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1日夜間至隔天即99年1 月1 日凌晨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30 ─AI自大貨車加裝吊桿(起動器),至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荷包嶼橋北面抽水站工地,竊取瑩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瑩泰公司)所有之55支鋼板樁(每支長9 米、重540 公斤,市價約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連夜往北載運,旋於99年1 月1 日上午8 時許,抵達彰化縣芳苑鄉○○路○ 段316 號大綜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之資源回收廣場,以每公斤12.5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大綜公司負責人洪炳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36萬8,5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洪炳勳於網路上刊登販售,瑩泰公司負責人乙○○經友人告知查證後報警,而於99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前往大綜公司之資 源回收廣場查扣前揭55支鋼板樁,並發還瑩泰公司負責人乙○○保管。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瑩泰公司負責人乙○○、大綜公司負責人洪炳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大綜企業買入登記簿、匯款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35385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積欠債務,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前已因竊取鋼筋之竊盜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起意為鋼板樁之竊取,所竊取被害人之上開鋼材價值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因循線發覺後取回遭竊之鋼材,損失非鉅,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