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3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俊賢前於民國82年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刑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月確定,於84年3月10日假釋及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86、87年間因犯詐欺、侵佔等罪,詐欺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侵占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8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復 因違反銀行法及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89 年度訴第374號、89年度訴字第562號及9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2月及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90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及9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 定,自91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須至97年10月21日始期滿,惟其中竊盜及偽造文書2案嗣經裁 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與違反銀行法被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5年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 字第182號裁定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須至96年10月11日始刑期期滿,然於96年4月11 日獲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1日假釋及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俊賢係位於嘉義市○○街54之1號微微笑商行之負責人,自始即無付款購買香菸、酒類及飲料之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簽訂買賣約定書 ,佯稱每15日結帳一次,使西部菸酒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陸續於97年5月3日至同年月28日止,交付蔡俊賢所訂 購香菸、酒類及飲料等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126,930元,詎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依約定於蔡俊賢購買貨物15日 後向蔡俊賢請求給付貨款時,蔡俊賢初稱因帳目尚未核 對清楚,無法付款,使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仍陸續交付貨 物。嗣經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停止交付貨物 並進行催討,蔡俊賢始交付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支票一紙金額為137,500元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經西 部菸酒有限公司再次催討後,蔡俊賢佯稱定於97年11月 30 日清償上開未清償之貨款,並自行寄交給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一紙,金額為11,423元,稱欲作為清償未交付貨款利息之用,上開支票雖經兌現 ,然蔡俊賢之後避不見面,未支付上開貨款,西部菸酒 有限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凱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於98年2月間係為籌備處,於98年3月6日始核准設立,蔡俊賢為凱揚公 司之負責人,於98年2月26日,葉素雁經陳秀微介紹,與凱揚公司簽訂授權書,並交付佣金4萬元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2萬元定金與凱揚公司,授權凱揚公司,以126萬元之價格代購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標售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 789號、790號2筆不動產(下稱柳子林二筆不動產)。 蔡俊賢基於凱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有葉素雁所交付之 上開款項。嗣蔡俊賢向新光銀行詢問柳子林二筆不動產 之出售價格,因柳子林二筆不動產之出售價格遠高於葉 素雁出價購買價格,故未能代葉素雁向新光銀行購買柳 子林二筆不動產。詎蔡俊賢明知葉素雁所交付之16萬元 係基於媒介居間代買不動產業務關係所持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故意,變異其原保管持有之意思 為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將之挪用支應自己經濟困難之 用。迨葉素雁98年3月20日,前往新光銀行詢問柳子林二筆不動產相關情況,經新光銀行告知柳子林二筆不動產 業已出售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西部菸酒公司、葉素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蔡俊賢固坦承:伊曾於97年5月3日至同年月28日止,向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購買貨物達126,930元,並交付附表 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財務困難,要求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讓伊慢慢償還債務,且曾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做為支付利息之用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97年4月30日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簽訂買賣約 定書,佯稱每15日結帳一次,陸續於97年5月3日至同年月28日購買香菸、酒類及飲料等貨物共計達126,930元,西 部菸酒有限公司於被告購買上開貨物之15日後即寄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支付貨款,嗣後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感到有異停止出貨與被告,再經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始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俗稱人頭票、芭樂票與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經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蔡俊賢催討貨款,蔡俊賢自稱先付利息,故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後便避不見 面等情,業據證人陳政賢即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買賣約定書、客戶資料、客戶帳戶明細表、銷貨憑證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855號第3至10頁)。足認被告自 始向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購買貨物即無付款之意甚明,是告訴人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指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客戶至微微笑商 行所積欠之酒錢云云。惟查經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該積欠酒錢之客戶、該積欠酒錢客戶之名字為何等情,被告陳稱:伊不認識該積欠酒錢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又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積欠西部菸酒有 限公司貨款之際,係因其經濟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被告既於積欠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貨款,財務已陷困難之際,仍對於不認識之客戶,容其積欠酒錢高達13萬之多,顯與常情有違。況參酌被告積欠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之貨款金額僅為126,930元,何以自己已陷經濟困難,竟 交付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支票所示金額137, 500元,該支票金額遠超過上開被告積欠貨款之金額,亦 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三)矧以無法兌現之人頭票作為詐欺方式,常具有集中性、短期性及鉅量金額等特性。以人頭支票行騙者,為避免遭交易相對人識破,及向銀行查證交易信用紀錄,通常會在短時間內即簽發數量眾多及金額鉅大之支票,甚至在同一兌現日期(即票載發票日期)即簽發為數甚多及金額甚鉅之支票交與交易之相對人,致交易之相對人於收受支票後,不及向銀行查明照會時,各紙人頭戶之支票即發生大量退票情事。查本件被告所持交付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人菁盈實業有限公司施瓊珠於97年6月16日即已拒絕往來戶,計97、98年間,該支票帳戶即有557張退票紀錄,退票金額更高達2億3282萬9597元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1號第3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所持交西部菸酒有限公司附表 編號1支票與前揭人頭支票之特性合致,俱屬無法兌現之 人頭票。參以被告自承並不認識積欠酒帳之客人且由其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非即期支票時,既未於收受該等客 票後照會付款銀行查明信用情形,且交付該支票金額遠超過積欠貨款之金額,益徵被告顯然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均屬來源不明而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是被告利用人頭支票尚未屆期之際,向催討貨款之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佯稱為貨款客票,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因而無法及時查知該等支票嗣後無法兌現,顯見被告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交易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於附表編號1支票退票後,又寄送附表 編號2支票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以支付貨款利息云云。惟 查,觀諸西部菸酒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之際,並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情,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 稽(98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11頁)。又參酌被告自承於積欠西部菸酒有限公司貨款之際,經濟困難,故無力支付等情,則何以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討貨款並未要求利息,被告已陷於經濟困難之人,不先清償貨款,反以存證信函回覆自己願給付月息一分八之利息共計11,423元而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等情,有存證 信函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1號第29頁),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足認被告交付西部菸酒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為掩飾其無支付貨款之意,藉故拖延 之方式。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係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5月2日與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初次交易,即密集、大量進貨,且經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催討貨款之際,又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票,顯見被告與西部 菸酒有限公司交易之初,自始即無給付貨款,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蔡俊賢固坦承以凱揚公司之名義,受告訴人葉素雁之委託以126萬之價格代購新光銀行柳子林二筆不動產並收 受葉素雁所交付之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伊經濟困難,僅挪用應返還與葉素雁16萬元,至未能向新光銀行代購柳子林二筆不動產,係因葉素雁出價過低,若葉素雁目前有意願購買柳子林二筆不動產仍可幫葉素雁購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26日,經陳秀微介紹,由其以凱揚公司名 義與葉素雁簽訂授權書,並由葉素雁交付佣金4萬元及開 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2萬元定金與凱揚公司,授權 凱揚公司以126萬元之價格代購新光銀行標售柳子林二筆 不動產。蔡俊賢基於凱揚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持有上開款項,嗣蔡俊賢向新光銀行詢問柳子林二筆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因柳子林二筆不動產之出售價格遠高於葉素雁出價購買價格,遂未替葉素雁向新光銀行購買柳子林二筆不動產,依約應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6萬元返還葉素雁,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證人陳秀微於警詢、葉素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授權書、 佣金收據、新光銀行(99)新光銀總務字第4130號函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 026536號卷第第8至14頁、第17頁至19頁;99 交查字第1285號卷第34頁)。足認被 告有侵占基於凱揚公司負責人身分持有葉素雁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收受葉素雁委託購買柳子林二筆不動產所交付佣金及部分價金共計16萬元,因凱揚公司經營不善,存到公司帳戶,作為凱揚公司購買房屋之定金云云。惟查葉素雁與凱揚公司簽訂授權書係98年2月26日,而被告 係於98年2月間以電話向新光銀行詢問柳子林二筆不動產 出售事宜,而該柳子林二筆不動產於98年3月4日業已由他人購買等情,有授權書、新光銀行(99)新光銀總務字第4130號函、購買意願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交查字第1285號卷第34、35頁),又參諸凱揚公司係於98年3月6日核准設立,有該公司公司資本資料附卷可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638號第5頁),則被告於98年2月間知悉葉素雁委託代買之價格遠低新光銀行欲出售之價格時,凱揚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何來被告所辯需將葉素雁所交付代購柳子林二筆不動產之佣金及部分價金共計16萬元,作為凱揚公司經營不善之用云云。且參諸本院函詢凱揚公司籌備處於慶豐銀行嘉義分行(現已改制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 00000000 0000號帳戶,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遠銀詢字 第0001236號函所檢附凱揚公司開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其中並無存入葉素雁所交付之16萬元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遠銀詢字第1236號函附卷足憑(見99年度交查字第1285號卷第31、32頁)。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擅自挪用葉素雁交付之1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顯然有易基於凱揚公司負責人身分持有 葉素雁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為所有之行為,且有不法所有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於同一地點密集與告訴人西部 菸酒有限公司交易並持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施行詐術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被告為凱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客戶交付凱揚公司委 託代買不動產佣金及部分價款後,就部分價款先代為保 管,再交付賣方,而佣金部分則係仲介成功後才歸凱揚 公司所有,於代為買受不動產成功前,為其持有、保管 中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 項、侵占入己,核其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起訴認本件被 告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無不 利於被告防禦權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及犯竊盜、偽造文書 罪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第374號、89年度訴字第562號及9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2月及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第443號、90年度上訴第1090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 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自民國91年10 月14 日入監服刑,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須至97年10月21 日始期滿,惟其中竊盜及偽造文書2案嗣經裁定減 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與違反銀行法被判處確 定之有期徒刑5年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羈押折 抵及縮短刑期,須至96年10月11日始刑期期滿,然於96 年4月11日獲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1日假釋及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詐欺犯行, 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詐騙他人獲得財物 ,並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款項侵占入己,且被告犯後 逃匿無蹤,經通緝後始到案,仍無為任何之實質賠償, 惡性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支票號碼│金額(新臺│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 │號│ │幣) │ │ │ │ ├─┼────┼─────┼─────┼─────┼──────┤ │1 │0000000 │137,500元 │菁盈實業有│花蓮區中小│97年6月30日 │ │ │ │ │限公司、施│企業銀行台│ │ │ │ │ │瓊珠 │中分行 │ │ ├─┼────┼─────┼─────┼─────┼──────┤ │2 │0000000 │11,423元 │臺灣銀行嘉│臺灣銀行嘉│97年8月8日 │ │ │ │ │義分行 │義分行 │ │ ├─┼────┼─────┼─────┼─────┼──────┤ │3 │0000000 │120,000元 │葉素雁 │合作金庫銀│ 98年2月27日│ │ │ │ │ │行北嘉義分│ │ │ │ │ │ │行 │ │ └─┴────┴─────┴─────┴─────┴──────┘