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8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PM-683號輕型機車,途經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16號前之電線 桿處,因其待業中缺錢花用,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老虎鉗乙支,竊取由乙○○管領而屬於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揚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PV接地電纜線5綑,共計900公分長,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機車離去,欲伺機變賣求現。適為陳連彰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及PV接地電纜線共5綑,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並經證人即大揚有線電視公司職員乙○○於警詢中證稱:經其至現場勘查,其公司所有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16號小巷內電桿路燈編號33等5處之電線接地線被剪斷,長度共約900公分,價值約500元 左右等語明確(參警卷第6-7頁);復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連彰於警詢中稱:伊於99年9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發現有人以鐵製老虎鉗竊剪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16號小巷內電線桿之電線等情綦詳(參警卷第8-9頁)。此外,復有現場照 片10張、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憑,並有老虎鉗乙支之扣案物品可資佐據,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鐵製老虎鉗乙支,係金屬材質,堪認客觀上係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 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目前待業中,未婚,父母均已過世,胞姊已出嫁、2位兄長均已過世,並無其他親友,因經 濟困頓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已減輕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仍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製老虎鉗乙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