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多次犯公共危險案,最近1 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99年6 月9 日17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之雞舍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半瓶、啤酒1 瓶後,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RT6-150 號輕型機車,返回同鄉北華村1 鄰北港子4 之7 號居處,復於同日21時許,又駕駛上開機車,前往同鄉義竹村88之1 號「林家檳榔攤」鬧事,顯然已達意識不清,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程度。嗣經甲○○於翌日(10日)凌晨1 時56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凌晨3 時52分許,作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2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家檳榔攤員工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先騎機車回家,又騎機車前往林家檳榔攤,均係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8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被告於89年起,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3 月、6 月、6 月、9 月、10月、1 年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漠視法紀及公共安全,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交通公共安全維護甚為淡薄,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者,飲酒後已達意識不清、鬧事,使他人報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承:為單親家庭,與太太離婚,有1 個就讀國小四年級的小孩,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母親健在,70歲,可照顧自己,有3 個妹妹、1 個弟弟,均已成年等之家庭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