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52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惠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惠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底某日止,受僱於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揚有線公司)之委外廠商侑陽稽核團隊,負責辦理稽核私接有線電視電訊及裝機業務。於離職後明知已非大揚有線公司之委外稽核員工,於99年2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接獲郭永芳(更名為郭三峰)聯絡裝機之電話後,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其已經離職之事實,在電話中說明大揚有線公司收視費用1 年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如繳納1 年份收視費用可免費裝機,郭永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惠福仍為大揚有線公司之員工,遂約定翌日由黃惠福前往裝機。嗣於翌日(27日)上午,黃惠福依約前往郭永芳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3 巷9 號住處,為郭永芳裝機接線,過程中因郭永芳發覺有異,向大揚有線公司查證黃惠福早已離職而發覺受騙,並經大揚有線公司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黃惠福,因郭永芳未交付收視費用而不遂。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黃惠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永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大揚有線公司客服部主管侯美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38張。 (五)郭永芳提出被告黃惠福任職大揚公司之名片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尚未取得詐騙金額即遭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大揚有線公司委外廠商約滿離職後,為圖小利,竟未告知安裝客戶已離職之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幸經客戶發覺有異報警,而未交付6,5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及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