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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那他噴NAI 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那他噴(NAI ORACHON NATTHAPHONG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那他噴(泰國籍,NAI ORACHON NATTHAPHONG )原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街25號詮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聯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在上揭工廠內,徒手接續竊取由甲○○所管理之電熱管、輸送網帶、滾輪、九格架等半廢料,共計重1,610公斤,再數次載至位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19號「潔利企業行」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至35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益壽(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為甲○○發現公司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查扣前揭半廢料,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那他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益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詮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詮聯公司地磅記錄單、普利士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代理人甲○○係於99年1 月22日始知詮聯公司廢料遭竊1 事,業經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4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可分之時間內數次竊盜,故應認被告係利用無人發現之密接時地,自詮聯公司竊得半廢料,其侵害相同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尚可,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竊取工廠內之財物,所竊得之半廢料共1,610公斤,價值約16萬1,000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竊之物品因查獲後經被害人領回,且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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