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子○○ 丑○○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4號、第2597號、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竊盜拾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9竊盜伍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被訴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10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子○○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 ○○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執行完 畢。猶均不知悔改,壬○○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相約由丁○○、子○○分工行竊,而由壬○○負責銷贓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時 間、地點,另與丑○○則共同於附表所示編號5、6、7、8、9之時間、地點,推由附表所示之實際行為人,共同徒手竊 取腳踏車、瓦斯桶、流理台等物,得手後除瓦斯桶3瓶留供 丁○○、子○○及丑○○等3人生活所需外,其餘贓物交由 壬○○銷贓以變換現金,所得款項,由壬○○及丁○○朋分花用。子○○及丑○○雖未獲取現金報酬,然係由丁○○負責照料生活所需以牟利。另丁○○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戴志成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交壬○○銷贓以變 換現金。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9年1月30日0時35分許,在丁○○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46號住處搜索,扣得瓦斯桶1 瓶及腳踏車後踏火箭筒8支等物,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 壬○○任職之中興二手店內搜索,扣得流理台1台而查獲。 二、案經寅○○、己○○、戊○○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子○○、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第104頁)。而被告壬○○則 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共同竊盜或教唆丁○○等人竊盜,僅收購丁○○等人之腳踏車及流理台等物(本院卷第 39 頁至第40頁、第42頁),經查: (一)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竊盜行為、子○○ 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竊盜行為,被告丑○○對於附 表所示編號5、6、7、8、9竊盜犯行,均自白在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 0001166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7頁、 第52頁至第53頁、99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第104頁),且有證人林國章之證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 099000116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丙○○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 16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寅○○之證述(同前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 人己○○之證述(同前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戊○○之 證述(同前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甲○○之證述(同前 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乙○之證述(同前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癸○○之證述(同前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辛 ○○之證述(同前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庚○○之證述( 同前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江啟志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3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779號卷 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戴志成之證述(同前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稽。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 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166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同前卷第10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99年3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 779號卷第40 頁)、被害報告單12紙、網路資料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166號卷第134頁至第1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3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77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4月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2248號卷第 30頁)、照片25張、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6張(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166號卷 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02頁、第129頁)、讓渡證書8紙、保證書4紙(同前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足憑,核與被告丁○○、子○○、丑○○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丁○○、子○○、丑○○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壬○○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共同竊盜。惟查,被告壬○○曾向被告丁○○、子○○、丑○○收購腳踏車及流理台等情,業經被告壬○○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且據被告即證人丑○○到庭證稱:被告壬○○曾在嘉義市○○路向其與被告丁○○、子○○表示,請其等3人去偷腳踏車, 但被告壬○○不出面,其即與丁○○、子○○去偷竊腳踏車,偷竊時由丁○○下手行竊,其與子○○在旁把風,竊得之腳踏車則交由壬○○銷贓,壬○○扣除其分得之部分後,將餘額交給丁○○,每部腳踏車分得之金額約200元至300 元 ,由其與丁○○、子○○平分。而壬○○並非僅叫其等偷竊1次,而是陸續偷竊,嗣並叫其等偷竊流理台等物,起訴書 附表各次犯行,雖然壬○○並未在場,惟其等與壬○○有合作關係,因為竊得之物均透過壬○○銷贓,每次犯行均是壬○○叫其等竊盜等情,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子○○到庭證稱:壬○○曾於嘉義市○○路附近叫其與丁○○竊盜,當時丑○○尚在服刑,丑○○出監後壬○○又叫其與丁○○、丑○○行竊,其即與丑○○負責把風,由丁○○下手行竊腳踏車,竊得腳踏車後均交由壬○○變賣處理(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而證人丁○○亦證稱:係壬○○叫其與子○○及丑○○行竊腳踏車、流理台及瓦斯桶等物,行竊時由其下手行竊,子○○及丑○○在旁把風,竊得之物交給壬○○銷贓,每一部腳踏車可分得 200元至300元,其即以該等金額與子○○及丑○○共同生活,而壬○○分得之部分業已先扣除,各次犯行均如此等情(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前揭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且 所述情節吻合,證述內容應具有可信性,足見被告壬○○辯稱不知情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壬○○教唆被告丁○○、子○○及丑○○行竊,事後又銷贓竊得之物,且分得銷贓後之金錢,故被告壬○○對於竊盜之犯行,除事先之犯意聯絡外,尚參與分工,且分得款項,尚難僅認構成教唆竊盜行為或僅構成故買贓物之行為,而應認為構成共同竊盜行為。而被告壬○○對於附表所示之犯行,除編號11與丁○○實際共同前往行竊,此業據丁○○供述屬實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16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3頁),其餘附表所示編號1至10各次犯行,亦均有參與銷贓行為,故被 告壬○○共同參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壬○○雖辯稱僅收購4部腳踏車及一部流理台云云(本院卷第42頁)。惟查,壬○○除透過其擔任嘉義市○○路235-1號之二手店現場負責人之身分,於99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 在該店收購如附表編號8所示、庚○○失竊之流理台1座,並於98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向子○○及丑○○收購竊得之腳踏車銷贓等情,此除壬○○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2頁)外,尚有保證書4紙可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24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16 6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此外,壬○○另將丁○○等人竊得多輛之腳踏車,陸 續送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45號,林國章所經營之「順 豐商行」銷售,林國章則以每輛2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收 購腳踏車等情,亦有證人林國章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99年2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166號卷第67 頁至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讓 渡證書8紙可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24日嘉 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166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至第121 頁)。而被告子○○於警詢亦供稱壬○○及丁○○ 為免除林國章之懷疑,因而以其名義牽腳踏車賣給林國章,而當時壬○○亦一同前往等情(同前卷第36頁);另被告丑○○亦供稱係壬○○叫其與子○○將竊得之腳踏車賣予林國章,壬○○負責收錢,而其與子○○做人頭簽讓渡證書等情( 同前卷第46頁),足見壬○○辯稱僅收購4部腳踏車及1部流 理台等情,尚非可採,其參與前揭犯罪事實竊盜後銷贓之分工行為,應堪認定。 (四)而如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提及被害人有寅○○、己○○ 、戊○○3人,惟該地點尚有一被害人柯明聰,此有警詢筆 錄可資參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4月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2248號卷第28頁),雖據被告丁○○於警詢 供稱於該處曾1次竊取2部腳踏車,2次共竊取4部腳踏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2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90001166號卷第15頁),如認為被告係一行為而犯之,則係想像競合犯,本院似可審理裁判,惟本院認為此種情形,尚不構成想像競合犯,蓋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應係個別之被害客體,縱於同時同地竊取,被告之行為仍屬可分,其罪數仍應個別計算,而非想像競合犯,且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並非一次竊取(本院卷第39頁),又公訴人於起訴時並未起訴此部分,自應認為不在起訴範圍,本院並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 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實際在案發現場參與竊盜犯行者最多僅2人,故核被告壬○○、丁 ○○、子○○、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壬○○、丁○○、子○○、丑○○就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9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壬○○、丁○○、子○○就附表所示編號1、2、3、4、10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丁○○就附表所示編號11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被竊客體有3部腳踏車,有3個被害人,雖為密接時地所竊取,惟被害人不同,尚不構 成接續犯,且其竊取腳踏車之行為可分,應認為觸犯3個不 同之竊盜罪,故被告丁○○、壬○○共計犯13個竊盜罪,被告子○○犯12個竊盜罪,丑○○犯5個竊盜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子○○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丑○○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丁○○及壬○○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子○○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 編號5、6、7、8、9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高中 畢業、被告子○○、丑○○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職業及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被告丁○○、子○○、丑○○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壬○○犯後猶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並非被告等所有,自不在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丑○○與壬○○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相約由丁○○、子○○及丑○○分工行竊,而由壬○○負責銷贓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2、3、4、10之時間、地點,推由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贓物均交由壬○○銷贓以變換現金等情,因認被告丑○○共同涉犯竊盜犯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依據證人丙○○、寅○○、己○○、戊○○、甲○○、乙○、江啟志之證述、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害報告單12紙、網路資料1紙、照片25張、監視錄影機翻拍照 片6張、讓渡證書8紙、保證書4紙等件為證。惟查,前揭證 據固足以證明其餘被告即丁○○、子○○及壬○○等有前揭犯行,惟被告丑○○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犯贓物及竊盜等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30日,嗣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被告丑○○於98年7月 15日即已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19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2、3、4、10之時間、地點,仍在服刑中,不可能參與竊盜犯行,證人子○○亦證稱被告壬○○叫其等竊盜時,被告丑○○仍在服刑,係丑○○出獄後,壬○○始叫被告丑○○偷竊等情(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丑○○並未參與附表所 示編號1、2、3、4、10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涉有此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涉有前開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丑○○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地點 │被害情形 │案發現場│共同行為│ │ │ │ │ │實際行為│人 │ │ │ │ │ │人 │ │ ├──┼────┼─────────┼─────┼────┼────┤ │1 │丙○○ │98年8月13日20時27 │腳踏車1輛 │丁○○、│丁○○、│ │ │ │分許,嘉義市○○街│ │子○○ │子○○、│ │ │ │法院宿舍停車場 │ │ │壬○○ │ ├──┼────┼─────────┼─────┼────┼────┤ │2 │寅○○、│98年10月初某日1時 │腳踏車3輛 │同上 │丁○○、│ │ │己○○、│許,在嘉義市○○路│ │ │子○○、│ │ │戊○○ │112巷內 │ │ │壬○○ │ │ │ │ │ │ │ │ │ │ │ │ │ │ │ ├──┼────┼─────────┼─────┼────┼────┤ │3 │甲○○ │98年10月中旬某日1 │腳踏車1輛 │同上 │丁○○、│ │ │ │時30分許,在嘉義市│ │ │子○○、│ │ │ │國華新村10之8號前 │ │ │壬○○ │ ├──┼────┼─────────┼─────┼────┼────┤ │4 │乙○ │98年10月下旬某日17│腳踏車1輛 │丁○○、│丁○○、│ │ │ │時許,在嘉義市坤明│ │子○○ │子○○、│ │ │ │街28號前 │ │ │壬○○ │ ├──┼────┼─────────┼─────┼────┼────┤ │5 │癸○○ │98年11月底某日23時│腳踏車1輛 │丁○○、│丁○○、│ │ │ │許,在嘉義市國華新│ │丑○○ │子○○、│ │ │ │村43-1號前 │ │ │丑○○、│ │ │ │ │ │ │壬○○ │ ├──┼────┼─────────┼─────┼────┼────┤ │6 │辛○○ │98年12月23日17時34│腳踏車1輛 │子○○、│丁○○、│ │ │ │分許,在嘉義市和平│ │丑○○ │子○○、│ │ │ │路134-14號前 │ │ │丑○○、│ │ │ │ │ │ │壬○○ │ ├──┼────┼─────────┼─────┼────┼────┤ │7 │庚○○ │98年12月底某日23時│瓦斯桶2瓶 │丁○○ │丁○○、│ │ │ │許,在嘉義市○○路│ │ │子○○、│ │ │ │721號 │ │ │丑○○、│ │ │ │ │ │ │壬○○ │ ├──┼────┼─────────┼─────┼────┼────┤ │8 │庚○○ │99年1月10日0時許,│流理台1座 │丁○○、│丁○○、│ │ │ │在嘉義市○○路721 │ │丑○○ │子○○、│ │ │ │號 │ │ │丑○○、│ │ │ │ │ │ │壬○○ │ ├──┼────┼─────────┼─────┼────┼────┤ │9 │庚○○ │99年1月14日0時許,│瓦斯桶1瓶 │同上 │丁○○、│ │ │ │在嘉義市○○路721 │ │ │子○○、│ │ │ │號 │ │ │丑○○、│ │ │ │ │ │ │壬○○ │ ├──┼────┼─────────┼─────┼────┼────┤ │10 │江啟志 │98年8月中旬20時許 │腳踏車1輛 │丁○○、│丁○○、│ │ │ │前,在嘉義市○○路│ │子○○ │子○○、│ │ │ │體育館後方某處 │ │ │壬○○ │ ├──┼────┼─────────┼─────┼────┼────┤ │11 │戴志成 │98年10月16日16時許│腳踏車1輛 │丁○○、│丁○○、│ │ │ │,在嘉義市○○路土│ │壬○○ │壬○○ │ │ │ │地銀行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