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與妻子劉宜樺、 友人盧又誠、楊麗水、高信傑、何村輝等人,在位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假日歌友會」6號包廂內唱歌同樂,詎 丙○○、甲○○與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鋁製棒球棍,闖入上開「假日歌友會」6號 包廂內,毆打乙○○等人,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肩頓挫傷等傷害、盧又誠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雙側及前臂多處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盧又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一一提示當事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乙○○、盧又誠等事實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係伊係受南下嘉義縣民雄鄉之台北朋友邀請,才會前往上揭「假日歌友會」,其與朋友在包廂內唱歌時聽到外面聲音嘈雜,才發覺甲○○與乙○○、盧又誠發生爭吵,因認識雙方而前往勸架,並未夥同甲○○等人持鋁製棒球棍將乙○○等人打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甲○○2人與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 開時、地,如何分持鋁製棒球棍毆打乙○○等人,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肩頓挫傷等傷害、盧又誠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雙側及前臂多處頓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有傷害犯行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盧又誠2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0至 15頁;偵查卷第11、12頁),核與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楊麗水、高信傑、何村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見警卷第16至27頁;偵查卷第22至24頁)、證人劉宜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8至31頁)之情節均相符,另證人即當時任「假日歌友會」服務生之周武宏於警詢中證述:「我認識丙○○,他是民雄鄉調解會主席。不認識甲○○‧‧‧」「約於98年10月20日凌晨0時左 右,我在廚房洗碗盤,聽到隔壁6號包廂內打鬥、砸東西 的聲音,我聽到有人受傷,就用KTV電話05—0000000撥打119叫救護車,發生衝突的時候我為怕惹事所以躲到廚房 ,等到救護車來了以後,我看到丙○○、甲○○等多名男子在場手持鋁製棒球棍,6號包廂內唱歌的客人有多人被 毆打成傷,我事後到6號包廂清掃,桌子、椅子被砸壞, 滿地的玻璃碎片、血跡跟冰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832號偵查卷第38頁),證人即「假日歌友會」經營者許榮權於警詢中證述:「98年10月19日晚上接近12時(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我在「假日歌友會」外停車場巡視週邊環境時,我看到甲○○率7、8名年輕人開車及騎機車停在「假日歌友會」的停車場內,隨後一群人進入「假日歌友會」6號包廂,我起先以為甲○○帶朋友來我的歌友會 消費,所以不以為意,但經過5、6分鐘後,我聽到店內有吵鬧聲傳出,其中有一名女客人從6號包廂跑出來,並一 直打電話,然後就看到甲○○等一群人從6號包廂走出來 ,並到本店停車場開車離去。」(見99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35、36頁),按證人許榮權、周武宏分別為歌友會之經營者及服務生,基於被告及告訴人均屬至店內消費之客人,態度應屬中立,且觀諸渠等證詞內容中肯,並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而渠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係核與告訴人乙○○、盧又誠與告訴人友人楊麗水、高信傑、何村輝、告訴人乙○○之妻劉宜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各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此外,復有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乙○○、盧又誠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 (見警卷第32頁、33頁)及受傷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7、18頁)可稽。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因台北友人南下至「假日歌友會」消費,電邀伊前往該處唱歌同歡,之後因聽聞該歌友會6號包廂傳出嘈雜聲,發覺甲○○和乙○○ 及盧又誠爭吵,因認識雙方,才會充當和事佬勸架,並未約甲○○前往上開歌友會云云(見本院99年5月3日筆錄)。又被告甲○○雖坦認己有傷害乙○○、盧又誠2人之犯 行,惟另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辯稱:案發前均未和被告丙○○聯繫過,純粹是在「假日歌友會」與乙○○等人爭執時偶遇云云(見本院99年5月3日筆錄)。然經本院調閱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2人在案發前即98年 10月19日晚上8時42分許起,至98年10月19日晚上11 時43許止,彼此間有多達8通之通話紀錄,足徵渠等於案發前 曾密集聯繫,且於案發後彼此間亦有多通通話紀錄,顯見被告2人在案發前、後均密切聯繫。又據證人即案發時為 「假日歌友會」服務生之周武宏於警詢中證稱:98年10 月19日、20日丙○○、甲○○等人並未在「假日歌友會」消費唱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32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丙○○、甲○○上開辯稱被告丙○○於案發前與友人在「假日歌友會」唱歌同樂,偶遇被告甲○○與乙○○等人發生爭執,為渠等調停勸架乙事,均屬子虛烏有,純屬卸責之詞。更有甚者,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紀錄與被告2人後,被告丙○○無法說明2人為何於案發前密集以電話聯繫,而以「事情過太久,已忘記有無打電話給甲○○」等語帶過,而原本堅稱案發前未與被告丙○○電話聯繫之被告甲○○則又編出案發前有打約3、4通電話邀被告丙○○喝酒等另一套說詞,企圖自圓其說,反而欲蓋彌彰。 (三)被告甲○○雖對本件傷害犯行坦認不諱,然除其上開所述顯然不實外,另所供稱:係因伊個人走錯包廂遭乙○○等人辱罵才為本件犯行,並無糾眾持鋁製棒球棍毆打乙○○等人云云,查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其僅1人並未 率領數名男子毆打乙○○等人,乙○○等人可能誤認在場圍觀之人為伊所率領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卻供稱;伊與乙○○等人發生爭執後,有伊的幾位朋友手持球棒進入包廂云云(見本院卷99年5月17日筆錄) ,前後供述已然不一,又所供核與證人即「假日歌友會」經營者許榮權於警詢中證述:接近案發時點前,伊在「假日歌友會」周邊巡視時,見甲○○率7、8名年輕人開車及騎機車停在「假日歌友會」停車場內,隨後一群人進入歌友會6號包廂,經過5、6分鐘後聽到店內傳出吵鬧聲,‧ ‧‧,之後看到甲○○等一群人從6號包廂走出來,並到 停車場開車離去等情不符,且自被告甲○○案發前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甲○○於案發前除與被告丙○○密切聯繫外,尚與多人密切聯繫,足認被告甲○○所辯本件係其一人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證人楊麗水嗣於偵查中親自前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翻異前所為看見被告2人持棒球棍衝進包廂內毆打 乙○○、盧又誠之證述,改稱:伊僅有看見一群人持棒球棍衝進包廂內,因喝醉而不清楚係哪些人衝進包廂內等語,然本件事證已如前述,縱證人楊麗水嗣後所為證詞為真,亦不致動搖本院之心證,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糾集數名成年男子手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等,手段殘暴,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輕,雖坦承犯罪,然所供刻意維護被告丙○○及其他共犯而多所不實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調解委員十餘年,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知法犯法,惡性重大,糾集數名男子持鋁製棒球棒傷害之方式殘暴,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思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至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之被告2人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 (99年度偵字第2044、2832號): (一)被告2人均否認有以「打他的頭給他死」等語恐嚇乙○○ ,而本件案發後在場之乙○○、盧又誠、高信傑、楊麗水、何村輝、劉宜樺於距案發時點最近之警詢時,均稱:(丙○○、甲○○是否有對你不當之言詞?/丙○○、甲○○在場是否有其他不當之言辭?)丙○○及甲○○等二人均有罵三字經,其他則無等語。是無法僅以乙○○、劉宜樺、高信傑等人嗣後為被告2人有稱「打他的頭給他死」 等恐嚇言語之證詞,認定被告2人有併案意旨所述之恐嚇 犯行,無從予以併案審酌。 (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2人公然侮辱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 傷害行為,應屬明顯可區分之不同2行為,犯意亦屬各別 ,2罪應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案 審理。 (三)是上開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部分,宜退回檢察官另為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