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29 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S-1081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臺1線民雄陸橋口附近機慢車道, 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9年1月27日,異議人遵期提 出陳述意見,經查證原舉發機關,仍認前揭違規屬實,於99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55條第4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60,3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禁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確有飲酒,然係無飲酒之友人乙○○駕駛車牌號碼RS-1081號自小客車搭載返回嘉義,因友人 住在民雄鄉,抵達嘉義時已近天亮,友人駕車返回其住處,本要求伊進屋休憩,然伊表示不要,友人才將自小客車駕駛至距離其住處不遠之前揭處所,要求伊坐到駕駛座休息,並將車燈打開,以免危險,友人即返家,然卻遭警方盤問,因無任何駕駛行為,不願接受酒測,警方遽以舉發,顯然有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另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再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 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通知單,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亦係以舉發者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規範駕駛人若有違反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時,可即時予以制止,進而達成阻絕危險駕駛、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此觀同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亦明,前揭處罰規定之前提,均係行為人有駕駛之行為,亦即於有駕駛行為之情況下,拒絕酒測或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性,始有處罰之必要,若確非駕駛人,則應非處罰之主體,先予敘明。 五、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無非係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9年1月26日函及檢送之舉證照片以為論據。訊據異議人,固坦 承於99年1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因酒醉坐在車牌號碼RS-1081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而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臺1線民雄陸橋口附近機慢車道旁,為警前往盤查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行為,辯稱:當日係友人駕車搭載返家,係友人將車輛停放該處,因自己有飲酒,在友人之建議下,坐在駕駛座上,車輛之車燈亦未熄滅,在車上睡覺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99年1月11日晚間異議 人駕車搭載一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與友人聊天,異議人有飲酒,伊僅喝茶,隔日凌晨駕駛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搭載異議人返回嘉義,異議人坐在後座,抵達嘉義時已經上午5時 許,因上午7時30分必須上班,有跟異議人告知可至伊住處 休憩,但異議人表示欲回家,遂將該自小客車駕駛至協志高中路口,異議人又表示要在車上睡覺,才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熄火開啟車燈,並讓異議人坐到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復經本院先行訊問有關車輛停放位置附近之店家特徵,證人證稱:停在人行道旁,分隔島外一邊商店係「小時候大餅」等語(見本卷第22至23頁),再經提示照片供其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佐以異議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1日晚間迄隔日(即12 日)凌晨6時許,其基地台位置由嘉義縣大林鎮、竹崎鄉至 嘉義縣民雄鄉,再往雲林縣西螺鎮,復返回嘉義縣民雄鄉,而證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1日 晚間10時35分53秒、晚間11時2分44秒,在嘉義縣民雄鄉有 所通聯後,迄於99年1月12日上午5時39分41秒,始由異議人撥打電話予證人,此有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2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見證人之證述與異議人於本院之辯詞,並無矛盾出入之處。再者,員警發現異議人時,係在停放前址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自小客車車燈未關,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睡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9年1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0990000936號1份在卷為稽(見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9頁 ),即員警並未確實看到異議人有駕駛之行為,雖員警因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將異議人帶回警局,然異議人當場已表示並非實際駕駛人,並提供實際駕駛人即乙○○供警方查證,經異議人撥打電話由警方與乙○○確認,乙○○雖拒絕到警局說明,然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警察當時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有跟警方陳述係伊駕駛並停放路邊,異議人僅在車上睡覺,但因上午7時30分要上班,遂未前往警局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即證人於當場即坦承係其所駕駛,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異議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 (二)至於警方所陳稱當時自小客車未熄火等語,與證人證述自小客車已熄火等語不符,然依卷內舉發照片所示,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係證人當初停放之位置,縱證人離去後,異議人將車輛發動,未移動車輛,並在駕駛座上睡覺,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行為,即是否有無熄火乙節,因證人前揭證述,已無法認定異議人確有駕駛行為,則亦無法僅憑是否熄火,遽認異議人確有駕駛行為。是本件證人乙○○雖與被告有所情誼,然衡諸本件係行政裁罰案件,證人若有偽證情事,將受刑法偽證罪7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事重罰,證人應不致虛 構情節,迴護異議人,使異議人脫免行政罰鍰,而自陷偽證罪刑事重罰,又以證人之證詞與異議人所執辯解相當,而容仍有合理懷疑異議人並無駕駛行為,即難率認異議人確有駕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或酒後駕車拒絕酒精精濃度測試檢定等違規,應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為警查獲時,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並有飲酒之跡象,然並無積極證據堪認異議人確有駕駛行為,警方舉發所憑證據亦非親見異議人確有駕駛行為,本院在有上述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警方前揭函文,即遽認異議人駕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及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等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異議人確有駕駛行為而為實際駕駛人,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依警方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駕駛自小客車停放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處罰 ,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以資適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