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丙○○懷疑乙○○另有交往對象,而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與乙○○分手,然分手後丙○○仍對乙○○深感不滿。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丙○○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三九號乙○○工作地點山玥左岸咖啡館附近,見乙○○駕駛車牌號碼8521—JZ號自用小客車,沿一五九甲線道由嘉義縣番路鄉往嘉義市區方向前行,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9L—9028號自用小客車,在一五九甲線道嘉義縣番路鄉○○村○○路段,以該自用小客車往右斜切停至乙○○駕駛之車輛車道,迫使乙○○駕駛之8521—JZ號自用小客車無法繼續前行因而停車,乙○○隨即倒車迴轉往番路鄉前行,丙○○亦隨即迴轉緊跟在後,並在一五九甲線道(玉虛宮附近至嘉南第一景大樓)不斷追逐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途中接續四次以車身斜切停至乙○○所駕駛之車輛車道,再次以車身阻擋乙○○駕車前行,乙○○因此不斷倒車迴轉往反方向脫離,丙○○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駕車前行之權利。而乙○○因遭丙○○不斷駕車追逐並以車身阻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在一五九甲線道九點八公里嘉義市○○路鄉之方向,駕駛失控撞擊山壁,再衝向對向車道後車頭打滑平轉,丙○○見狀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稱有駕車跟隨在乙○○駕駛之車輛後方,惟矢口否認有駕車阻擋乙○○車輛之行為,辯稱:當天原本是要去中埔鄉找朋友,途中見到疑似乙○○車輛,所以掉頭跟上,在超車時從車窗確認是乙○○,後來乙○○停車伊跟著在前方停車,甫下車乙○○即駕車掉頭離開,伊以為乙○○是要返回店裡與之商談欠款事宜,所以繼續駕車跟著乙○○,待發現乙○○並未停在店門口時,伊即停車並傳送三點三十七分該通簡訊與乙○○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約凌晨三點四十分我從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三九號工作地點要返家,丙○○開車在我上班附近等我從後尾隨我的車,在途中約於番路鄉○○村○○路段,丙○○駕駛9L—9028號車輛故意攔下我的車,然後下車徒步到我車子旁拉我車門,因為我知道他故意要攔我車所以早將車門上鎖,他拉不開就徒手敲我車窗,我很害怕就迴車往番路方向行駛,他又開車追上來又攔下我的車,然後又下車走到我車旁拉我車門,然後又敲玻璃,我又迴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如此攔下我車的動作約重複五次,後來因為我感到相當害怕,他又開車在後面追逐我,我就把車加速開很快,大約在番路鄉江西村活動中心附近,不小心撞到山壁,丙○○就逕行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我們分手後過半個月,他一直糾纏不清,他不准我去工作地點上班,還要求股東不要讓我到那邊工作,那天凌晨三點多我接到股東電話,說我前男友一直在騷擾,我就過去店內查看,店在嘉南第一景大樓的旁邊,我自店內出來牽車的時候,有看到他車在前方開走,我想說他開走了,我不知道他何時從後方出現攔下我的車,有下車拉我車門、敲我車窗,他的樣子有喝酒,我很害怕他會對我不利,我趕快開走,他一路上一直攔我五、六次,我是在同一條路上不斷來回,我打電話給我同事甲○○,我同事要我到附近警察局報警,還沒有到警察局時,因為轉彎不慎撞到山壁,他看到我車禍後就趕快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二頁);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在出車禍前一個月到半個月之間分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我有從家裡去公司,是因為丙○○跟股東要求我不能到公司上班,我工作地點在嘉南第一景旁邊山玥左岸餐廳,股東在台中,老闆在店裡,老闆跟股東電話聯絡,老闆有發簡訊要我說明,我就到工作地點說明,我是從忠孝路開新生路,到圓福寺接自來水廠,再接大雅路,然後到番路,我車停在公司門口,到公司之後老闆還在跟股東談電話,我上去十幾二十分鐘,丙○○傳簡訊給台中股東說我在店裡,股東又跟老闆說,老闆請我先回家,我就離開,從店裡出來時,我有看到被告車子剛開走,是往嘉義市區方向開,我確認他走了,我也是往嘉義市區方向要回家,但是我開三、四分鐘後,突然發現被告從後方超車到我前面來,他可能想跟我講話,他斜切停在路中間擋在我前面,我跟著停車,要不然會撞到,他下車我看他眼神、走路的樣子,應該有喝酒,看他的動作應該是要拉我車門、敲我窗戶,他走到快接近我車頭我就趕快倒車迴轉往番路方向,被告車子又追上來開到我前面把我擋住,他一下車我就掉頭迴轉,第三次之後他一停車我就掉頭迴轉,我都是先倒車,然後左轉迴車,前後約擋五、六次,第一次擋我是從公司往市區,在經過小廟還沒到玉虛宮,第二次攔我的位置還沒有到公司,第三次被攔下的位置跟第一次差不多,第四次被攔下有超過嘉南第一景,第五次被攔下位置是在小廟跟玉虛宮之間,這次我再往番路鄉開就撞到山壁,五次斜切攔停的地點,大約都是在玉虛宮到我們公司附近路段,擋的位置其實那路段都差不多,很難明確講,而且我當時很緊張,我是開NISSAN一點六的車,被告是開福特休旅車,後來我在轉彎處車速過快撞山壁,撞車前車速約一百二、一百三,我撞到山壁之後,隱約有看到他車子離開,他車子是掉頭走。被告反覆超我車把我擋下的那五次距離很短,車速不會開那麼快,最後一次被告是沒有辦法超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八十六頁)。是證人乙○○就被告有駕車自後超車攔停、證人乙○○遭被告阻擋前進隨即掉頭迴轉之處理方式、被告跟上後再次超車攔停之情形、被告攔停大致次數、證人乙○○發生車禍後被告即駕車離開等各情,於警詢、偵卷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其證述內容應係依其記憶陳述,始能就大致遭被告攔停之相關情節前後證述相符,且證人乙○○若係為誣陷被告,則被告駕車攔停之手段,應無庸特意編纂被告於同一路段重複攔停之複雜情節,大可逕指被告僅攔停一次見其迴轉後自後追趕,即導致證人乙○○駕車撞擊車禍此較為簡單之情節,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過程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九十一頁),是其於本院作證前,既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於本院證述之案發情節實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均足徵其證述內容應具憑信性甚為明灼,其證詞應堪憑採。至證人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下車後有拉其車門、敲其玻璃之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被告下車時我看他的動作應該是要拉我車門、敲我窗戶,他走到快接近我車頭我就趕快倒車迴轉往番路方向,第二次他一下車我就迴轉,之後他一停車我就迴轉等語,就被告有無拉其車門、敲其車窗證述內容未完全一致。然證人就問題之回答,常牽涉提問者之提問方式、證人個人記憶能力、理解與表達能力,甚至筆錄製作者有無詳盡記載、或誤解證人回答之意思,而有差異,縱稍有矛盾或陳述不明情事,亦難遽指證人陳述之真誠信即有可疑。而證人乙○○就其上揭證述內容不符之處,於本院證稱:我是當時看他的眼神、走路樣子,看他的動作應該是要拉我車門、敲我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拉車門、敲窗戶之情節,應為其證述不夠詳盡,或提問者未詳細追問,而就細節部分稍有誇大,然證人乙○○就被告有駕車反覆攔停之基本事實陳述,均證述一致,尚難因其就細節部分有所出入,即認其所有證述情節均不可採。㈡其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同事甲○○在被告追我到我出事時,我們都在通話中,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的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被攔時,我往回嘉義市區開,有用速撥鍵加擴音打給甲○○,印象中第一次撥打是電話中,然後我打另一線,他問我怎麼了,我就說被告追我,甲○○說要打給台中股東,請台中股東跟被告聯絡不要這樣,後來我有再跟甲○○聯絡上,甲○○電話中有跟我說去找警察,我都是用擴音不用一直拿手機,我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甲○○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是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是台中股東電話、0000000、0000000則都是公司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是證人乙○○就遭被告攔停追逐過程中,有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乙情,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參以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十秒有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未接通,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二十秒撥打公司電話050000000 號未接通,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撥打公司050000000 號通話十六秒,上揭時間乙○○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路○段二0九號十樓頂,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三十八秒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未接通,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撥打公司050000000 號通話一秒,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撥打公司050000000號通話六十六 秒,上揭時間乙○○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番路鄉○○段三八二之一地號,嗣後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他人撥打電話與乙○○,而乙○○均未接聽等情,有卷附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是依通聯記錄顯示,證人乙○○於其所證述遭被告駕車攔停追逐時間,確實有撥打公司電話與證人甲○○通話,且撥打時間其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路○段二0九號至嘉義縣番路鄉○○段三八二之一地號,亦與其前揭證述遭攔停位置係在公司附近至玉虛宮一帶區域相符(嘉義市○○路○段係靠近番路鄉,嘉義市○○路○段則較靠近嘉義市,參卷附地圖)。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乙○○有在店內,她離開公司沒多久,她打電話告訴我說她被被告攔車,還說她被欄了許多次,我要她找當地是否有派出所,後來聽到碰一聲,就斷訊了,她應該是打電話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證稱:我跟乙○○是同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我在店裡山玥左岸,本來跟乙○○在講公事,後來台中顧問打電話來跟我說,被告傳簡訊告訴他乙○○到我公司找我,我就要求乙○○先回家,乙○○離開公司不到十分鐘,有用手機打到公司電話,跟我說被告一直在後面追她,還把她攔下,問我怎麼辦,我就說趕快找附近警察局報案,她有問說這附近哪裡有派出所,我跟她說往番路那邊有派出所,在講話過程中,她有時會說等一下,有一段說「他又把我攔下來」,後來聽到她大叫一聲「啊」手機就斷訊,通話過程中她沒有講到經過店門口,但是有提到她反覆被攔車,印象中有提過說要請台中股東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不要再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一頁)。是證人甲○○雖並未親見被告駕車攔停追逐乙○○,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乙○○確實有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並告知正遭被告駕車追逐攔停,證人甲○○建議乙○○前往派出所報警等情,其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復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詞互核一致。而證人乙○○若非確實遭被告攔停追逐,豈會刻意虛構情節在電話中告知證人甲○○遭被告攔停一事?且依其基地台位置顯示,證人乙○○確實先駕車往嘉義市方向前進,又改往嘉義縣番路鄉方向行駛,證人乙○○若非遭被告駕車追逐攔停,於深夜已駕車在返回嘉義市區住處方向時,又何需返回改往嘉義縣番路鄉前行?被告辯稱其在番路往嘉義市區道路行駛時,超車後乙○○自行停車又突然自行迴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再本院勘驗卷附「嘉南第一景大廈」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編號一畫面顯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五十秒,有一外觀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似之車輛自與監視器同方向之路旁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監視器範圍;監視器編號二畫面則顯示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五十五秒、凌晨三時四十六分五十七秒先後有一自小客車、另一車輛自與監視器同方向車道經過;監視器編號三畫面顯示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五十七秒、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五十九秒先後有一自小客車、休旅車自與監視器同方向車道經過,二車相距約二個車身,且至二車駛出監視器畫面前,均維持前後甚為接近之距離;監視器編號七畫面顯示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四十八秒出現二車自監視器對向車道行駛,行駛在前方為自小客車、後方為休旅車,於凌晨三時四十六分五十五秒二車駛出監視器畫面範圍前,均維持前後約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距離;監視器編號六畫面顯示凌晨三時五十八分十三秒有一香檳色休旅車自與監視器畫面同方向之車道上經過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而證人莊登燦即嘉南第一景大樓主任委員,亦證稱上揭監視器一般均時間準確,誤差不會超過五分鐘,平常若發現稍有誤差即立刻調整並撥打一一七報時台校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0八頁),顯見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有相當之準確度。而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為NISSAN一點六自用小客車,被告係駕駛福特休旅車一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被告與辯護人亦不否認上揭勘驗之車輛,確實為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與證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參佐卷附監視器畫面位置圖(見本院卷第一百0九頁)與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證人乙○○之車輛於凌晨三時四十分自其公司山玥左岸餐廳離開,往嘉義市方向前行(即監視器一畫面),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四十八秒又出現在嘉南第一景大樓由嘉義市○○路方向車道,且被告之車輛行駛在其後方(即監視器七畫面),證人乙○○繼續往番路方向前進,被告之車輛亦繼續駕駛在後方(即監視器編號二、三畫面),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十三秒,被告駕車自番路往嘉義市區方向前行(即監視器編號六畫面)。是監視器畫面雖並未拍攝到被告斜切道路攔停證人乙○○車輛之畫面,然證人乙○○確實於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離開其工作地點山玥左岸餐廳,甫離去六分鐘後已駕車迴轉經過嘉南第一景大樓附近,並繼續往番路鄉方向前進,若非被告前有駕車攔停之行為,證人乙○○為何不依原本計畫返回其嘉義市○○路住處休息,而於短暫時間內立刻返回,且繼續往番路方向即證人甲○○前揭證述告知乙○○有派出所之地點前進?且被告於此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範圍內,均駕駛在距離乙○○甚近之後方,若非在後追逐,又何需於深夜均駕駛在證人乙○○車輛後方?且證人乙○○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十二秒即開始撥打證人甲○○之行動電話,並於凌晨三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三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與證人甲○○有電話聯繫,有前述通聯記錄存卷可按,是證人乙○○確實於離開工作地點約四分鐘後,即開始撥打甲○○之電話,與其證述甫離開後未久即遭被告駕車攔停而打電話與甲○○一節之時間相符,且證人乙○○與甲○○上揭證述凌晨三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之電話內容係證人乙○○告知甲○○被告有駕車攔停追逐,亦與上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在乙○○車輛後方追逐之時間相符合,均足堪以顯示證人乙○○證述被告有駕車攔停追逐行為,顯非憑空捏造,並足以顯示被告辯稱係乙○○自行停車,又突然駕車掉頭離開,其駕車在後見乙○○並未在山玥左岸停車,即自行停車並傳送三點三十七分之簡訊與乙○○,顯與上揭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通過時間不相符合。 ㈣再者,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有在嘉義縣番路鄉○○○○○道九點八公里處發生撞擊車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損照片四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嘉中警四字第0990070878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足按(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二十頁)。而觀諸證人乙○○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人乙○○發生事故時間為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自一五九甲線道由嘉義市○○路方向,再往對向車道衝去,並且車頭轉向而呈現車頭係朝番路往嘉義市之方向,並有撞擊對向車道閃黃燈桿、路標,且車輛毀損嚴重,左後方板金嚴重凹陷,後方車燈、保險桿亦有受撞,且後車尾行李箱變形開啟,後方玻璃破碎,左後車輪鋼圈破損,依其車輛毀損程度以及車頭轉向情形,顯見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甚強,撞擊點非單一,並應有相當之車速,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上揭車禍發生時約為時速一百二十、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證人乙○○當晚本係欲自工作地點返回嘉義市○○路住處,若非被告已有駕車攔停追逐行為,導致證人乙○○受到極大驚嚇急欲擺脫被告,證人乙○○豈會自嘉義市○○路之方向前進,並且以上揭危險之高速行駛?且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見到其發生車禍後始駕車離去,並於本院證稱被告係自番路鄉往嘉義市之方向離開,業如前述,而依上揭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編號六畫面,被告確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十三秒,有駕車自番路往嘉義市區方向前行而行經嘉南第一景大樓,顯見證人乙○○證述被告駕車追逐至其發生車禍後(即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始自行駕車往嘉義市方向返回,即堪憑採。 ㈤另辯護人雖以證人乙○○證述之各次攔停位置有矛盾,且證人乙○○證述有二次超過嘉南第一景大樓,而嘉南第一景大樓監視器畫面僅拍攝一次被告駕車在乙○○車輛後方,復無被告駕車攔停多次之畫面,據此抗辯證人乙○○證述內容不實。查證人乙○○就被告歷次攔停之地點,雖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擋我是從公司往市區,在經過小廟還沒到玉虛宮,第二次攔我的位置還沒有到公司,第三次被攔下的位置跟第一次差不多,第四次被攔下有超過嘉南第一景,第五次被攔下位置是在小廟跟玉虛宮之間,這次我再往番路鄉開後來就撞到山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依其證述內容,應會有二趟經過嘉南第一景大樓而為該處監視器畫面所拍攝,惟經本院勘驗嘉南第一景大樓監視器畫面結果,僅有拍攝一趟被告駕車在乙○○車輛後方疾駛畫面,業如前述,然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位置大約都是在玉虛宮到我們公司附近路段,擋的位置其實那路段都差不多,當時情況很緊張,第一次路段是什麼到什麼,我很難明確講,當時被追當然是掉頭就走,嘉南第一景跟公司很近,很難講那個路段幾次,而且我當時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六頁)。是證人乙○○亦證稱對於各次攔停之詳細位置,已無法精確記憶回答。而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對於案發時各項細節,本即難以一一精確觀察記憶,且依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於深夜時分遭被告駕車屢次攔停,其當時所專注之事應為立刻駕車逃離,對於被告各次攔停之地點為何,應無心、無時間詳細一一關注,是其就各次攔停地點,以及經過嘉南第一景大樓之次數,縱使未能詳細記憶或記憶內容與監視錄影顯示情形不符,要屬情理之常;再者,嘉南第一景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雖並未拍攝被告駕車斜切至乙○○駕駛車道之畫面,然因監視器畫面有其固定角度與範圍,並非架設在車上而得隨車拍攝,其所架設之角度與拍攝範圍本非必然在被告駕車斜切攔停之位置,是未有攔停斜切之畫面,亦難以此認為證人乙○○證述內容為不可採。 ㈥另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其上雖記載「…突然見被告超越告訴人在告訴人前面行駛,告訴人才靠路邊停車,並利用被告也停車走下車之際,趕快將車掉頭往番路方向開走。因見告訴人(應為被告)亦將車掉頭尾隨,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一路追趕…」,另被告提出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簽名之和解書記載「一、甲方(即乙○○)接受乙方(即丙○○)之解釋與澄清,確認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乙方並無對甲方攔車或妨害自由之意思,且乙方並未一路追逐甲方而造成甲方發生車禍,是甲方一時緊張未查明事實,才誤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九十一頁)。然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本院訊問時,就案發情節仍證稱係被告駕車斜切路面攔停,使其不得不停車迴轉,被告並重複約五次再導致其發生車禍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乙○○就上揭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之簽立過程,亦於本院證稱:過年前被告有用電話跟我解釋情況,過幾天之後他朋友拿給我的,內容是他們寫好,內容我有看,我看到的時候,有跟他朋友講說我覺得簽這個對我沒有保障,且對我可能有口供問題,但是他朋友說既然有心談和解,就不要在意內容,我想是對方律師打出來的東西,是要打和解的東西所以就簽了,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是同一天簽的,和解條件與撤回內容都是對方直接寫好,沒有更動文字內容是因為拿來讓我簽時,我原本沒有要簽,我想說法院有排調解,調解時再簽就好,對方說要先撤回告訴,說文字內容沒有很重要,就是要達成和解,所以我就簽名(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四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後來有一個中間人幫被告還有乙○○談和解,這個人我認識,和解書是中間人拿給我,我再拿給乙○○,我有看過內容,我有跟乙○○說內容對你很不利,但為了息事寧人、大事化小,所以建議她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是證人乙○○證稱上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均係被告方(其認為係由被告律師製作)已製作完畢後,始經由他人轉手交由其簽立,並非證人乙○○親自繕打內容,且就其上記載之內容,亦非被告逐一與之討論後製作,是上開文字內容既非由其親自繕打或與被告逐一討論後記載,而一般人願意和解、撤回告訴,其原因多有息事寧人、不欲繼續牽扯、興訟,以求回復生活平靜,參以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雖認為和解內容對乙○○不利,仍本於息事寧人、大事化小之態度,建議乙○○直接簽立等情,顯見證人乙○○縱使簽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應係本於息事寧人態度,未就被告方已製作完畢之文字內容詳細計較,非表示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記載之本案內容確實為本案發生經過。另被告雖提出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據此抗辯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無法握東西、使力,係以左手單手開車,無法快速超車斜切追逐被害人。然經本院就「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可否正常開車一節電話詢問診治醫生,醫師劉富舜答稱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仍可開車,因開車只需要大拇指跟食指操控方向盤,頂多用力時第五掌骨會有疼痛感,但若有打石膏則無法開車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其自住處駕車行駛至嘉南第一景大樓附近,嗣後再駕車返回住處,且其右手並無打石膏情形,是被告顯仍可順利開車。是上揭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不足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 ㈦承前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無任何駕車斜停攔阻被害人乙○○駕車離去之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丙○○係以車輛斜切阻擋車道之強暴方式,使乙○○無法繼續駕車前行,被告係於乙○○行使繼續前行之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並未將乙○○囚禁於一定空間而剝奪乙○○之人身行動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同一路段反覆五次斜停妨害乙○○繼續駕車前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商、月收入約四萬二千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乙○○分手後,仍未能妥善調整個人心態,於深夜駕車攔阻妨害乙○○駕車前行之權利,以此方式極易造成交通危險,且對於乙○○造成之精神侵害非輕,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與本院審理時仍否認自己有任何犯行,未見其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本應注意駕車以車身阻擋車輛行進,並在道路上追逐時,極易因失控發生車禍,導致車內人員受傷,竟仍本於傷害之犯意,於乙○○駕車向前駛去時,以車身阻擋之,並反覆追逐乙○○所駕駛之車輛,致使乙○○無法正常操作上開車輛,失控撞擊山壁,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