晨1 時許,應友人壬○○之邀,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賴俊廷向大嘉義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白色、車號1105-J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鏞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佑」及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前往嘉義市○○路、興通路交岔路口(即合家歡KTV 旁)為其助陣,並沿友愛路北向車道抵達現場,抵達現場後,被告丁○○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友愛路中央等情,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車輛是以證人賴俊廷名義租用的,當時伊與證人陳鏞丞,剛好接到證人壬○○電話,要伊等陪他去合家歡KTV 收錢,伊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陳鏞丞、「宗佑」及另外2 人,沿著友愛路北向車道前往,伊到的時候,證人壬○○與對方已經開打了,車上的人都有下車等語(見嘉市警偵一字第0980001013號卷第1 至3 頁、98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10頁、本院卷㈣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友人賴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8年2 月15日19時許,有向大嘉義汽車租賃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至98年2 月16日18時許就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丁○○使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9 至11頁、同上偵卷第7 頁),證人陳鏞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與被告丁○○本來要去吃東西,後來被告丁○○接到證人壬○○的電話,說要去幫忙收錢,就到彌陀路那邊,證人壬○○就要被告丁○○載3 個人,證人壬○○說在友愛路那邊,伊等就自己去,過了嘉雄陸橋後,直走友愛路,到了之後,車子就停在四線車道中間,還是在合家歡KTV 這一邊,停好之後,大家就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19、44至45、52至53、5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來的時候是朝合家歡的方向,到了現場之後,是停在興通路與友愛路的雙黃線中間,白色那一部車,裡面最少有4 個人,駕駛座的駕駛即被告丁○○也有下車,從下車之後再上車至少有1 分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 、141 、157 至158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的綽號叫「妹妹」,綽號「忠佑」之人當時是坐被告丁○○的車,打完之後,伊等有約好在「風尚」集合,那時候被告丁○○的車有5 個,就被告丁○○、「忠佑」,還有另外3 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0 至191 、200 至201 頁),均屬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應證人壬○○之邀,前往友愛路、興通路之合家歡KTV 附近,並停放於友愛路中間等情,至為明確。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被告戊○○打電話給被告丁○○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丁○○於聽聞聽聞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後,即改稱當時打電話給伊的是被告戊○○沒有錯,當天伊與另外一個朋友想要找證人壬○○所以才講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2 頁),甚不可採,前已敘及。 ㈣另被告丁○○等人不敵趁隙均上車後,被告林宗即駕駛上開車輛由友愛路北向內側車道迴轉至南向外側車道,由友愛路南向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斜行,並逆向行駛於友愛路北向車道,朝站立於友愛路北向車道路邊(即合家歡KTV 附近之檳榔攤)被害人背後衝撞,被害人遭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撞及倒地後,再遭上開車輛輾壓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上車要離開之時,將上開車輛迴轉開到對向外側車道(即友愛路南向外側車道),後來又將車逆向往人群中開,車速大約40、50公里,就撞倒被害人,有從被害人身體輾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8年2 月17日有在合家歡KTV 前面,現場有很多人圍觀,大約有10、20人,那條四線道的路中間都有人,伊是站在檳榔攤前面,檳榔攤就在合家歡旁邊,買完香菸之後要由北往南走,有靠馬路旁邊,伊被撞擊之前,沒有聽到任何奇怪聲音,也沒有回頭看,沒有聽到剎車聲音及喇叭聲,車子行進動向也不知道,那時候有人有提醒伊說快被撞倒了,但是來不及回頭看,伊的身體後面被撞到,身體有被輾過去,但不知道是什麼地方,肝跟肺有受傷,伊有看到是1 輛白色的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173 至177 、180 、186 至192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所駕駛上開車輛從停車處迴轉過來,之後就先衝到對向車道去,朝人群中衝撞,撞倒被害人之後再輾過去,再回到順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 至160 、163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直接看到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撞到被害人又輾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均屬大致相符,此外,被告丁○○所駕駛上開車輛,於案發後,經警循線查獲,勘察後發現上開車輛車頭最前端板金遭撞擊凹陷,且凹陷處下方蜂巢狀塑膠板脫落,並於前擋風玻璃左上角、左下角、左雨刷基部集中段附近玻璃、車後方擾流板左端點均有班跡,而上開班跡經以KM試劑進行血跡呈色試驗,均呈現紫紅色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丙○○遭車禍致重傷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7至32頁),及另有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之監視器拍攝照片2 張、被害人遭撞擊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11張(分別見同上警卷第18至24頁)存卷可據,及上開衣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自友愛路中央迴轉至南向外側車道,在逆向駛進北向車道,撞倒路邊之被害人,並輾壓過去之事實,實屬灼然。再者,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腹內出血、肝裂傷2 處及破裂(6 公分及7 公分)、左胸挫傷及血胸、下頜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3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7頁),是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等情,亦可認定。㈤至被告丁○○辯稱:伊迴轉上開車輛,準備沿友愛路南向車道逃離現場,其後再逆向開到北向車道是為了要迴轉,跟壬○○同方向走云云,惟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自嘉雄陸橋後,即沿友愛路北向車道抵達現場,並將車輛停放位於友愛路、興通路路口之友愛路車道中間,而當時鬥毆現場係於友愛路、興通路交岔路口附近,則被告丁○○如欲逃離現場,最有效迅捷之方式,即自停車處順向往北即興達路之方向行駛即可,該行向並無鬥毆人群及圍觀人群等之阻礙,何以被告丁○○在遭圍毆追打情況危急之際,竟捨此最有效之逃離方式不為,反而迴轉朝人群駛去,豈非啟人疑竇?復又稱逆向至北向車道係為迴轉與證人壬○○同方向逃逸云云,然被告丁○○如為逃離現場之目的,豈有循上開徒增滯留現場時間之路線,先自停車處迴轉至南向車道,再逆向行駛至北向車道之理?況證人壬○○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丁○○撞到人的時候,是坐在地上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9 頁),足見被告丁○○以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時,證人壬○○根本尚未上車逃離現場,由此亦徵被告丁○○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㈥又被告丁○○辯稱:係因坐在車上後座中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佑」成年男子,突然起身,將雙手握住方向盤,口中並說「你不會撞,我來撞」等語,因為事起倉促,伊反應不及,才會撞倒被害人丙○○云云,然查:⑴被告丁○○於事發後1 日即98年2 月18日警詢時,警員問:「被害人丙○○遭1105-JJ 自小客車輾過,係何人所為?」,被告丁○○答稱:「是我所為。」(見同上警卷第2 頁),參以警員於當時製作筆錄前,即已告知被告丁○○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見同上警卷第1 頁),而殺人罪法定刑之重,一般人縱不能明確知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據常理即便有未遂之減輕,亦應可推測其刑度絕非輕微,衡以常情,被告丁○○於面對重刑懲儆之壓力下,何以未將此一對其推翻殺人未遂罪嫌最有利之情節,全盤向警員詳細交代,反而係於98年5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方為上開辯稱?是被告丁○○此舉,顯然與常情相違。⑵依據卷附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上開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上開車輛係屬排氣量1598CC、馬自達廠牌之自小客車,是該車車內空間並非寬敞,是否足以容後座之人起身,再以雙手握住進而操控方向盤,已然有疑。⑶倘如當時位於後座之「忠佑」確實起身將雙手握住方向盤,衡情自然無法順利穩定操控方向盤,兼之被告丁○○亦握住方向盤,則於二者緊握方向盤之下,上開車輛更無順利穩定行駛而毫無晃動之可能,然依據證人陳鏞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要撞到被害人之前,要跨過2個車道,車子都沒有感覺晃動等語無誤(見本院 卷㈢第60頁),證人癸○○亦於上開證述中說明係上開車輛係迴轉後直接朝人群衝撞乙節,足徵被告丁○○所駕駛上開車輛於迴轉後至撞擊被害人之前,上開車輛行進中均無車身晃動等情,誠屬明確,是被告丁○○上開辯稱亦屬辯詞,毫不可採。另證人陳鏞丞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後座「忠佑」男子有爬到前面握住被告丁○○方向盤大約2秒鐘,後來 就撞上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8至59頁),惟此等情節顯違常理,業如前述,另質之證人陳鏞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撞到被害人的時候有聽到剎車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0頁),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有無睬剎車?)撞到的時候已經撞到人了,我是開到人群那邊,他才突然趴到我的方向盤。」(見本院卷㈣第71頁),足見被告丁○○當時並無踩剎車乙節自明,是證人陳鏞丞就被告丁○○當時有無踩剎車乙節,與被告丁○○之上開供稱顯有齟齬之處,再徵之證人陳鏞丞與被告丁○○關係密切,其所為之部分證述,雖對被告丁○○有利,惟尚非無迴護被告丁○○之可能,是證人陳鏞丞上開「忠佑」自後座爬到前方握住方向盤云云,亦非可採。 ㈦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⑴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蛇行往人群衝撞,人群都閃開了,撞到被害人時,伊當時是面向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也就是面向看著上開車輛撞到被害人算是旁邊,應該說是看到側面,因為剎車燈在車子後面,所以伊看不到剎車燈是否有亮,但是上開車輛撞到被害人的時候,就是沒有停下來,還直接輾壓過去都沒有停下來,正常人踩剎車應該會停著,被告丁○○就是一直開過去就走了,時速最少20、30公里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153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有無踩剎車?)撞到的時候已經撞到人了,我是開到人群那邊,他才突然趴到我的方向盤。」、「(當時車速?)4 、50。」、「(是否從丙○○的身體輾壓過去?)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㈣第71頁),足見被告丁○○於撞擊被害人之前,即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直接朝人群衝撞,並無剎車,且撞擊被害人後亦無停下,直接輾壓而過等情,甚為明確。又胸腹部間人體之心臟、肺臟、肝臟及胃等重要器官密佈,以重力撞擊或重物輾壓而過,均足以使人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知,即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知道開車撞人會撞死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2頁),復自承駕車撞倒被害人後有從其身體輾壓而過,且觀諸被害人所受上開腹內出血、肝裂傷、左胸挫傷及血胸等傷害,其受傷之部位,均係人體重要器官部位,益見被告丁○○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另觀諸前述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將近1600CC之自小客車,衡以一般排氣量1600CC之自小客車空車重量均已超過1200公斤(見本院卷㈣第102 頁),而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時,共有5 名男子乘坐於車內,是上開車輛當時總重應係超過1400公斤自明,被告丁○○竟仍駕駛上開超過1400公斤重量之車輛,直接輾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肝臟破裂、血胸等嚴重傷勢,又參諸被告丁○○上開自承知道開車撞人會撞死人等語,足見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被害人之際,確有致人於死之直接殺人犯意,要無疑義。㈡另被告丁○○上車後,駕駛上開車輛自停車處,迴轉至友愛路南向外側車道,經南向內側車道,復逆向行駛於友愛路北向車道,最後撞擊路旁之被害人,且被告丁○○上開行駛路線並非以逃離現場為目的乙節,均詳如前述,參以被告丁○○迴轉後橫越斜行4 個車道,其距離至少10餘公尺之遠,倘如被告丁○○並無殺人犯意,則10餘公尺之內,均可閃躲人群,或如係基於威嚇對手,亦可於衝撞之前、或衝撞之時,剎車操控車輛,盡力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然被告丁○○竟仍堅定以車速高達40、50公里之速度,逆向朝人群衝撞,而衝撞被害人之後,仍直接輾壓而過,毫無剎車動作,由此足徵,被告丁○○絕非基於威嚇對手或僅是對手得到些微教訓之傷害犯意,其有以上開車輛衝撞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至被告丁○○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倒下去之後,在車下面云云,惟查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係以上開車輛前方保險桿撞擊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復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上開車輛車頭最前端板金遭撞擊凹陷,是被害人係遭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正面撞擊,而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距離僅1 個車頭距離,正面撞擊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倒下,又豈有不知被害人勢必倒於車前下方之理,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自停車處迴轉至友愛路南向外側車道,行經南向內側車道,逆向行駛於北向車道,復撞擊路邊之被害人,再直接輾壓而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甲○○所涉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甲○○,固均坦承有於98年2 月17日凌晨4 時許,並由被告戊○○駕駛不知情之壬○○所有車號2556-W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玉璽茶行,以共同持有之上開捷克CZ廠85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加拿大DAC 廠394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 廠19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等,確認屋內無人後,共朝該址騎樓外部、鐵門射擊,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屋主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陳建成共同涉犯上開犯罪情節之犯行,被告戊○○並辯稱:共犯陳建成並未與參與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只有伊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槍擊案,上開扣案手槍3 把,是於94年6 月間某日,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雞」之成年男子交給伊保管的,在金財神的7 樓,一次拿給伊,並且說要用的時候再找伊拿,槍擊當時,被告甲○○拿的是上開克拉克手槍,其餘2 把槍是伊拿的,射擊完1 把後,再射擊另1 把,至於在98年4 月22日警詢時,己○○隊長叫伊供出共犯陳建成,說這樣會判比較輕,也較符合3 人3 把槍的情形,所以那時伊才那樣說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共犯陳建成並未與參與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只有伊與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槍擊案,上開3 把槍都是被告戊○○帶來的,伊拿的是上開克拉克手槍,其餘2 把槍是被告戊○○拿的,至於在98年4 月22日警詢時,己○○隊長要伊照著他的意思講,如果不照著他的意思講,就要叫別人進看守所「照顧」伊,而且供出共犯陳建成的話,就可以讓伊出去,所以那時伊才那樣說云云。 ㈡查上開扣案3 把手槍及制式子彈等,應均係共犯陳建成所提供,並有與被告戊○○、甲○○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戊○○開車搭載陳建成、甲○○,前往玉璽茶行共犯槍擊案等情,業據被告戊○○、甲○○於上開98年4 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本案發生後,從地區○○○道一名綽號「肉丸」的男子涉案,次日的報紙也有報導,伊也知道共犯陳建成綽號叫「肉丸」,是警方嘉義縣的線民,後來伊等也有做一些偵查動作,調閱共犯陳建成所持用其妻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月份通聯紀錄,發現與被告戊○○名下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通聯46次,另外該支電話在98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1分24秒,即槍擊案發生前半小時,發射基地台編號34221 地址是在永福三街20號7 樓之2 電梯機房,剛好鄰近案發現場,所以合理懷疑共犯陳建成涉嫌本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至65頁),並有證人己○○所提共犯陳建成通聯紀錄暨借提人犯偵查報告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3 至125 頁)。又玉璽茶行槍擊案於當日凌晨4 時許發生後,共犯陳建成隨即案發後約1 、2 小時即當日早上5 、6 時許,即主動與其所認識之嘉義縣刑警大隊警員辛○○聯繫,向其表明友人涉及槍擊案,再於當日當日20、21時許,共犯陳建成再致電證人辛○○,約定在嘉義市○○○路旁立仁高中見面,並帶同被告戊○○、甲○○前往自首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共犯陳建成於98年2 月17日早上約5 、6 時許,撥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伊稱其友人涉及茶行槍擊案等語,惟此時並未申明係何人所為,復於當日20、21時許,共犯陳建成再致電給伊,約定在嘉義市○○○路旁立仁高中見面,並帶同被告戊○○、甲○○前往,被告戊○○、甲○○2 人當場坦承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之涉案情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86至89頁),是共犯陳建成於當日凌晨4 時許槍擊後,隨即於相隔不到2 小時之內,主動積極與證人辛○○商討被告戊○○、甲○○自首事宜,苟非共犯陳建成自己涉案其中,並已與被告戊○○、甲○○商妥由其等2 人擔負所有罪責,共犯陳建成似無理由主動積極促成其等2 人自首之理?據此,共犯陳建成提供上開3 把手槍,與被告戊○○、甲○○,於上開時間前往玉璽茶行進行槍擊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戊○○、甲○○上開共犯陳建成並未參與本件玉璽茶行槍擊案,而上開3 把手槍係於94年6 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雞」之成年男子所寄藏,而98年4 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警方指示或脅迫所為之陳述云云,均係為共犯陳建成所為之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㈢又被告戊○○、甲○○及共犯陳建成於上開時間抵達玉璽茶行後,由甲○○持上開奧地利GLOCK 廠19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由共犯陳建成、被告戊○○分持捷克CZ廠85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加拿大DAC 廠394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中各1 把,並確認屋內無人後,同時共朝該址騎樓外部、鐵門總計至少射擊36槍等情,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98年2 月17日凌晨4 時許有跟證人壬○○借車,與被告甲○○前往玉璽茶行開槍,是因為被告乙○○先到松亨茗茶莊開槍,沒有算開了幾槍,另外1 把剩下7 顆子彈,開槍的時候是往鐵門開槍,裡面沒有燈光,從窗戶看進去,裡面都沒有人,伊等才開槍,3 把槍都是同一時間開槍的等語明確(分別見嘉市警偵一字第0980000626號卷第2 頁、98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16頁、本院卷㈣第76、78、80至81、87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於98年2 月17日凌晨,由被告戊○○跟證人壬○○借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伊前往玉璽茶行開槍,因為被告乙○○先到松亨茗茶莊開槍,當時很氣憤,伊拿的是1 把克拉克的手槍,一直把子彈開完,應該有超過10槍,往鐵門開槍,裡面看起來沒有人等語無誤(分別見同上警卷第11至12、17頁、同上偵卷第18頁、本院卷㈣第76至77、80、87頁),復均核與證人即玉璽茶行屋主吳孟拴於警詢中證述:伊所經營之玉璽茶行於98年2 月17日凌晨遭槍擊,當時店門已關,店內沒有人,鐵捲門遭擊中等語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9至20頁),復參以玉璽茶行遭槍擊後,警方前往現場勘察,分別於房屋前馬路、騎樓及室內,採獲32顆彈殼並發現有36處彈著點,不排除未尋獲彈殼,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玉璽茶行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足據(見同上警卷42至76頁),及現場採獲之32顆彈殼、29顆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31顆彈殼,13顆係由上開捷克CZ廠85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6 顆係由加拿大DAC 廠394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12顆係由奧地利GLOCK 廠19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29顆彈頭中,其中10顆係由上開捷克CZ廠85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7 顆係由加拿大DAC 廠394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6 顆係由奧地利GLOCK 廠19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其餘6 顆彈頭無法比對),亦有該局98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2314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82至86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取槍、槍枝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分別見同上警卷第22至26、27至32頁),及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陳,被告戊○○、甲○○與共犯陳建成,確有分持共犯陳建成所提供之上開3 把手槍及制式子彈,射擊玉璽茶行總計至少36槍乙節,要無疑義。 ㈣又上開手槍3 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3 把,均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分別為捷克CZ廠85型,槍號為E6095 ,加拿大DAC 廠394 型,槍號為A00563,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為BHW561,上開手槍3 把,槍管內均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均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而扣案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書在卷足參,復參以警方於松亨茗茶莊遭槍擊之現場所採獲之彈殼32顆,經勘察人員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後,有3 種彈底標記「S &B 9mm LUGAR 」、「R-P 9mm LUGAR 」、「ACP 98 9mm LUGAR 」,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上開32顆彈殼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而送鑑彈頭中有24顆(編號13至16、20 、24、39、A10、A1、A3至A9、A11、C2、C6、C10、C11、C3 、C12、C13)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並有送鑑子彈1 顆(編號18)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以及前述現場所採獲可供比對之彈殼、彈頭,送鑑定後,均係上開3 把手槍所擊發之事實,是上開被告戊○○、甲○○扣案手槍3 把,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而上開用以槍擊玉璽茶行之子彈及剩餘扣案子彈7 顆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並具有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 ㈤另觀諸上開現場勘察報告,經現場勘察房屋前馬路、騎樓及室內,發現36處彈著點(見同上偵卷第42頁及背面、43頁背面),參以扣案之7 發子彈,是被告戊○○、甲○○及共犯陳建成於槍擊之前至少持有43發制式子彈,亦屬明確。 ㈥末查,被告戊○○、甲○○及共犯陳建成分持上開殺傷力強大之3 把制式手槍,朝玉璽茶行射擊總計至少36槍,是其恐嚇情節均足以使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清楚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至為明確,是被告戊○○、甲○○以上開槍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均足以被害人吳孟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屬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甲○○及共犯陳建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3 把及制式子彈至少43顆,並分持射擊玉璽茶行至少36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足以使被害人吳孟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張錦捷所託代為藏放制式手槍2 把及子彈至少13顆,被告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與共犯陳建成共同持有制式手槍3 把及子彈至少43顆,核其等所為,被告乙○○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甲○○,則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戊○○、甲○○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與共犯陳建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97年11月26日增訂第5 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第4 項法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乙○○所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同時寄藏上開手槍2 把、子彈至少13顆之犯行,被告戊○○、甲○○共同同時持有上開手槍3 把、子彈至少43顆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乙○○上開2 次持槍射擊之恐嚇犯行,分別係射擊至少9 槍、2 槍,而被告戊○○、甲○○上開共同持槍射擊之恐嚇犯行,係總計射擊至少36槍,則其等3 人實施上開持槍射擊之恐嚇犯行時,其中數次開槍射擊之動作,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開槍動作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僅論以1 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早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即行成立,且當初係為他人藏放上開槍彈,亦據被告乙○○供述如前,是參照上開意旨,被告乙○○所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其後起意利用上開槍、彈所進行之2 次恐嚇犯行,即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又被告乙○○所為上開2 次槍擊之恐嚇犯行,第1 次係挾怨報復,第2 次係對空鳴槍嚇阻追躡之人,顯係犯意個別,是上開2 次恐嚇犯行,亦應論以數罪。至被告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共同持有上開3 把手槍用以進行上開恐嚇犯行,均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丁○○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堪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上開松亨茗茶莊槍擊案後,於警方尚未查獲前,即於同日22時59分許,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中心報案電話000000000 號市話,與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庚○○聯繫,表明涉及上開松亨茗茶莊槍擊案,並願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旨,遂與庚○○約定於嘉義市○○路、金山路口之港坪運動公園前停車場見面。其後,被告乙○○即前往所約定之上開地點等候,經警發現認其可疑上前盤查後,被告乙○○遂主動表明涉案情節,隨同警員前往警局調查,並於98年2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路「友忠公園」內「伏龍宮」南營後方草叢中起出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把,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8 至141 、152 、157 至158 頁),並有被告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勤務中心報案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乙○○自首後起出上開槍彈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0624號卷第61頁)。而被告戊○○、甲○○亦於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後,於警方尚未查獲前,於當日20、21時許,由共犯陳建成致電嘉義縣刑警大隊警員辛○○,約定在嘉義市○○○路旁立仁高中見面,並帶同被告戊○○、甲○○前往,其等2 人當場坦承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之涉案情節,主動接受裁判。隨後,被告戊○○、甲○○2 人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投宿藏匿之「邁阿密汽車旅館」,起出上開捷克CZ廠85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加拿大DAC 廠394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 廠19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 把,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9至81、84至89、91頁),並有取槍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0626號卷第27至32頁),是被告乙○○、戊○○及甲○○,均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等上開寄藏槍彈及持有槍彈等犯罪前,即均自首表示其等有上開犯行,並均帶同警方取出上開槍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自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報繳」之規定,被告乙○○、戊○○及甲○○所各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手槍罪行,均應減輕其刑,被告戊○○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既同時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參諸上開刑法條文之意旨,如減輕其刑時即得減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所另犯2次恐嚇罪行,亦係於 警方查獲前,即主動表明願接受裁判,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是就其所犯2 次恐嚇罪行部分,亦應減輕其刑。至被告戊○○、甲○○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如本院認定陳建成係共犯,則其等2 人於偵查中有供述共犯陳建成,自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而有其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第4 項則係規定自白之情形,是被告戊○○、甲○○既已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之規定,自無庸贅論有無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誤會,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尚佳,被告戊○○、丁○○,素行非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審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搬貨臨時工,1 天約8 、900 元,父母健在,並未於他們同住,父親工作不固定,家中祖母將近80歲,身體不好,由我父親照顧等家庭狀況,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汽車美容,月收入約2 、3 萬元,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離婚,父親50歲有工作,尚有繼母生的兄弟姊妹等家庭狀況,被告戊○○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在中科上班,日薪約1300元,服替代役(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本院卷㈣第99頁),目前停役,父親過世,母親51歲,目前沒有工作,1 個姊姊已經結婚等家庭狀況,被告甲○○自承:就讀技術學院2 年級,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均約60歲,父親尚有工作,母親沒有,他們不需要扶養,還有1 個姊姊,尚未出嫁等家庭狀況,另考量被告乙○○寄藏上開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上開槍彈均係制式手槍、子彈之殺傷力強大,僅因友人丙○○遭撞擊,即持用上開槍彈射擊松亨茗茶莊威嚇他人,惟於事後出面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戊○○、甲○○亦僅因雙方仇怨,即夥同共犯陳建成池上開槍彈,前往槍擊玉璽茶行,威嚇他人,及所持用之上開槍彈均係制式手槍、子彈,殺傷力至為強大,且數量非少,又其等2 人於事後出面自首,報繳上開槍彈,並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坦承其等2 人之犯案情節,惟矢口否認共犯陳建成之涉案情節,欲為共犯陳建成擔負所有罪責,是其等2 人犯後態度尚非可取;至被告丁○○竟於鬥毆之後,心生殺意,駕駛上開車輛朝被害人衝撞,更直接輾壓而過,由此殺人情節以觀,顯見其惡性重大,甚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戊○○、甲○○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扣案上開義大利BERETTA 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2 把(各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 顆,均係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件判決時,被告乙○○前往松亨茗茶莊槍擊時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以及扣案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時試射所餘留之彈頭及彈殼,因子彈一經射擊,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及彈殼部分,均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均無須沒收,附此敘明。又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因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惟同一被告所犯二罪,同一沒收物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時,始不應於另外一罪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均可參照。查被告乙○○經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2 把,分別係被告乙○○所犯上開寄藏手槍罪後,另起犯意分持之用以上開2 次恐嚇犯行,參照上開意旨,被告乙○○所扣案之手槍2 把,如已於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則其另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就同一沒收物,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戊○○、甲○○所扣案之上開捷克CZ廠85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加拿大DAC 廠394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GLOCK 廠19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3 把(各含彈匣1 個),均係違禁物。又上開玉璽茶行槍擊案現場所採獲之送鑑子彈1 顆(編號18),經檢視其底火皿拒撞擊痕跡(見98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82頁背面),經本院電詢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承辦人員方仁義警務正據稱:因其為現場所遺留之證物,會盡量維持證物之完整,故未以試射法鑑定,又參照該顆子彈照片,其底火皿之撞擊痕跡並不深,故再次擊發之機率很高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98頁),足見該顆子彈上有極高之擊發機率,是仍屬違禁物自明。是上開槍、彈,既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戊○○、甲○○,與共犯陳建成共同持有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本件判決時,被告戊○○、甲○○與共犯陳建成前往玉璽茶行槍擊時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以及扣案制式子彈7 顆經送鑑時試射所餘留之彈頭及彈殼,因子彈一經射擊,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及彈殼部分,均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即均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